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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冉某某、熊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王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冉某某,别名小芳、冉某花,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盛某某、冯某某,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冉某某、熊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永乐、田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冉某某、熊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1、2009年5月24日犯罪嫌疑人苏XX(另案处理)带着被告人冉某某离开安阳于2009年5月26日到昆明后又至文山,下午在文山苏XX交给冉某某一女婴,2009年5月29日凌晨6时30分,犯罪嫌疑人冉某某按照苏XX指派,携带一名女婴乘坐T62次昆明至北京西列车到达安阳车站,由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付利X联系买家付XX、任XX,准备将女婴以x元的价格进行贩卖从中盈利,后被安阳刑警大队及时发现,将其两人抓获,破案后,婴儿已交新乡市福利院收养。

2、2009年5月29日凌晨6时30分,被告人熊某某携带一名女婴自云南文山乘坐T62次昆明至北京西列车到达安阳车站,并由被告人张某某联系买家未果。2009年5月31日7时许在张某某的带领下抓获前来联络为孟XX、李XX购买女婴的犯罪嫌疑人李麦X(另案处理)。破案后,婴儿已交新乡市福利院收养。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冉某某、熊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收买、接送、中转、贩卖儿童,其行为均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指认抓获犯罪嫌疑人李麦生,可以认定为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为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冉某某、熊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基本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系从犯、立功、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熊某某系犯罪未遂,自首,均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悔罪表现明显,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被告人尚有未过哺乳期的孩子需其哺育,请求从轻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苏XX(另案处理)预谋后,指使冉某某与苏XX一起去云南,张某某为二人购买了两张去昆明的火车票,二人从安阳于2009年5月26日到昆明后又至文山,下午在文山苏XX交给冉某某一女婴。2009年5月29日凌晨6时30分,被告人冉某某按照苏XX指派,携带该女婴乘坐昆明至北京西T62次列车到达安阳车站,下车后因形迹可疑被安阳刑警大队监控。此前被告人张某某已通过付利X联系买家付XX、任XX,准备将女婴以x元的价格进行贩卖从中盈利,当日凌晨张某某在安阳火车站接住冉某某准备离开时被一并抓获。破案后,婴儿已交新乡市福利院收养。

二、2009年5月29日凌晨6时30分,被告人熊某某携带一女婴自云南文山乘坐昆明至北京西T62次列车到达安阳车站,因形迹可疑被安阳刑警大队跟踪监控,其在安阳汽车东站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未果,后欲乘车离开时被抓获。2009年5月31日7时许公安人员在张某某的带领下抓获前来联络为孟XX、李XX购买女婴的犯罪嫌疑人李麦X(另案处理)。破案后,婴儿已交新乡市福利院收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郑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安阳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2009年5月29日6时30分,按照大队部署,侦查员崔XX等人在安阳车站对重点列车昆明-北京西T62次列车进行稽查过程中,发现一名怀抱婴儿的女子(冉某某),行迹十分可疑,遂即对其进行监控,随后发现有一名穿黑色衣服的女子(张某某)来接抱婴儿的女子。当她们在安阳市文化宫准备上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时,侦查员们上前出示证件要求她们配合调查。经讯问,怀抱婴儿的女子叫冉某某,与该冉某头的女子叫张某某,和张某某随行的买家付XX、任XX。该四人对其贩卖婴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同时,在对重点列车昆明-北京西T62次列车进行稽查过程中,另发现两名女子分别携带一名婴儿,形迹可疑,遂对其中一名进行跟踪侦查,该女子在汽车东站附近逗留约30分钟后乘坐安阳至濮阳的长途客车欲逃离时,侦查员上前出示证件要求该女子配合调查,该女子神情十分紧张,立即说:这个孩子是我自己的。经讯问,该女子叫熊某某,对其欲将携带的女婴进行贩卖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在5.29拐婴案侦查中,有x电话一直与已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联系,据该张供述:此号码为一个叫老憨的电话,曾多次合作贩卖女婴,此次联系也是想转卖女婴。为此,根据专案组部署,让张某某与老憨约定见面时间地点,对老憨适时进行抓捕。5月31日7时许,侦查员在张某某的带领下将老憨和前来购买女婴的孟XX等人抓获。经讯问,老憨名叫李麦X,该李对其欲转卖女婴及多次与张某某合作贩卖女婴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5月29日7时许,我从家到安阳车站接两个朋友,其中一个叫“小芳(冉某某)”,另一个叫“小妹(熊某某)”,两人分别从云南各带着一个女婴坐火车到安阳,我们已联系好,准备把女婴卖到安阳,我和“小芳”走到安阳市文化宫附近,就被公安抓了。

