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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X、上诉人徐州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破产清算组。

上诉人吴X、徐州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破产清算组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X及委托代理人宋晚霞,被上诉人徐州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上官丙权、孙祺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吴X原系徐州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工会主席。2000年,吴X与纺织公司因解放南路房屋的拆迁、重建、分配、使用等问题产生纠纷,后纺织公司于2001年8月13日以吴X占用公司营业房等为由作出徐纺供销(2001)第X号《关于对吴X同志占公司营业门面房处理的决定》,要求吴X赔偿经济损失,给予吴X停职处理,停职期间发给生活费150元,并要求吴X停职期间坚持上班等。处理决定作出后,自2001年8月至2007年4月,纺织公司一直按月发放吴X每月150元、134元等数额不等的生活费。

后吴X向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02年1月24日作出(200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吴X的起诉。吴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4月2日作出(2002)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吴X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12月14日作出(2004)徐民一审监字第X号通知书,认定吴X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吴X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法院于2007年7月30日作出(2007)苏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8)徐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2)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200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鼓楼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另查明,纺织公司已于2007年4月26被宣告破产,目前正处于破产清算中,清算组已接管该破产企业,但清算组未将吴X诉请的工资及相应待遇的数额列入职工内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X原系徐州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的工会主席,后徐州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虽以徐纺供销(2001)第X号处理决定对吴X进行了处理,但仅是停止原告的职务,并未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虽辩称原告在处理决定作出后未到单位上班提供正常劳动,但并未提供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被告徐州纺织供销公司破产清算组应当支付原告吴X工资。

关于原告吴X工资数额的认定,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徐州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内与其相同级别人员(沈凤华、吴庆玲)的工资水平确定其工资标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有关人员的工资标准。被告提供了自2001年8月至2007年4月的工资发放清单62本证明与原告相同级别人员的工资标准,原告质证后认为该工资清单上并不存在沈凤华、吴庆玲的工资发放记录,反映不出与原告相同级别人员的工资水平。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产生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同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应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等,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本案被告已不负有保存相关工资单据等的法定义务,本案不能简单的推定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本案经多级法院审理均未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处理,时间跨度大,徐州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也并非一直正常经营,因此每年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可以作为原告相应年份的工资标准,由此计算被告应发原告工资x元(按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由于原告已领取生活费,其生活费可以分两段计算: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自2001年8月至2004年6月原告吴X每月领取150元的生活费,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内容予以确认,由此计算该时段生活费为5250元;对于2004年7月至2007年4月的生活费按鼓楼区人民法院查询中国工商银行徐州市分行的工资账户明细予以确定,由此计算该时段的生活费为4534.5元,故原告吴X自2001年8月至2007年4月共计领取生活费9784.5元。被告应发放原告的工资总额x元在扣除已经支付原告的生活费9784.5元后,被告徐州纺织供销公司破产清算组还应补发原告吴X工资x.5元。

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自2001年8月处理决定作出后原告吴X已被停职不再担任徐州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的工会主席,故原告主张其基于职级应享有的电话费9360元、交通费4600元、职务补贴4600元、兑现奖x元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自认收取了风险抵押金1000元,虽被告辩称已将该款项返还原告吴X,但未提出返还该款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应将风险抵押金1000元返还原告吴X。由于自徐纺供销(2001)第X号处理决定作出后,徐州纺织供销公司一直给原告发放生活费,并不存在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吴X主张的降温费、烤火费、独生子女费,由于降温费、烤火费、独生子女费并非法律规定的劳动基准,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单位的其他职工均享有该福利的证据,因此法院对原告主张的降温费、烤火费、独生子女费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破产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发原告吴X工资人民币x.5元,返还风险抵押金人民币1000元;(二)、驳回原告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X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补发工资的时间应从2001年8月计算到2007年4月被上诉人进入破产程序,不支持相应的福利待遇请求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继续存在,上诉人也正常提供劳动,那么上诉人就应当得到相同的待遇;未按照其本单位同级别人员工资标准判决错误,原审判决侵犯了上诉人同工同酬的权利。2、一审判决未支持因克扣工资而应支付的赔偿金也是错误。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而上诉人也提供正常劳动,被上诉人没有理由仅发给生活费,而不发放全额工资。没有全额发放工资就属于克扣工资或者拖欠工资,根据规定就应当赔偿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针对吴X的上诉,纺织公司破产清算组答辩称:吴X提出一审补发工资时间计算错误及未按照本单位同等待遇人员给付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正确,理由如下: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破产之前已停业多年,吴X根本未向企业提供任何劳务,不存在补发工资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了原破产企业已按月足额支付了生活费,故原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作出相应判决是正确的。2、上诉人吴X提出的职务补贴、电话费等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对以上项目的认定是正确的。理由为该部分请求中一部分是福利待遇,福利待遇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的企业支付的项目,同时,破产之前的企业并不是正常运营的企业,停业多年且吴X自2007年8月之后再未向企业提供劳务,基于以上理由,原审对吴X提出的以上要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3、吴X要求支付克扣工资25%的赔偿金的诉请,原审认定正确。理由为该起案件为发回重审案件且历时7年,从上诉人原本提交的诉状中可以看出其未提起本项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重审案件,该项诉请不应在本案范围内,吴X再次提起诉讼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吴X的上诉请求。

