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扶行初字第X号
原告姚某甲,男,一九六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乙,男,一九四六年十月十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扶沟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芦某某。男,一九六五年五月十一日出生,汉族,扶沟县X路段副段长。
委托代理人岳云峰,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姚某甲不服被告扶沟县交通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姚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芦某某,岳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今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被告工作人员在国道上强行征收养路费,将我的二轮摩托车强行非法扣押,并不出示任何手续,我是个体户,摩托车是我唯一的交通工具,被告的非法扣车,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请遗院依法责令被告停止侵害,归还扣押我的摩托车,并赔偿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二000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我们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交警部门转来的摩托车户籍底册,依法对拖欠养路费的摩托车进行追缴。在县城西关富有公司门口发现原告代理人姚某乙驾驶着P-(略)二轮摩托车向县城驶来,便上前拦住该车,经查实,该车辆一在拖欠养路费未交,便送达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暂扣该摩托车辆,被告拒绝鉴收决定书,我们便采取留置送达方式,将摩托车扣押在富有公司院内,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000年四月二十二日,原告代理人姚某乙借用原告姚某甲的予P-(略)二轮摩托车到本县县城办事,行至县城西关富有公司门口时,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责令其停车,经被告工作人员审查,发现该车拖欠养路费未交,随责令其交纳,并作出了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暂扣其摩托车辆,在送达原告代理人姚某乙时,姚某乙拒绝鉴收,被告便采取留置送达,有在场人富有公司职工杜保恒、魏永昌作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扣押车辆,并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某,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予P-(略)二轮摩托车拖欠养路费未交,属违法行为,被告在追缴过程中,依职权作出强制措施决定书,暂扣原告摩托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在原告代理人(既摩托车的驾驶人)拒绝鉴收的情况下,采取留置送达方式,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没有给其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被扣车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是依法行使职权,且原告不能提供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和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扶沟县交通局作出的关于暂扣原告予P-(略)二轮摩托车的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六百九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彬
审判员杨雪辉
审判员刘迪
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新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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