3、被告人冉某某供述:2009年5月中旬的一天,张某某(王某)让我帮她去昆明那里抱小孩回来,当天我没有同意,后来我答应了。2009年5月24日张某某给我和苏XX买了两张去昆明火车票,并说:“路上的一切费用你不用管,事成后,再给2000元好处费,你跟苏XX一起去”。5月26日早7时到昆明坐汽车到文山县。我们俩在一家旅社开了两个单间住下。下午18时左右,苏XX喊我去她房间,当时床上放一个小孩,她让我一个人快抱小孩回安阳。5月29日早晨七点到安阳,我给张某某打电话接我,张某某让我在安阳市文化宫红绿灯附近等,我们见面时,被公安抓住了。

4、被告人熊某某供述及调查情况证明:2009年5月初的一天高琴给我打电话说你不是要回云南老家吗,要有婴儿就给我抱回来一个,我给你两千元钱,我说有了就抱回来。5月24日下午到家后,吃饭时我见到我亲哥熊XX,说准备抱一个小孩回去,当时我哥没吱声。5月26日早上我哥对我说,我给他黄XX打了电话说过给你找一个,傍晚黄XX给我打电话说找到了,谈好价格给黄XX一千元。路上高琴给我联系好到安阳汽车东站,5月29日我在安阳下车后,坐车到了汽车东站,没有见到高琴,后就被公安人员抓住了。

根据熊某某的供述,安阳刑警大队向云南省文山县公安局薄竹派出所进行调查,经查熊XX目前在逃。熊某某原籍为云南文山县人,现住安阳县X乡X村。

5、犯罪嫌疑人李麦X供述:张某某给我联系,约好第二天2009年5月29日去安阳接小孩,当时我让李XX亮准备好2万元钱,说到火车站见面,等了一会,我们就被公安抓住了。

6、证人付XX、付小X、任XX、周XX、孟XX、李XX、王XX、付XX证言均证实介绍买小孩的情形。

7、接收信证实被拐卖两女婴已交新乡市社会福利院收养的事实。

8、火车票证实被告人冉某某2009年5月27日乘坐T62次10车X号下铺从昆明至安阳的事实。

9、被告人张某某、冉某某、熊某某等人的通话记录证实其三被告人在案发前相互联系及与他人联系的情况。

10、郑州铁路公安处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将涉嫌拐卖儿童的李麦X移交内黄某公安机关的情况。

11、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身份和自然状况。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拐卖婴儿两次;被告人冉某某参与拐卖婴儿一次;被告人冉某某参与拐卖婴儿一次。

另查明,2009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冉某某、熊某某因形迹可疑,次日被刑事拘留。该事实有三被告人供述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予以证实。

又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期间,协助、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麦生。该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冉某某、熊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与他人结伙收买、接送、中转、贩卖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冉某某、熊某某等人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交叉结伙共同实施了拐卖儿童行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冉某某、熊某某系从犯,经查,有被告人冉某某、熊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虽未直接参与购买和携带婴儿,但其指使被告人冉某某接送女婴;且张某某联系被告人熊某某回云南老家收买婴儿,并在安阳进行接应;另有证人付利红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李麦X供述证实张某某联系买家的情形;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亦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及辩护意见所提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冉某某、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协助、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麦生,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某、冉某某、熊某某均为自首的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某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某某主观上具有参与出卖儿童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收买、接送儿童的行为,已完全具备拐卖儿童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其犯罪既遂,以上公诉及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某、冉某某、熊某某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冉某某、熊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冉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纳。)

三、被告人熊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纳。)

四、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焦泽

审判员周岩

审判员商东

二O一O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主动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第三条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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