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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庄河市长客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庄河市长客分公司。住所地:庄河市X街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住所地:庄河市X路X。

负责人: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王某甲与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庄河市长客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6月24日,王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甲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庄河市长客分公司签订的单车承包经营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庄河市长客分公司负责办理车辆保险事宜,并负责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以内的保险费用。而庄河市长客分公司仅仅在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违约行为明显,被申请人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庄河市长客分公司应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申请再审人王某甲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与与被申请人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庄河市长客分公司签订的单车承包经营合同书中约定,车辆财产保险费用由庄河市长客分公司负担,第三者责任险庄河市长客分公司负责保额20万元以内保险费用,超过20万元以上保额的保险费用申请再审人自负,旅客人身意外伤害险(车内伤害)费用由申请再审人负责。事故中的受害人系车内乘客,由于乘务员在车未停稳时打开车门致使其从车上坠到地上摔伤。从受害人的身份及受伤经过看,不能确定受害人在事故中属于“第三者”,即不能确定保险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险给予受害者赔偿。申请再审人认为庄河市长客分公司只投保了保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使其丧失了10万元的保险利益,结合本案实际,庄河市长客分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否给申请再审人造成经济损失不能确定,申请再审人要求被申请人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庄河市长客分公司赔偿保险利益损失无事实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鄂展

代理审判员孟凡永

代理审判员曹弘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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