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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庄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

上诉人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庄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08)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晓东、王旭红,被上诉人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培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7月,庄某到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分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并交纳了“安全互助金”,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庄某曾获得邳州分公司“2006年度先进个人”荣誉,并持有公路运输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签发的“营运驾驶员安全资质证”(有效期自2006年9月12日至2007年9月12日)。2007年7月23日,邳州分公司作出处理决定,认定庄某与刘军尧二人在执行邳州至常州班线任务时,带货未及时开具三联单,违反了公司关于随车售票的管理规定,并具体处理如下:1、停班,写出书面经过、检查;2、每人罚款2000元;3、庄某、刘军尧二人调整到生产科,从事承包车驾驶工作。庄某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于2007年8月22日向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该委当日以处理决定系企业内部管理行为为由,不予受理。庄某遂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指定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2008年6月2日,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鼓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诉人(公路运输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双方各自承担的缴费比例为申诉人(庄某)办理并补缴自2004年2月至2008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返还安全互助金56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300元,支付2007年8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5040元。(二)、驳回申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裁决书生效后,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即终止。庄某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08年7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支付补偿金x元,补缴1999年7月至判决生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补发2007年5月至12月的工资x元;支付2008年1月至判决期间的双倍工资;返还7800元安全互助金并补发自2005年起的取暖费等各项福利。

以上事实,有庄某提供的安全互助金收据、荣誉证书、上岗证、春运驾驶资格证书、仲裁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过节费发放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1999年7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2007年7月,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仅仅对原告作出停班、待岗的处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1995年1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始终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其行为显然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因此可以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且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收取的安全互助金也于法无据,应当予以返还。但原告主张的7800元中有2200元数额缺乏证据,故被告应当返还5600元。原告主张自2008年1月1日以后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正常劳动状态下的工资标准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待岗前的平均工资标准并非2200元每月,其能够提供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而拒绝提供,故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原告在起诉时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主张,再要求被告与之签订劳动合同有违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应当截至起诉时。而2008年1月1日前,至被告对原告处理决定期间,被告应当向原告发放基本的生活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庄某与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为原告庄某办理补缴1999年7月至2008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应当由原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应在上述期间内交到被告处)。(三)、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庄某安全互助金5600元。(四)、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庄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五)、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庄某5个月的生活费2800元。(六)、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庄某7个月的双倍工资x元。

上诉人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从1999年7月开始计算,是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1999年被上诉人只是在上诉人处承包车辆经营,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双方仅是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案应适用《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之规定。二、上诉人不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的“三私”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诉人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5个月生活费及7个月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三私”行为作出的处罚,不存在支付生活费及双倍工资情况。四、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已经从上诉人处领走了5600元互助金,上诉人不需要再次支付5600元互助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以上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庄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是1999年完全正确。答辩人提交的上诉人于1999年7月19日收取的安全互助金票据足以证明双方实际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9年7月。上诉人辩称是承包经营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完全错误,当时单位是为了提高经济效益而采取的内部承包经营方式,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2、上诉人认定答辩人有“三私”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在存续之中,直到起诉时答辩人才要求与之解除劳动关系。自1999年起上诉人从未为答辩人办理保险,因而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关于生活费及双倍工资问题。自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1日前,答辩人一直按照上诉人的指示待岗,等待重新安排工作,因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2008年元月,上诉人安排答辩人上班,但上诉人没有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原判。另外,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返还安全互助金5600元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已经领取,故该项判决无需再执行。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如何确定。2、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及双倍工资。

一、关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应确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对此予以否认的,劳动者有责任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如工作证、上岗证、银行工资卡等证明身份的证件,其他劳动者证言等。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其于1999年7月向上诉人单位缴纳安全互助金的票据,证明自此时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对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主张被上诉人此时是为内部承包职工的车辆担任驾驶员,并非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内部承包协议及工资单证明其主张,但是被上诉人对承包协议上的签名及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公司在运营过程中既有外部人员承包,也有内部人员承包,与其上诉主张的内容相互矛盾,且被上诉人于1999年7月向其缴纳了安全互助金。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用人单位收取劳动者的用工押金,应视为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确定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为1999年7月是正确的。其次,要确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虽然上诉人提交了2007年7月邳州分公司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但该决定并不是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双方也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在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7年6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以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2008年7月为准。故,本案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应从1999年7月起计算到2008年7月止。

二、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及双倍工资、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以企业内部行为对被上诉人作出了停班待岗处理,但是该处理决定并不等同于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因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停岗期间的生活费。上诉人单方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起止时间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准。上诉人关于不应支付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实施,直到被上诉人2008年7月起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上诉人一直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期间的双倍工资。关于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一直处于待岗期间,未向上诉人提供劳务,原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在岗期间的工资数额作为计算双倍工资的标准,显失公平,应参照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双倍工资数额为9800元(x)。

综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已经按照原审判决第三项向被上诉人返还了安全互助金5600元,因此,该项判决已经无需履行。原审判决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合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并支付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但是计算双倍工资的标准有误,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8)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

二、变更邳州市人民法院(2008)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庄某双倍工资9800元。

三、驳回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宏

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尹杰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权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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