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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与辽河石油勘探局井下作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河石油勘探局井下作业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X街道。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甘某某与辽河石油勘探局井下作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河油田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2008)油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6月23日,甘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给被申请人维修二大队东侧老库房、职工娱乐室和山皮土铺垫场地工程,被申请人未付工程款的事实存在,而又以“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无法核定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申请再审人应对本身怠于行使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由,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矛盾。申请再审人甘某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辽河石油勘探局井下作业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再审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拖欠的工程款,申请再审人除应对其为被申请人施工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外,还应对被申请人所拖欠工程款金额负举证责任。申请再审人所施工的工程在施工前无计划、无合同,施工中无进度、无明细,施工后无验收、无对账。关于申请再审人提供的由其自己打印的有王某某、孙天友、史景全签名的“欠款明细单”的效力,在原审诉讼期间,证人孙天友出庭证实其只是工程联系人,其他的没参与;证人史景全出庭证实其只负责看质量与进度,其余的价格、数量等不清楚;证人王某某证实其不管经营,施工款是否给付不清楚。故申请再审人单方提供的“欠款明细单”仅视同于其自身陈述,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实际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申请再审人应当对其主张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文生

代理审判员孟凡永

代理审判员黄某学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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