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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致死)、原审被告人唐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黎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工人,家住(略),暂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X街银基小区X栋X单元X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X街银基小区X栋X单元X楼(系被害人刘某玉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X街银基小区X栋X单元X楼(系被害人刘某玉之母)。

原审被告人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家住(略),暂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X街。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26日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致死)、原审被告人唐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黎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09)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2月11日晚12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在株洲市荷塘区X街吃完夜宵回宿舍的路上看见刘某玉等人向同厂女工友吴某索要电话,与刘某玉等人发生口角,在他人劝解后,被告人唐某甲等人回到株洲市荷塘区X街银基小区X栋X楼宿舍内。随后,刘某玉持砍刀、被告人唐某丙持菜刀冲到被告人唐某甲等人的宿舍内,双方发生扭打、械斗,被告人唐某甲及唐某、唐某己在对打中受伤,经鉴定三人为轻微伤;刘某玉在对打中被被告人唐某甲刺伤,经送株洲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黎某某因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中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x.50元/年×20年)、丧葬费9855.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8991元/年×20年×2人),上述费用合计x元。被告人唐某丙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1日至2008年12月26日被行政拘留15日,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唐某丙赔偿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刘某国的报案材料;2、证人唐某丁证言;3、证人刘某戊的证言;4、证人唐某己的证言;5、证人吴某某证言;6、证人谢某某证言;7、证人罗某、王某庚、王某辛证言;8、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9、被告人唐某丙的供述及辩解;10、抓获材料及到案材料;11、户籍证明;12、行政拘留决定书;13、调解协议书及收据;14、居住证明;15、法医鉴定。

荷塘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在与被害人刘某玉发生扭打过程中,不计后果的用匕首伤被害人刘某玉身体重要部位,造成被害人刘某玉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唐某持菜刀和刘某玉一起闯入他人宿舍,挑起事端,又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致死)、被告人唐某丙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丙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15日应折抵刑期。被告人唐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黎某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本案系被害人刘某玉主动挑起事端,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唐某甲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黎某某提出要求被告人唐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x.88元,参照湖南省2008年至2009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黎某某提出的该项赔偿请求有部分超出标准,故对其超出标准范围的赔偿请求不予采信。据此,对被告人唐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致死),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黎某某的经济损失x元,由被告人唐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黎某某经济损失的70%,即x元;其余部分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黎某某自行承担责任;三、被告人唐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甲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量刑不当以及民事赔偿责任划分不当,赔偿数额计算有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其行为应为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唐某甲在公安侦查期间均有交待其犯罪事实与其他案发时在场的证人的证词均相吻合,可以证实被告人唐某甲等人在人多、力量悬殊于对方,且在被害人刘某兰等人已被制服的情况下,连续用匕首刺伤其身体重要部位,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且原判已经考虑了原审被告人在犯罪时未成年以及被害人应承担的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还提出“以民事责任划分不当,赔偿数额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黎某某系有完全劳动能力的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刘某乙、黎某某不符合被扶养人主体资格,其要求扶养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民事赔偿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据此,对上诉人唐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9)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判决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9)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判决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黎某某的经济损失x.48元的70%,即x.84元;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战文

审判员刘某胜

审判员宋红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陶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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