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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系被害人李某的父亲。

诉讼代理人蒋某丙颖,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姨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丙,女,系被害人李某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蒋某丙军,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丙之弟。

诉讼代理人左某,系(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聂某,曾用名聂X(绰号聂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丁,系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连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庆振、审判员肖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某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蒋某丙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蒋某丙军、左某、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杨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7月5日,被告人聂某从朋友“小六一”那里得知李某扣押了其女朋友,为了帮“小六一”找到李某,二人便在芷江县城四处寻找。在寻找李某的过程中,被告人聂某、“小六一”在芷江电影院门口碰到吴某、王某、王某、贺某等人正在吃夜宵,吴某、王某等人得知被告人聂某在寻找李某便帮着聂某一起寻找李某。当晚10时许,被告人聂某及吴某、王某等人在芷江农业银行门口原南苑旁边老冰厂台阶处碰到了李某,被告人聂某等人见李某拿出一把中长火铳(土枪)对着他们,大家便上前抢夺李某的火铳,被告人聂某从李某手中夺过火铳后,用火铳朝李某的头部猛打了几下,火铳被打断,李某被打倒在地不能动弹,被告人聂某等人才逃离了现场。李某于1999年7月8日因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聂某负案潜逃。2010年10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岭派出所抓获归案。公诉人就上述所控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王某、吴某、王某、张某、宋某某、郑某戊、杨某己、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聂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蒋某丙诉称由于被告人聂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两原告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聂某赔偿因被害人李某死亡给两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即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8元、被赡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7800元、医疗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蒋某丙提供了(略)X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人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蒋某丙要求其赔偿x.8元的经济损失其辩称无力赔偿。其辩护人杨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5日,被告人聂某从朋友“小六一”那里得知李某扣押了其女朋友,为了帮“小六一”找到李某,二人便在芷江县城四处寻找。在寻找李某的过程中,被告人聂某、“小六一”在芷江电影院门口碰到吴某、王某、王某、贺某等人正在吃夜宵,吴某、王某等人得知被告人聂某在寻找李某便帮着聂某一起寻找李某。当晚10时许,被告人聂某及吴某、王某等人在芷江农业银行门口原南苑旁边老冰厂台阶处碰到了李某,被告人聂某等人见李某拿出一把中长火铳(土枪)对着他们,大家便上前抢夺李某的火铳,被告人聂某从李某手中夺过火铳后,用火铳朝李某的头部猛打了几下,火铳被打断,李某被打倒在地不能动弹,被告人聂某等人才逃离了现场。李某于1999年7月8日因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聂某负案潜逃。2010年10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岭派出所抓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被害人李某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丙系被害人李某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害人李某系城市居民户口。由于被告人聂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蒋某丙造成的损失有被害人李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x.8元(2167.3元/月×6月),共计x.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聂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1999年7月5日,他从朋友“小六一”那里得知李某扣押了“小六一”的女朋友,他为了帮“小六一”找到李某,二人便在芷江县城四处寻找。在寻找李某的过程中,他、“小六一”在芷江电影院门口碰到吴某、王某、王某、贺某等人正在吃夜宵,吴某、王某等人得知他在寻找李某,便帮着他一起寻找李某。当晚10时许,他和吴某、王某等人在芷江农业银行门口原南苑旁边老冰厂台阶处碰到了李某,他、吴某、王某等人见李某拿起一把火铳(土枪)对着他们,他、吴某等人便上前抢李某的火铳,他从李某手中夺过火铳后,用火铳朝李某的头部猛打了几下,火铳被打断,李某被打倒,他逃离了现场的事实。证人王某、吴某、王某、张某、宋某某的证言同被告人聂某的供述和辩解相印证,证明了同样的事实。(2)证人郑某庚证言,证明被害人李某拿起火铳的事实以及被告人聂某等人围起李某打的事实。(3)证人杨某己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李某倒在南苑楼下的台阶上,流了许多血以及李某旁边有一根短铁管和一根小木头的事实。(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李某拿起一把自制的火铳,被告人聂某等人围住李某,被告人聂某抢过火铳朝李某头部打击的事实。(5)(略)公安局芷公法尸鉴(1999)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系他人用钝器致脑实质损伤死亡的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7)书证被告人聂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聂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8)深圳市公安局南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聂某的情况。(9)(略)人民医院病程记录,证明被害人李某于1999年7月8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10)(略)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经查找未发现有相关物证的事实以及未查找到涉案人员外号叫“小六一”的人的事实。(11)(略)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受理本案的相关情况。(12)(略)X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蒋某丙系被害人李某的父母以及被害人李某系城市居民户口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聂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蒋某丙造成的损失,被告人聂某应予以赔偿。但本案中,被害人李某拿起一把中长火铳(土枪)对着被告人聂某等人,其本身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人聂某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蒋某丙要求被告人聂某赔偿被赡养人生活费x元,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蒋某丙均未满60周岁,且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蒋某丙要求被告人聂某赔偿误工费7800元、医疗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蒋某丙要求被告人聂某赔偿误工费7800元、医疗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25年10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蒋某丙因李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x.4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连周

审判员陈庆振

审判员肖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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