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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赵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飞,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赵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即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张某、赵某某(出租人,甲方)与王某某(承租人,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中枢街X号18平方米的房屋出租于乙方经营使用,租期一年,年租金x元,半年结算一次,暂收押金3000元。同日,张某向王某某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王某某租金(半年)和押金共计x元”。合同期满后,王某某停止经营,并将房屋退还赵某某。后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赵某某返还押金x元及利息100元。张某、赵某某以仅收取王某某租房押金3000元,其余的x元系转让费,收条上的“押金”系误写,且赵某某不具备原审被告的主体资格等为由予以抗辩。

王某某为证明另交付赵某某押金3000元,在一审期间提供了与赵某某的电话录音,在该录音证据中,赵某某自认收到了王某某交付的押金3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07年12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系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赵某某,故被告赵某某作为被诉主体是适格的。原告王某某就被告收取押金x元的主张,提供了被告张某出具的收条、被告赵某某的电话录音予以证明,针对以上证据,虽然被告以推导性质疑的方式进行了抗辩,但仍不足以推翻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故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返还押金、赔偿损失,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赵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押金x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赵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押金x元的利息损失100元。

上诉人张某、赵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仅凭一张存在“笔误”的收条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对双方合同约定押金与收条注明押金的矛盾不加考虑片面认定案件事实,导致错误判决。具体理由为:1、合同与收条同月同日同时产生,合同约定押金3000元,收条却显示押金x元,不符合常理;2、被上诉人所诉x元押金的事实是不存在的,上诉人张某书写的收条存在笔误的问题,收条上的x元实为一次性门面转让费,系双方口头约定一次性支付的;3、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是半年结算一次,双方在签订合同的同时,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交付了半年的租金x元,后半年的租金被上诉人同样也是分文不欠的向上诉人进行了交纳,既然被上诉人在合同初期已经交付了高于全年合同租金的押金x元,仍交付下半年租金不合常理。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推论方式提出所谓的x元系租房转让费是不能成立的,具体理由是:1、2007年12月20日,上诉人张某收到被上诉人半年租金x元和押金x元,共计x元后,出具欠条一张,并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被上诉人,几天后,上诉人赵某某从外地回来与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日期倒签为12月20日,因此并不违常理;2、上诉人所谓的“笔误”一说,并不存在。上诉人张某作为一名年满27周岁的正常公民,又经营着一家水红超市,不可能不知道“押金”和“转让费”的区别;3、押金与租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被上诉人交纳了押金并不代表不需要再缴纳房屋租金。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时候所交纳的x元性质如何认定,是转让费还是押金。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通知书及挂号信收据,用以证明上诉人赵某某于2008年10月29日通知王某君拿押金3000元,因此收取被上诉人的押金是3000元,而不是x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挂号信函的收据没有异议,但对通知书的真实性及上诉人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通知书是寄给被上诉人的。本院认为,仅凭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挂号信收据及上诉人自己制作的通知书,在被上诉人对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形下,无法确定该份通知书是否已寄给被上诉人,故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x元的性质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一、经查阅原审卷宗以及二审期间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为证明x元系押金而不是转让费,向法庭提供了由上诉人张某出具的收条,明确收到王某某租金(半年)和押金共计x元整,因双方约定的半年房屋租金为x元,且在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条中均未提及转让费的内容,故其余的x元应当认定为押金;另外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上诉人赵某某一份电话录音可以证明,上诉人赵某某另收取了被上诉人3000元的押金;二、被上诉人转租上诉人的房屋面积仅18平方米,期限为一年,租金数额远高于上诉人承租该房屋时的租金数额,转租期限届满之后被上诉人将承租房屋又退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对该房屋仍可对外转租经营或留作自己经营;如认定被上诉人交付的x元系转让费,而非押金,则应由被上诉人直接与原房主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期满后被上诉人享有优先承租权或对外转租的权利,否则有失公允。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张某出具的收条存在笔误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押金与收条押金不一致的问题,上诉人张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有明确的认识并预见到行为将产生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条系笔误,而仅通过质疑性推导方式主张收条存在笔误,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将双方争议的x元认定为押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张某、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张某、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

代理审判员刘虎

代理审判员廖伟巍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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