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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建营、李某甲,系商丘市梁园区建设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86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城。

负责人:胡某某,职务:经理。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1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建营、李某甲及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2009年3月6日3时12分,被告马某某驾驶豫N-x号奔马某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5国道x+316M处右转弯驶入公路西侧料场时,与同方向樊某庆驾驶的豫N-x号巨力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轮车乘车人即本案原告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是车主,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我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公司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案件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适格及户口性质。3、护理人员身份证明1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身份。4、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治疗的基本情况及其病情。5、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6、商公(活检)鉴字[2009]X号鉴定文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7、交通费票据若干张,共计600元,以此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8、现场事故照片复印件若干张,以此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9、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适格。

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庭审中,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其虽未进行质证,但经法庭审查,原告所举证据7部分票据违反了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7的证明效力予以部分确认,酌定为200元。原告所举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原则、关联性原则、合法性原则,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6及证据8-9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6日3时12分,被告马某某驾驶豫N-x号奔马某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5国道x+316M处右转弯驶入公路西侧料场时,与同方向樊某庆驾驶的河南N-x号巨力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三轮车乘车人即本案原告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某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即本案原告樊某某无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某某系豫N-x号奔马某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樊某某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x.35元,支出交通费用200元,原告樊某某的伤情经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评定为VIII(八)级伤残。原告樊某某为农业户口,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454元/年,200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某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即本案原告樊某某无责任。被告马某某作为豫N-x号奔马某车的所有人对此纠纷应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公司系豫N-x号奔马某车的保险人,故对原告之损失应由其首先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马某某按其在本事故中应负赔偿责任的比例分担。原告樊某某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x.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天每天30元,经计算为450元,营养费按15天每天10元经计算为15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人护理共15天每天37元,经计算为555元,残疾赔偿金按VIII(八)级伤残,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454元/年,经计算为x元,交通费为200元,另本案中,因该事故造成原告VIII(八)级伤残,对本案原告在身心上均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6000元。误工费按200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按103天计算每天37元,经计算为3811元。本案中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继续治疗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樊某某的医疗费x.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3811元、护理费55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由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下余款项3674.35元的70%即257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735元,原告樊某某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侯贤领

审判员魏莉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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