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中超,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
委托代理人李亮,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中超、被上诉人邱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邱某在睢宁县X街南开办一板材厂,原告胡某某在被告的板材厂从事晒板皮工作,工作时间不固定,报酬是按其所晒的板皮斤数多少发放。2008年3月27日7时许,原告在将被告单位生产的板皮拿到厂门口路边晾晒时被宋利民驾驶的苏x号正三轮摩托车撞倒,至原告受伤。伤后被送到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4.x万元。宋利民支付原告1万余元。事故发生后,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事故进行调查,于2008年4月15日出具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因现场被破坏,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原告胡某某认为其系被告邱某雇佣的人员,与被告邱某开办的板材厂之间有劳动争议,遂于2009年3月26日向睢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出具的睢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定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不予受理。睢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亦于2009年4月2日,中止了对原告申请的工伤认定。原告在对被告及肇事方宋利民索要赔偿无果后,遂以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在雇佣期间受到伤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佣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合同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与承揽合同关系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1、雇佣关系是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关系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劳务仅作为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在完成工作时,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要听从雇主的支配和指挥,而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则不存在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3、雇佣关系是定期支付报酬,承揽关系则多为按劳动成果结算。在本案中,原告胡某某在邱某板材厂的工作目的是将该板材厂的板皮领出去晾晒,晾晒完毕后交回该厂,该厂以其所晒的板皮斤数和价格支付其报酬。从在该厂晾晒板皮的其他人员证人证言来分析,其工作时间不固定,干与不干自由,干多干少自由,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领导与服从的关系,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关于被告在答辩中以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对抗原告的诉讼主张,因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该诉讼观点,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邱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胡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工作量发放工资,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管理,上诉人的工具也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雇员雇主关系,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承揽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邱某答辩称:上诉人胡某某在板材厂工作的目的就是将板皮晒干,根据干板皮的重量领取报酬,上诉人工作时间不固定,干与不干都是自由的,上诉人没有受到被上诉人的制约和领导,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一审中,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与上诉人胡某某曾从事同样工作的证人朱某某、葛某某的证言,该证据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证明力较强,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根据上述证人证言结合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上诉人胡某某的工作方式及领取报酬的方式,可以反映出的是上诉人胡某某的工作时间不固定、工作地点不确定、干与不干自由、干多干少自由,报酬也是以上诉人胡某某每次交付的工作产品数量按次计付,因此,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控制、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故上诉人胡某某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
代理审判员廖伟巍
代理审判员刘虎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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