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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某(化名),女,30岁。

委托代理人刘君,安阳市文峰区X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甲(化名),男,28岁。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化名),男,44岁,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胡金昌,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君,被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乙、胡金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2004年9月3日,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一女孩程某(化名),今年3岁。结婚前两年,双方感情尚可,得知女儿是脑瘫患者后,被告对我和女儿态度急转直下,不但不积极为女儿治疗,而是埋怨指责、不闻不问。无奈之下,我四处求医,欠下近x元的外债。2008年春天,被告的父母与我夫妻协商,让我俩筹资在自家的四亩承包地上建围墙一圈,用于保护树木,并承诺以后如这四亩地被征用,所有赔偿款全部归我们夫妻所有。我从我娘家借款x元,建造围墙一圈,用砖x块。2008年6月5日,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我让步的基础上,双方曾达成离婚协议,但因男方反悔而无果,随后,夫妻分居至今。综上,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程某随父随母生活均可,无论随谁生活,不直接抚养女儿的一方一次性支付对方相应的抚养费;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陪送物品、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四条被子及原告与女儿的生活用品若干;婚后共同外债x元,由夫妻合理负担;由被告提供房屋两间供原告及女儿居住,或每月给付150元租房费用,以解决原告及女儿的住房。

被告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诉情节根本不存在,在起诉状中也没有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事实,其诉讼请求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说我对女儿不闻不问、不积极为女儿治疗,以此作为离婚的理由,这种说法完全是对事实真像的歪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程某,系脑瘫患者。原告以被告不关心、照顾女儿、不为女儿治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也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尚可,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后虽因为女儿患病治疗,导致夫妻产生了一定的隔阂感情疏远,原告未举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仍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故原告康某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康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军

审判员:孔希

审判员:郭艳

二O一O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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