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1、2008年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曹XX(已判刑)、李X、商XX(另案处理)在新荷线长东黄某大桥,将大桥上铁路贯通地缆(x型)锯断,盗走30米,计价值人民币690元,后将所盗电缆卖给邢XX(已判刑),得赃款2000元,已挥霍。
2、2008年3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曹XX、李X在新荷线长东黄某大桥,将大桥上铁路贯通地缆(x型)锯断,盗走20米,计价值人民币460元,后将所盗电缆卖给邢XX,得赃款1600元,已挥霍。
综上所述,被告人徐某某盗窃2次,价值人民币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09)郑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于2009年10月13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在实施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综合以上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已预交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商东
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航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项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