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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建昌县雷家店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振海,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建昌县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建昌县X乡X街。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乡乡长。

陈某某与建昌县X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7)葫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2月8日,陈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某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的债权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该债权虽然形成于1992年,但在2006年以前的14年间曾经不间断的、连续的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直至2004年8月,被申请人将申请再审人承建的拖欠工程款未还的“化工试剂厂”整体出售给厂房看护人,申请再审人确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遂于2006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申请再审人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申请再审人陈某某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建昌县X乡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债权形成时间为1992年,其直到2006年才提起诉讼,故申请再审人应对该期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审诉讼期间,申请再审人虽然主张其经常的、不间断的向被申请人索要欠款,并向法院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被申请人予以否认,经原审法院审查又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故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债权具有诉讼时效连续中断的法定事由。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文生

代理审判员孟凡永

代理审判员黄某学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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