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株洲市工业技术开发总公司富兴机械厂,住所地×市×区×乡×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彭华,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株洲市新技术推广站,住所地×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该站站长。
被执行人株洲市经济委员会,住所地×省×市×区×路。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向前,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执行株洲市工业技术开发总公司富兴机械厂(以下简称富兴机械厂)与株洲市新技术推广站(以下简称新技术推广站)、株洲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株洲市经委)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富兴机械厂不服本院(1999)株中法执字第123-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富兴机械厂称:1、株洲市经委开办株洲市工业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总公司)的注册资金未到位,而新技术推广站是由开发总公司分立而来,现新技术推广站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应裁定追加株洲市经委为新技术推广站所应承担债务部分的被执行人;2、新技术推广站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技术咨询与技术服务,注册资金为3万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应裁定追加开办单位株洲市经委为其债务的被执行人。因此,(1999)株中法字第123-X号作出的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经审理查明,富兴机械厂与新技术推广站、株洲市经委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5日作出(1997)湘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硫酸铜厂应付给富兴机械厂制作的设备设施及部分原材料款二十五万八千二百六十六元,并计付同期银行正常利息,此款由株洲市经委和新技术推广站各承担一半。判决后株洲市经委承担的款项已执行,株洲新技术推广站至今没有履行判决。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富兴机械厂请求追加株洲市经委为新技术推广站应承担债务部分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1999)株中法执字第123-X号执行裁定,驳回株洲市工业技术开发总公司富兴机械厂追加株洲市经济委员会为被执行人,承担株洲市新技术推广站所应承担债务的申请。
另查明,开发总公司由株洲市经委于1992年11月6日开办,由其下属机构新技术推广站和节能中心合并而成。注册资金200万元,但有112.81万元未到位。1993年11月,开发总公司分立为株洲市节能中心(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和新技术推广站,1994年5月开发总公司注销。1993年10月新技术推广站成立,注册资金为3万元,经营范围为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主管部门为株洲市经委。2001年技术推广站因未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至今未进行清理。
本院认为,新技术推广站于1993年成立,其注册资金3万元已经到位,株洲市经委作为新技术推广站的主管部门,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新技术推广站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接受了新技术推广站的财产,虽然新技术推广站的债权债务至今未清理,但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裁定主管部门承担责任的情形;富兴机械厂主张新技术推广站的注册资金没有达到法定数额,应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应当追加株洲市经委为新技术推广站应承担债务部分的被执行人,该主张不是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故本院(1999)株中法执字第123-X号执行裁定是正确的,富兴机械厂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株洲市工业技术开发总公司富兴机械厂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羊敏
审判员尹瑛
审判员王丹茂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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