纺织公司破产清算组上诉称:1、原审以上诉人不能提供考勤记录认定吴X自2001年8月至2007年4月一直在上诉人处上班错误。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距本案第一次起诉时间跨度达七年之久,这种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提供完善的考勤记录不现实。况且,原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之前,已实际停业多年,这一事实可从(2006)徐民破字第5-X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因此,根本不存在职工正常上班的事实。2、原审按照徐州市每年的最低工资标准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补发工资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是职工与企业因住房出售等问题引发的争议。根据相关规定,职工与企业因住房出售等问题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其次,本案应当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经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便利,扣留建房的相关文件,侵占上诉人位于解放南路X号的营业房,上诉人根据法律和相关规定,并经有关部门审批,作出徐纺供销(2001)第X号处理决定。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对职工予以停职处分的,停发工资,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低于本人原工资,由企业根据情况确定。在上级领导机关未作出改变原处分决定之前,仍应按照原处分决定执行。结合被上诉人的违纪行为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依法进行行政处分,是法律赋予企业的奖惩权利的体现。上诉人已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在被上诉人停职期间及时、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生活费。故,上诉人不应再向被上诉人补发任何工资。请求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针对纺织公司破产清算组的上诉,吴X答辩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不提供考勤记录,承担败诉风险的认定是正确的,在一审开庭中,上诉人纺织公司一直都确认自己公司有考勤记录并且已经存档,但未能提供,上诉人纺织公司并不能证明吴X没有正常工作,纺织公司下发的处理决定仅仅是吴X不履行工会主席的职务,但要求其正常上班,吴X也是按照公司规定正常履行职员义务正常工作,故上诉人纺织公司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显然是错误的。2、纺织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判令补发工资适用法律错误,我们也认为错误,应该按照同等级别人员待遇补发,故其理由不成立。纺织公司认为该劳动争议是因职工和企业之间因为住房问题发生的争议,所以法院不应受理,这个理由显然违反了劳动法以及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相关法律规定,纺织公司的这一点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纺织公司认为其做出的处理决定是对吴X扣工资的合法依据,这显然也是错误的。即便是房屋问题没有解决也不得因此扣发工资,单位可以通过正当途径向法院诉讼请求解决房屋纠纷问题。这个处理决定是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证据而不是一个合法依据。

经审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纺织公司是否应向吴X补发工资,如补发,起算时间及标准应如何确定。2、吴X要求支付职务补贴、电话费、交通费等劳保福利待遇及支付克扣工资25%赔偿金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第一,关于纺织公司是否应向吴X补发工资,如补发,起算时间及标准应如何确定。

首先,关于是否应补发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吴X原系纺织公司的工会主席,后与公司因解放南路房屋的拆迁、重建、分配、使用等问题产生纠纷,公司于2001年8月13日作出徐纺供销(2001)第X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只是对吴X作出了停职的处理,要求其赔偿损失,停职期间坚持上班,每月发放150元生活费,但是并未与吴X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吴X与纺织公司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纺织公司破产清算组虽然主张吴X在处理决定作出后一直未到单位上班,但未提供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因此,纺织公司清算组应当支付吴X工资,清算组不应补发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工资补发期间和补发标准问题。本院认为,纺织公司破产清算组在不能举证证明吴X自2001年8月其未到单位上班的情况下,应该支付吴x年8月至2007年4月(纺织公司被宣告破产时)期间的工资。吴X在上诉状中对于一审法院将2004年8月作为补发工资的时间起算点提出异议,经查阅一审卷宗并核对补发工资数额,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第七页附则明细1中注明的自2004年开始起算补发工资,应为笔误,原审法院实际是从2001年8月开始计算的。关于补发标准问题,吴X主张应当按照纺织公司内与其相同级别人员(沈凤华、吴庆玲)的工资水平确定其工资标准,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有关人员的工资标准。纺织公司破产清算组在一审期间提供了自2001年8月至2007年4月的工资发放清单62本,证明与吴X相同级别人员的工资标准,吴X认为工资清单上没有沈凤华、吴庆玲的工资发放记录,无法反映与其相同级别人员的工资水平。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产生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同时也规定用人单位应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等,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根据以上规定,纺织公司破产清算组在本案中已不负有保存两年之前工资单据等书面资料的法定义务,因此不能简单推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经多级法院审理均未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处理、时间跨度大的客观情况,考虑到纺织公司并非一直正常经营,依据公平的原则,以徐州市每年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吴X相应年份补发工资标准,并无不当。吴x年8月至2007年4月期间应获得工资数额为x元,具体分段计算如下:2001年8月至2002年6月期间3960元(360元X11个月),2002年7月至2003年6月期间4440元(x个月),2003年7月至2004年6月期间5400元(x%,2004年7月至2005年10月8000元(x%,2005年11月至2006年6月4400元(x个月),2006年7月至2007年4月6200元(x%。由于上述期间,纺织公司已向吴X支付了9784.5元的生活费(2001年8月至2004年6月5250元,2004年7月至2007年4月4534.5元),因此,吴X已经领取的部分应从补发工资总额中扣除,纺织公司破产清算组实际应向吴X补发工资x.5元(x元-9784.5元)。

第二,吴X要求支付职务补贴、电话费、交通费等劳保福利待遇及克扣工资25%赔偿金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由于吴X自2001年8月处理决定作出后已不再担任工会主席职务,其基于职级而要求享有的电话费9360元、交通费4600元、职务补贴4600元、兑现奖x元等待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纺织公司作出徐纺供销(2001)第X号处理决定后,一直向吴X发放生活费,并不存在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因此,吴X要求纺织公司清算组支付克扣工资25%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吴X主张的降温费、烤火费、独生子女费等福利待遇,由于上述费用并非法律规定的劳动基准范围,吴X也未提供单位向其之外所有职工发放上述福利的证据,故,对吴X关于上述费用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法院计算补发工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徐州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破产清算组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发吴X工资人民币x.5,返还风险抵押金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宏

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尹杰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权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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