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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5日被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服刑期间被发现漏罪,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30日被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减刑后于2008年12月10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9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9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由岳阳车站窜上郑州至广州的K259次客车,当列车将要到长沙车站时,在X号车厢趁旅客张XX熟睡不备之机,将其左裤兜内的人民币1200元盗走。破案后,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武汉铁路运输法院(2002)武刑初字第X号、(2004)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0年3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商东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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