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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旭,江苏徐州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该院人事科干事,住(略)-2-X室。

委托代理人宋怀德,汇英律师事务所徐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7)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旭、被上诉人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宋怀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8日,李某某(乙方)与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甲方)签订定向(委托)培养硕士研究生协议,并经徐州市公证处公证。协议约定:甲方定向(委托)培养乙方攻读硕士研究生,学制三年,培养时间自2003年9月至2006年7月。甲方承担的义务:1、定向(委托)培养乙方硕士研究生的培养费3000元,暂由甲方负担(个人先从甲方借款支付),如因个人原因未能取得国家承认的研究生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其培养费由乙方个人承担。2、乙方的人事关系由甲方负责管理,其工资及国家规定的各种津贴等均由甲方支付,乙方办理手续后按月借支,待毕业返回甲方后,再予以结算。乙方承担的义务:1、乙方在定向(委托)培养期间必须遵守校方的学籍管理制度和其他规章制度,在校期间违章违纪或违法,后果自负,一切经济责任均由乙方个人承担。2、乙方毕业后必须回甲方工作,为甲方服务满十年方可提出调动,否则将赔偿甲方培养乙方学习期间的一切费用外(工资、津补贴、培训费、差旅费等),还需交违约金拾万元,如按时返院则给予个人一次性奖励安家费叁万元(扣除上学期间培训费等)。3、乙方毕业回甲方工作二年方可参加博士考试,并缴回甲方给予乙方的奖励;如进行硕博连读仍需报考定向(委托)性质,否则取消其一切待遇,并履行读硕协议。2003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03年8月1日起),约定李某某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违约金5000元。李某某读书期间,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发放李某某工资、奖金,为李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06年8月,李某某毕业后到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工作,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一次性奖励李某某安家费x元。后因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问题上发生争议,李某某于2007年4月9日向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07年4月14日,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书面通知李某某要求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和服务期约定。

2007年5月16日,李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请求裁决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为李某某办理档案转移等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7月13日作出徐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支持李某某的仲裁请求。该仲裁已生效。后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李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代垫费用x.9元,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7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李某某支付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违约金及返还申诉人奖励费共计11.92万元。

李某某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称,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虽然支持了其部分抗辩理由,但同时对违约金适用的前提“调动”作扩大解释,并对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没有申请裁决的事项即一次性安家费作出裁决,致使其合法权利没有得到全面保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代垫费用的请求。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辩称,李某某违反双方服务期的合同约定,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李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代垫费用x.9元,诉讼费、仲裁费由李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定向(委托)培养硕士研究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对服务期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李某某应按照协议履行该服务期的约定。李某某作为劳动者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其行使该权利,违反了双方合同对服务期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李某某在培训结束后,已经履行了服务期10个月,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应按照已履行、未履行部分期限,按比例由李某某承担。因双方在委托硕士研究生协议中已约定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李某某违约的责任约定无效,对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主张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主张的垫付费用系发放李某某的工资、缴纳保险等,用人单位发放劳动者工资、为劳动者缴纳各项保险是其法定义务,故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要求李某某返还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某某赔偿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违约金x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某某支付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仲裁费2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约定违约金仅限于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的约定,其中对于服务期的约定必须是用人单位与其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方可约定服务期。本案上诉人并不属于这种情况。2、上诉人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被迫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不是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每月不足1000元,双方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远远高于上诉人的收入水平,明显违反公平、合理原则。

被上诉人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定向培训协议对服务期与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所规定的范围,上诉人提出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2、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服务期限为10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研究生毕业之后仅仅工作10个月时间,由于其心胸狭窄的个人行为,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显然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3、不算研究生毕业后到被上诉人处报到获得的奖励3万元,上诉人在三年读研期间从被上诉人获取的工资补贴各项费用计x元,约定10万元违约金,没有违反公平、合理原则。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x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关于双方约定服务期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的定向(委托)培养硕士研究生协议签订于2003年5月8日,对该协议约定的效力判断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上诉人主张适用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03年12月1日施行,即使上诉人对该条例中关于约定服务期要求的理解正确,该条例规定的内容也不应作为判断之前双方签订的协议效力的依据。从我国当时的相关法律、地方性法规、规章等规定看,对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违约金是持肯定态度的,且对违约金的适用范围并没有限制性规定。故对上诉人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主张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所致,但就此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所述属实,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争议,亦可通过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解决,解除劳动关系并非必然。故对上诉人这一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违反公平原则,对此,由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向用人单位提供任何劳务的情况下向上诉人支付的工资、津贴、各类补贴、奖金等已逾1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10万元并没有超过上诉人实际获得的经济利益,故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数额并未违反公平原则。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源

审判员刘春华

代理审判员单雪晴

二00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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