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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康某某、冯某某及绥中县高岭镇人民政府财产权属、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

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绥中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镇镇长。

安某某与康某某、冯某某及绥中县X镇人民政府财产权属、排除妨碍纠纷一案,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4日作出(2005)葫民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5月16日,安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某某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所购买的是1999年调解书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财产,该财产权利范围只有平面图,二审法院把一个座落在平面图内的三间房,并且是既无产权证,又无土地使用证的房屋独立于抵债之外,提出与合资企业无关的观点是错误的。争议的房产权属仅以证人证言为依据,与我国的房地产公示制度相违背。争议的房产应属申请再审人所有。申请再审人安某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康某某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冯某某及绥中县X镇人民政府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诉争的三间房屋的权属问题,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均系镇政府原任及现任干部,有的证人亦是资产交接的在场人,证人均证实诉争的房屋与四家企业无关,该房屋由工业办出资所建,且不在与工商银行交接的抵债资产范围之内。证言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另争议的房屋多年来始终由镇政府及被申请人管理、使用,并由镇政府收取房租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据此亦间接证明房屋的权属。平面图系工商银行委托他人绘制,不能作为认定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直接证据。结合本案实际,申请再审人作为抵债资产的买受人,如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依法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文生

代理审判员孟凡永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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