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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袁某诉被告陶XX、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株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

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谢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调解、变某、放弃诉讼请求)。

被告陶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

委托代理人曾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某、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X区。

负责人彭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某、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X、袁某诉被告陶XX、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株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彭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X、袁某诉称:2010年4月17日1时20分时许,陶XX饮酒后驾驶的湘x号轿车,沿天台路自东往西行驶至预备役师路段,将自南往北横过道路的刘X、袁某撞倒,造成刘X、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陶XX驾车逃逸。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认定,陶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X、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核实,湘x号轿车系陶XX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但目前被告陶XX只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拒绝赔偿其余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某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XX辩称:1、对于两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两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核实;2、对两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再由被告陶XX承担;3、被告陶XX已向原告刘X支付x.14元,另赔偿原告刘x元;支付袁某3232.36元,赔偿1000元。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真实、合某、有效的情况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合某赔偿;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某损失应得到赔偿,但只根据与被保险人(被告陶XX)的合某约定予以合某赔偿,对于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费用,被告平安保险株洲支公司不予赔偿;3、请求核实被告陶XX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信息,被告已赔偿款项应予先行充抵。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1时20分时许,陶XX饮酒后驾驶的湘x号轿车,沿天台路自东往西行驶至预备役师路段,将自南往北横过道路的刘X、袁某撞倒,造成刘X、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陶XX驾车逃逸。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认定,陶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X、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湘x号轿车系陶XX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陶XX已先行支付两原告x.5元,其中原告刘x.14元,袁某4232.36元。

原告刘X、袁某诉被告陶XX、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自愿在2011年7月2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x元,其中x元直接给付两原告(两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将此款支付至刘X的中国银行XX个人帐号中);被告陶XX先行支付给两原告的x.5元,两原告自愿返还4000元,该4000元由被告中国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在2011年7月20日前代为支付给被告陶XX;

二、本次事故三方纠纷就此了结。

三、原告刘X、袁某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原告刘X、袁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湘军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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