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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徐州毛纺厂破产清算组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毛纺厂破产清算组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徐州毛纺厂破产清算组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田、张锦善,被上诉人徐州毛纺厂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王增、姚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某某于1979年4月进入徐州毛纺厂工作,1994年3月11日徐州毛纺厂作出徐毛纺x%第X号《关于杨某某同志旷工的处理决定》,内容为:“杨某某,男,一九六O年十月生人,一九七四年四月进厂,原条染车间工人。该同志自九三年九月至十二月,累计旷工31.5天,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精神,经厂办公会议研究,提请职代会代表小组长联席会议审议同意:给予杨某某同志除名处理。”2004年6月23日,徐州毛纺厂为杨某某办理了养老保险接续手续,转为个体,杨某某并于2004年6月28日自己补缴了1994年4月至2004年6月的个体养老保险费x.20元,后杨某某的个体养老保险费由其自行缴纳。2005年2月17日,徐州毛纺厂为杨某某办理了就业登记证,其领取了两年的失业救济金。

2005年7月27日,杨某某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立其与徐州毛纺厂的劳动关系。2、补缴养老保险费、补办医疗保险。3、补发工资或生活费。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8月5日作出徐劳仲不字(2005)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内容为:“杨某某:2005年7月27日送来的申诉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被诉人徐州毛纺厂于2004年7月份已到法院申请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省仲裁委2004年会议纪要第二条第4项规定,你应当直接到人民法院参加破产案件的审理。

杨某某收到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申请参加徐州毛纺厂破产案件的诉讼。2008年12月16日,徐州中院作出(2008)徐民指字第X号指定管辖函,内容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杨某某与徐州毛纺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2008]X号《关于依法及时审理拖欠工资等劳动争议案件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中关于对于中级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中涉及的劳动争议案件,中级法院可以指定企业所在地的基层法院审理的规定,现将此案指定你院审查立案。2009年2月12日,泉山区人民法院根据(2008)徐民指字第X号指定管辖函受理了本案。

另查明,徐州毛纺厂对原告杨某某的工资已发放至1993年12月。杨某某也自认其自1993年年底始即再没有到徐州毛纺厂上班。

还查明,徐州中院于2004年7月14日作出(2004)徐民破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受理了徐州毛纺厂的关于破产的申请。后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2004)徐民破字第37-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徐州毛纺厂破产申请,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2004)徐民破字第37-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徐州毛纺厂破产,并于2008年8月15日以(2004)徐民破字第37-X号指定徐州毛纺厂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徐州毛纺厂破产清算组为该厂的管理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此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仲裁申请期限的,不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某某最迟至2004年6月28日当其补缴个体养老保险费时,就应该知道徐州毛纺厂已与其没有劳动关系了,故原告杨某某直至2005年7月27日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时,已超过六十日仲裁申请期限,因此对于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查明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于1994年3月11日对上诉人作出了《关于杨某某同志旷工的处理决定》,但是上诉人对此处理至今都不知晓,从未收到此决定。2、原审认为上诉人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60日仲裁期限的认定有误。上诉人1979年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1993年9月因工作需要,被调到被上诉人销售部当副经理,但由于厂方劳工处对相关调动手续未办好,要求上诉人回家等候通知。上诉人尽管多次去劳工处询问,得到的答复仍然是回家等候。自1993年11月至今上诉人也未收到任何除名决定。到2005年5月30被上诉人的曹处长找到上诉人的父亲发给其就业登记本时,上诉人才知道被除名了。因此,上诉人于2005年7月27日到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补发上诉人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x.7元,报销上诉人的住院医药费8428.20元,补发1994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生活费x元(200元/月×180月),给上诉人补办医疗保险并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x元。

被上诉人徐州毛纺厂破产清算组答辩称:1、徐州毛纺厂对上诉人做出的除名决定程序合法,1993年上诉人因旷工,徐州毛纺厂经过职代会、厂办公会研究于1994年3月作出除名决定,并由车间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即离开单位,直至2004年达10年的时间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关系。2、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仲裁的申请期限,从1994年开始上诉人未为单位提供任何劳动,单位也未发给其任何待遇,说明上诉人从1994年开始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双方十余年未提出任何异议。2004年因上诉人父亲找到单位,单位出于照顾的原因为其办理失业保险,同时上诉人也到单位办理了养老保险转个体手续,因此从2004年6月办理养老保险转个体手续的时候可以确认上诉人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除名的事实,因此从时间上看上诉人超过了仲裁期限。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期限。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提出仲裁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杨某某虽然原系徐州毛纺厂职工,其因故自1993年底即未到单位上班。徐州毛纺厂虽然在1994年3月11日作出对杨某某予以除名的决定,但是其无证据证明已经向杨某某送达,因此,徐州毛纺厂关于双方在此时已经解除劳动合同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4年6月23日,徐州毛纺厂为杨某某办理了养老保险转为个体的手续,杨某某于同月28日补缴了养老保险费,并持续以个体身份逐年缴费。如果杨某某认为自己与单位仍然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在单位将其养老保险的性质转为个体之日,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该日应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其应在法律规定的60日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是其直到2005年7月27日才申请仲裁,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0天仲裁时效期间,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杨某某主张自2004年6月28日以个体身份补缴养老保险费用是受到单位的欺骗所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关于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宏

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尹杰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权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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