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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新华瑞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沂市恒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新华瑞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恒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长明、吕凤勤,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州新华瑞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新华瑞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冯某某,被上诉人新沂市恒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长明、吕凤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4日、10日8日、10月10日、10月25日,新华瑞公司作为发包人、恒发公司作为承包人分别签订了新沂市X路北沂铁花苑一期工程G#、H#、F#、J#、M#楼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双方约定由恒发公司承建新华瑞公司开发的沂铁花苑一期工程G#、H#、F#、J#、M#的楼房建设,双方并约定了工期、合同价款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但合同未约定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随后恒发公司组织建设施工。2005年12月1日,新华瑞公司在恒发公司J#、开工报告签字盖章,同意开工。2007年6月6日,新华瑞公司会同新沂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恒发公司、连云港市民用建筑设计院共同在J#楼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盖章。2007年8月30日,新华瑞公司、恒发公司及连云港民用设计院共同在恒发公司承建的M#楼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盖章确认。2005年11月12日,新沂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恒发公司F#楼开工报告上签字盖章同意开工。2008年8月29日,新华瑞公司会同新沂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恒发公司、连云港市民用建筑设计院共同在F#楼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盖章。2005年10月2日,新沂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恒发公司H#楼开工报告上签字盖章同意开工。2008年9月21日,新华瑞公司会同新沂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恒发公司、连云港市民用建筑设计院共同在H#楼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盖章。2005年10月2日,新沂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恒发公司G#楼开工报告上签字盖章同意开工。2008年9月25日,新华瑞公司会同新沂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恒发公司、连云港市民用建筑设计院共同在G#楼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盖章。除J#楼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综合验收结论栏空白外,其余四栋楼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综合验收结论栏中均为合格。

另查明,2006年3月3拢鸹竟胨掠市幸囀聄判懊⒋狗姓抻竟┧┣芏炙案拼髦沧鞍献剿挤ㄔ啥掠市幸囀r新门窗发展有限公司承揽新华瑞公司开发的新安镇X路沂铁花苑X幢楼房塑钢窗的制作安装工程,后双方协商由原来X幢楼减少至X幢楼房,具体为I、C、F、J、H、臛ズ柯7颉ひ坦畛纯陡拢市幸囀r新门窗发展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新华瑞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007年12月17日,新沂市人民法院做出(2007)新民二初字第86窈旅惺雠榫校钆铝鸹竟吨赂市幸囀r新门窗发展有限公司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

新华瑞公司所开发的沂铁花苑包括恒发公司所承建的楼房,有部分房屋已交付给业主上房使用。

2009年4月27日,新华瑞公司以恒发公司延期交付其所承建的房屋,给新华瑞公司造成了损失,恒发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恒发公司:1、履行合同,将其承建的工程验收合格;2、恒发公司承担延期竣工和验收的违约金责任并支付违约金x元;3、赔偿新华瑞公司各项损失x元。恒发公司以新华瑞公司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购房户使用应视房屋质量合格,有几个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竣工日期,有约定竣工日期也是新华瑞公司将门窗甩项给他人导致延期,且新华瑞公司一直没有组织综合验收,故恒发公司并不存在违约等为由予以抗辩,请求驳回新华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新沂市人民法院(2007)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涉案工程的开工报告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对承建工程组织验收,按照有关行政法规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即应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验收申请,本案原告新华瑞公司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系建设单位,被告恒发公司为施工单位,验收申请是原告的义务并非被告的义务,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应予以协助办理相关事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将其承建的工程验收合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主张,因原告对该主张并未提供出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徐州新华瑞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新华瑞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单位在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竣工验收,由于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向上诉人提交工程的竣工报告和相关材料,导致上诉人不能申请对涉案工程组织验收,所以对于工程未能验收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方,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是错误的;2、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施工工期不超过半年,但被上诉人施工时间已达四年仍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外由于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导致业主无法办理产权手续,对此损失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恒发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均有相应的施工资料,工程竣工后上诉人未经验收擅自将楼房交给购房户使用,致该工程一直无法综合验收,而且由于上诉人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一再停工延期,且组织验收是上诉人的义务而不是被上诉人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明显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双方虽然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约定明确的工期,而且双方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上诉人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和具体方法、时间,上诉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耽误了施工,另外上诉人将门窗等工程甩项给其他单位施工,造成了被上诉人的施工期限一再延误,上诉人首先应该证明自己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及时拨付工程款和提供施工条件的义务,只有在上诉人证明履行以上义务以后才能证明被上诉人违约。一审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约,也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全面履行了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对于本案所涉工程的竣工验收申请义务及涉案工程未能整体竣工验收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还是被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原审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一、关于本案所涉工程的竣工验收申请义务及涉案工程未能整体竣工验收的责任应由谁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由此可见对建设工程申请竣工验收的责任在于建设单位,但施工单位负有向建设单位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施工资料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在工程施工完毕后有义务组织对涉案工程申请整体竣工验收,而被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亦有义务向上诉人提交相关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被上诉人对于其施工的沂铁花苑G#、H#、F#、J#、M#楼提交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已经具备了竣工验收条件,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认为是工程的子项目验收,而不是每栋楼房的单体验收,但其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其观点;另外被上诉人并非全部承建了上诉人开发的所有工程,故仅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其所施工五栋楼房的施工资料并不能对整个沂铁花苑小区进行综合验收,且上诉人在涉案工程未有经过整体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将部分楼房交付给购房户实际使用,视为被上诉人所承建的工程质量合格,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不能认定涉案工程未能整体竣工验收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方,上诉人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主张由于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延期交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施工协议中没有对开工和竣工日期进行明确,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量的增加变更及部分工程甩项的情形,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扣除因工程增加变更工程量和工程甩项应合理延长的工期之外,被上诉人仍然存在延期交付情形,故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新华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徐州新华瑞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

代理审判员刘虎

代理审判员廖伟巍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孙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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