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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某某、罗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某、刘某某,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朱巧玲,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罗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永乐、田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罗某某及辩护人孙某某、刘某朝、朱巧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史某某应是从犯;史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史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罗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犯意是史某某提起,在共同犯罪中,史某某是主犯,罗某某是从犯;罗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请求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某、罗某某经预谋准备将被害人冉XX以1万7、8千元的价格拐卖到河北省张家口市,2009年8月13日被告人史某某伙同罗某某将受骗的被害人冉XX从云南省昌宁客运站坐汽车带到昆明,2009年8月14日乘坐昆明至北京西的K472列车,2009年8月15日12时许,在列车运行到益阳至长沙区间时,被害人冉XX寻机报警,被告人史某某、罗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害人获得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车票、户籍证明和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罗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联系买卖、接送、中转妇女,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罗某某具有拐卖妇女的共同故意,共同配合分别实施了拐卖妇女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史某某应是从犯、被告人罗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罗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史某某、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应划分主从犯,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史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史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所提罗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商东

审判员周岩

审判员焦泽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蒋航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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