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江西省南昌市人。
被告:代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某人:胡彬,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汪彩霞,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江西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某人: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胡彬,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汪彩霞,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中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某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陈某华,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张华宝,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代某、陈某某、江西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南昌市中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魏某某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晓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巧明主审,审判员张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09年9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代某以及昌达公司委托代某人胡彬、汪彩霞,被告中天公司委托代某人张华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9年4月29日起,被告代某、陈某某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425万元,当时承诺到期一定归还。现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25万元及利息35万元;2、由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代某辩称: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属实,但已归还了。
被告昌达公司辩称:借款未用在公司上,不知情,与公司无关。被告中天公司辩称:代某、陈某某与魏某某系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中天公司无关,中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告代某、陈某某实际借款数额是多少;2、两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魏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4月29日代某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代某向原告借款160万元。2、2009年6月25日陈某某借条一张。用于证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3、2009年6月29日陈某某借条一张。用于证明向原告借款45万元。4、2009年6月19日陈某某借条一张。用于证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5、2009年6月26日陈某某借条一张。用于证明向原告借款80万元。6、2009年6月25日陈某某借条一张。用于证明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代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5月29日、同月30日、同年6月3日从农村信用社用电话转款107万元给原告;2、2009年5月22日从农行还款53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自认)。用于证明代某已归还了原告160万元。3、录音文字说明。用于证明已归还了160万元。被告昌达公司、中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代某对原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称:2009年4月29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归还了。对2009年6月25日陈某某借条一张、2009年6月29日陈某某借条一张、2009年6月19日陈某某借条一张、2009年6月26日陈某某借条一张、2009年6月25日陈某某借条一张均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原告魏某某对被告代某从农村信用电话转款107万元还款、2009年5月22日从农行还款53万元质证称:还款是事实,但不是还2009年4月29日借的160万元,而是偿还以前的借款。对录音文字说明不予认可。代某与陈某某离婚,不能逃避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昌达公司、中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质证称不知情,也与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证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009年4月29日代某的借条一张。因该借条原件尚在原告处,被告质证称已归还了,却未将借条收回,故不能证明代某已归还了该笔借款。2、2009年6月25日陈某某的30万元借条一张;3、2009年6月29日陈某某的45万元借条一张;4、2009年6月19日陈某某的50万元借条一张;5、2009年6月26日陈某某的80万元借条一张;6、2009年6月25日陈某某的60万元借条一张。以上书证均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代某提交的证据:1、2009年5月29日、同月30日、同年6月3日从农村信用社用电话转款107万元给原告;2、2009年5月22日从农行还款53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自认)。只能证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代某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不能证明代某已归还了2009年4月29日的160万元借款。3、对录音文字说明,属被告单方的文字整理,不具有证明力。4、代某与陈某某的离婚证明。该离婚证明不能对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9年4月29日,代某向原告借款160万元。2009年6月25日,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09年6月29日,陈某某向原告借款45万元;2009年6月19日,陈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09年6月26日陈某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09年6月25日,陈某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以上借款均为短期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属民间高利贷款,借款总额为425万元。2009年7月13日,代某与陈某某自愿办理了离婚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代某及陈某某均未如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代某及被告陈某某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代某及被告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魏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代某及被告陈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代某之间的160万元借款,因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该160万借款不应计算利息。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265万元借款均约定了利息,但计息明显过高。原告魏某某在诉讼中主张35万元利息,因陈某某的265万元借款均发生在今年的6月间,至今不足四个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原告魏某某主张35万元利息,也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陈某某265万元借款的利息计算,从2009年6月29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代某及被告陈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向原告魏某某借款共计425万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魏某某请求判令由被告代某及被告陈某某共同归还4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某某将昌达公司及中天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请求判令一并对被告代某及被告陈某某425万元借款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虽然代某与陈某某是昌达公司的股东,陈某某是中天公司的股东,但两公司均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昌达公司及中天公司既不是425万元的借款人也不是该借款的担保人,原告魏某某请求判令由昌达公司及中天公司共同对被告代某及被告陈某某的425万元借款承担归还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代某、陈某某共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魏某某归还借款4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65万元本金计算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代某及被告陈某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晓霞
审判员张华
审判员胡巧明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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