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卢某某、赖某丙、赖某丁犯拐卖儿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黄某乙,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赖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赖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卢某某、赖某丙、赖某丁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笠洲、葛蓓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卢某某、赖某丙、赖某丁及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将1500元买来的女婴以6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曾某某,同日,曾某某以7500元的价格将该女婴卖给了被告人卢某某,卢某某以8100元的价格将女婴卖给了被告人赖某丙。同日赖某丙伙同被告人赖某丁一同乘坐东莞东至郑州的K688次列车准备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卖给任XX(另案处理),被乘警查获。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卢某某、赖某丙、赖某丁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女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赖某丙、赖某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赖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赖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赖某丙在被公安机关盘问时能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卢某某、赖某丙、赖某丁对检察院指控其犯拐卖儿童罪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善待被拐卖女婴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下旬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江西省兴国县经陈XX(另案处理)介绍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购买一女婴后,转手将该女婴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曾某某。

被告人曾某某在江西省赣县又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将该女婴卖给了被告人卢某某。

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告人赖某丙联系后,二人将该女婴在赣县人民医院体检确认无疾病后,被告人卢某某以8100元的价格将女婴卖给了被告人赖某丙。

2009年4月26日被告人赖某丙以事成后给被告人赖某丁1500元报酬为由,和其一同携带该女婴乘上东莞东至郑州的K688次列车准备到河南省鲁山县将该女婴贩卖给任XX(另案处理),在列车运行途中被乘警查获。被害女婴被解救,已移交郑州市儿童福利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K688次列车乘警龚XX所出具的查获经过:2009年4月27日0时30分,我在K688次列车X号车厢X号座位发现一裹着较严实的婴儿,旁边坐着二个老太太形迹可疑,于是对她俩进行盘查。经盘问,犯罪嫌疑人赖某丙对在赣县购买女婴并以1500元为报酬请犯罪嫌疑人赖某丁一起带这女婴到河南准备贩卖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陈XX证言:2009年4月23日早上,我认识的一个叫九香的女的打电话给我,说她的亲戚生了一个女孩子,自己不想要,想给别人家抚养,我于是打电话给刘某某,刘某某说要。当天晚上7、8点钟在兴国县人民医院附近我把女婴交给刘某某,刘某某给了我1500元钱。

3、证人任XX证言:2009年4月下旬,一天上午我正在鲁山县城博爱诊所工作,接到一个电话,一个江西口音的女人给我说有一个7、8天的女婴,是头胎,问我要不要。我在电话里回答,只要有出生证明、身体健康、卡介苗防疫证,就可以送过来,我出一万五千元。这个女人同意了。

4、有被害女婴照片及手、脚印和郑州市儿童福利院收养证明佐证。

5、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根据犯罪嫌疑人赖某丙的交代和提供的手机号,公安人员在江西省南康市X镇将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卢某某抓获。根据犯罪嫌疑人卢某某的交代和提供的手机号,公安人员在江西省赣县X镇将同案的犯罪嫌疑人曾某某抓获。根据犯罪嫌疑人曾某某的交代和提供的手机号,公安人员在江西省兴国县X镇将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抓获。

6、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卢某某、赖某丙、赖某丁的供述证实其各自所进行的买卖、接送、中转儿童行为,并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7、户籍证明均证实各被告人的自然状况。

另查明,被告人赖某丙因形迹可疑在被公安人员盘查时,能主动供认贩卖儿童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曾某某、卢某某、赖某丙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能向公安人员供述其实施买卖儿童的上线人员有关线索,协助公安人员将其上线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K688次列车乘警龚XX查获经过和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卢某某、赖某丙、赖某丁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赖某丙、赖某丁出于拐卖儿童的共同故意,共同实施了贩卖儿童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赖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赖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赖某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时,能主动供认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卢某某、赖某丙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能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住址和其它线索,得以将其他犯罪嫌疑人抓获,均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卢某某、赖某丙、赖某丁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对其自2009年5月12日至6月18日的羁押期限予以折抵。罚金已予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卢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罚金已预缴纳。)

四、被告人赖某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赖某丁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罚金已预缴纳。)

六、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方

审判员周岩

审判员付红伟

二O一O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8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