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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林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忠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林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9)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8年6月21日晚8时左右,原告林某甲途经福清市融城杉泰百货店门口,该店的广告牌脱落砸到原告。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福清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7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被告林某乙为原告支付了其在福清市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福清市融城杉泰百货店为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被告林某乙。

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告林某甲以在本案审理期间又发生后续治疗费用为由,当庭要求在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增加后续治疗费1,317.54元、交通费89元。被告林某乙认为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增加赔偿的后续治疗费用,是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产生的费用,但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关于被告是否另外支付给原告现金3000元的问题。被告林某乙主张其为原告支付了福清市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另外支付给原告现金3000元,并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福清市公安局玉屏派出所关于张成英与原告林某甲的治安案卷欲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到福清市公安局玉屏派出所,但未调取到福清市公安局玉屏派出所关于张成英与原告林某甲的治安案卷,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告知被告应于2009年5月22日之前提交其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的证据,但被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且原告否认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3000元。综上,原审法院对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3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自福清市医院出院后是否到其他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及治疗的必要性问题。原告林某甲主张其自福清市医院出院后,因病情反复,先后到福清、福州等多家医疗机构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7,872.36元。被告林某乙认为,原告提交的福清市融强医院、福清融城同仁门诊部的门诊病历与福清市医院门诊病历体现的治疗日期多次出现重复,对福清市融强医院、福清融城同仁门诊部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福清市中医院、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院、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的医疗票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主张其自福清市医院出院后,因病情反复,先后到福清、福州等多家医疗机构继续治疗,提供了就诊医院的医疗票据支持其主张,并对被告林某乙的异议做了合理的解释,原审法院对其自福清市医院出院后先后到福清、福州等多家医疗机构继续治疗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林某乙对原告继续治疗的必要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林某甲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08年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分析确认如下:

1、医疗费7,128.02元。根据福清市融强医院、福清市中医院、福清融城同仁门诊部、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等相关证据确定为7,128.02元。原告提交的加盖福清市融城坤华药店印章的两张总金额为550元的票据及金额为194.34元的福建省福清市华春医药有限公司销货清单,未能体现原告为购买人,且均为非正式票据,不具有合法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2、误工费1,5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林某甲主张误工费按1,500元/月计算,被告林某乙认为误工费可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并未超过被告同意赔偿的标准,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主张予以确定本案误工费计算标准为50元/天。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为30天(即住院15天+医院建议休息15天),原审法院予以确定误工费为1,500元(30天×50元/天)。

3、交通费360元。交通费为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该项费用由原审法院酌定,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为360元。

4、营养费500元。根据原告林某甲的受伤情况,适当加强营养是必要的,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营养费500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元。被告林某乙认为原告出院后病情稳定无需护理,且对原告提供的支出护理费2,000元的票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支付,参照原告的伤情,其出院后生活自理能力并不受限,不需专人进行护理,原审法院对于原告要求护理费2,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但在庭审中以被告已为其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由,当庭表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主张其因本起事故受伤,给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客观上虽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林某乙作为福清市融城杉泰百货店的业主,未能尽到合理、妥善的管理、安全注意义务,致使福清市融城杉泰百货店的广告牌脱落砸伤原告,且未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林某乙应赔偿原告林某甲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488.02元(其中医疗费7,128.02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360元、营养费500元)。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甲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488.02元。二、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76元,由被告林某乙负担24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林某甲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医疗费7128.02元错误,本案医疗费应是9189.90元。原审认定福清市融城坤华药店出具的两张总金额为550元的票据及金额为194.34元的福清市华春医药公司销货清单为非正式票据,无法体现系上诉人购买系属错误,这两张凭证系上诉人看病时,医院没有这些药品,才向院外药店购买,这些凭证均由上诉人持有,并且与上诉人在医院的看病时间相吻合,且均系用于上诉人因本案受伤的药物。原审未支持上诉人追加的诉讼请求医疗费1317.54元属错误,这些医疗费也是上诉人因本案受伤的花费,这些费用是在诉讼过程中发生,而不是在诉讼前发生,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二、原审认定误工费为1500元是错误的,误工费应为x元。上诉人从受伤后到起诉之前,因伤痛困扰一直无法上班,该事项从上诉人的就诊记录可知,上诉人在2008年12月27日就诊时,医疗机构要求上诉人应当休息治疗,在2009年3月4日治疗时,福清市医院也建议上诉人休息半个月。从这些医疗机构对疾病的诊断中,都可以说明从受伤时间至2009年3月4日止,上诉人都处在无法上班的情况,上诉人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是正当合理的。三、原审认定营养费500元偏少,本案营养费应当为5000元。四、原审未认定护理费2000元错误。上诉人出院后,因手部受伤、头部受伤,生活根本无法自理,自行聘请了人员护理,也出具了相关凭证,该款项系上诉人因伤支出,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五、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侵权,从受伤至今一直遭受病痛的折磨,身心遭受极大的痛苦,因此,上诉人主张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属合理。为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林某乙答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对上诉人要求赔偿的项目、金额持有异议,同时认为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医院病历、一张磁共振检查报告单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上诉人所受伤害有后遗症,花费后续治疗费1317.54元。被上诉人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福清市融城杉泰百货店的业主,其百货店的广告牌脱落砸伤了上诉人,其应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对其各项损失认定有误,对此,本院认为:医疗费,上诉人提供的福清市融城坤华药店两张总金额为550元的销货清单及福清市华春医药公司的金额为194.34元的销货清单均非正式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亦无法证明与上诉人病情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而是当庭增加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误工时间系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住院天数和医院建休时间确定其误工时间为30天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误工费应计至其起诉之日止,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受伤害的实际情况酌定营养费为500元是合理的。护理费,上诉人主张其出院后生活无法自理并请人护理,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但根据上诉人的实际伤情,其并不属于缺乏生活自理能力的情形,无需专人护理,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上诉人在事故中受到伤害,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一萍

代理审判员刘洁君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海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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