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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2月,被告人冯某某与内黄某城关镇X村的陈敬华先行联系后,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人陈敬华出售一辆未有合法凭证的“奥斯”牌电动自行车,2009年2月15日,被告人陈敬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内黄某支行向被告人冯某某指定的帐户汇款1050元,后被告人陈敬华将该辆电动自行车以1450元的价格卖给内黄某人寿保险公司的刘瑞红。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755元。

2009年2月,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告人陈敬华先行联系后,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人陈敬华出售一辆未有合法凭证的台湾“邦妮“牌电动自行车,2009年2月16日,被告人陈敬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内黄某支行向被告人冯某某指定的帐户汇款1030元,后被告人陈敬华将该辆电动自行车以1350元的价格卖给内黄某土产公司的张子玲。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470元。

2009年2月,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告人陈敬华先行联系后,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人陈敬华出售一辆未有合法凭证的“津驰”牌电动自行车,2009年2月18日,被告人陈敬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内黄某支行向冯某某指定的帐户汇款1000元。后被告人陈敬华将该辆电动自行车以1250元的价格卖给内黄某人寿保险公司的支丹。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470元。

2009年3月,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告人陈敬华先行联系后,通过物流公司冯某某向被告人陈敬华出售未有合法凭证的一辆“奥斯”牌电动自行车和一辆“x“牌电动自行车,2009年3月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内黄某支行向冯某某指定的帐户汇款1900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两辆电动自行车分别价值1760元、1560元。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经内黄某妇幼保健院检查,B超检查报告:宫内妊娠约27周。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某某及同案人陈敬华、刘瑞红、张子玲、支丹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陈敬华、刘瑞红、张子玲、支丹的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投案笔录及证明;内黄某妇幼保健院B超检查报告:宫内妊娠约27周;被告人冯某某户藉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认罪态度好,能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秀文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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