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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

被告人田某甲(小名“安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8月17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甲没有委托辩护人。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以被告人田某甲及其同伙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玉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秦华、人民陪审员江某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俏玲、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06年5月6日,被告人田某甲与汪振等人在沅陵县城喜洋洋酒店参加张明瑞的结婚酒宴,在酒宴上,田某非、欧某某等人邀汪振喝酒,陈某以汪振身体不好为由出面制止,并与田某非发生了冲突,陈某用酒瓶将田某非头部砸伤。当天下午,陈某听人说欧某某为了给田某非出头,在邀人准备搞他,陈某就邀约了被告人田某甲、粟某某(已判刑)等人持砍刀去寻找欧某某。当日15时许,陈某等人在沅陵县鑫都大酒店门前看到了欧某某,陈某就冲上去趁欧某某不备时用刀将欧某某砍倒在地。随后被告人田某甲与粟某某等人也冲上去,用刀砍击倒在地上的欧某某,砍了一阵后几人分头逃走。经法医鉴定,欧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粟某某、陈某、李某乙、瞿某丙、颜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欧某某的陈某,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沅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

二、盗窃罪

2009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田某甲先后在沅陵县电信局、国土局,沅陵县X镇漆树湾、沅陵县凉水井水果市场、沅陵镇X街雨露家园小区等地实施盗窃作案5次,盗得被害人金某某力帆牌150-16型摩托车一辆,被害人张某某、罗某某大阳牌x型摩托车各一辆,被害人张捷新宝牌x-4型摩托车一辆,被害人瞿某某钱江某125-4A型摩托车一辆。所盗摩托车除瞿某某的摩托车被告人田某甲已主动退还外,另四辆摩托车销赃后获赃款6300元。经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摩托车价值x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领条、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瞿某一、颜某戊、江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金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张捷、瞿某某的陈某,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为由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诉称:被告人田某甲与粟某某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x.84元,人民法院已判决同案人粟某某予以赔偿,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田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当庭提交了沅陵县人民法院(2008)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

被告人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陈某、粟某某等人伤害欧某某时其并未到现场,其未参与伤害欧某某,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06年5月6日,被告人田某甲与汪振等人在沅陵县城喜洋洋酒店参加张明瑞的结婚酒宴,在酒宴上,田某非及被害人欧某某等人邀汪振喝酒,陈某以汪振身体不好为由出面制止,制止过程中与田某非发生了冲突,期间陈某用酒瓶将田某非头部砸伤。当日下午,陈某听人说欧某某为了给田某非出头,欲对其实施报复,遂邀约了被告人田某甲及粟某某(已判刑)等人持砍刀去寻找欧某某。15时许,陈某等人在沅陵县鑫都大酒店门前看到了欧某某,陈某冲上去趁欧某某不备时用刀将欧某某砍倒在地。随后被告人田某甲与粟某某等人也冲过去用刀砍击倒在地上的欧某某,砍了一阵后几人分头逃走。经法医鉴定,欧某某系被他人用刀类锐器砍切全身多处,造成右胫腓骨骨折、右跟骨右距骨骨折致右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并属六级伤残;造成左前额皮肤软组织裂伤致右前额增生性疤痕显著影响面容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并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右顶头皮裂、右上臂远端后侧皮肤裂伤、右前臂远端背侧的皮肤裂伤已分别构成轻伤,其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范畴。

被害人欧某某伤后共花费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x.84元,沅陵县人民法院以(2008)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同案人粟某某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沅陵县公安局[2006]沅公法检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及补充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欧某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并分别构成六级伤残、十级伤残等具体伤情。

2、被害人欧某某的陈某,证明田某非在喜洋洋酒店喝酒时被汪振一伙人打伤。当天下午他在鑫都大酒店外面被“假妹子”(陈某)等人砍伤的整个案发过程。

3、同案人陈某、粟某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5月6日15时许,陈某和汪振等人一起在喜洋洋喝酒,因田某非要汪振陪同喝酒的事陈某了田某非一酒瓶。后听说田某非的一个朋友叫“三明”(欧某某)的人要叫人搞陈某。于是他们二人和田某甲等人在鑫都大酒店外面将“三明”砍伤的整个案发过程。

4、证人李某壬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15时许,他在房地产大楼附近看到陈某先用刀砍在欧某某的头部将欧某某砍倒在地,随后田某甲、粟某某用刀砍击欧某某的下半身的事实。

5、证人田某癸的证言,证明2006年5月6日中午,他因要汪振和他喝酒的事被人用酒瓶打伤了头部。后在沅陵鑫都大酒店外面,“假妹子”(陈某)等人将“三明”(欧某某)砍伤。

6、证人瞿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假妹子”(陈某)、“安子”(田某甲)和另外两个不认识的人到田某四家里取砍刀。后他听华志军说“假妹子”在财政局门口将“三明”(欧某某)砍伤了。

7、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田某非等人与汪振等人在酒宴上发生矛盾,田某非被汪振一伙的人打伤了头部,后在鑫都大酒店附近,欧某某被几个人砍伤的事实;

8、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5月6日15时许,她在鑫都大酒店门口做生意,看到有几个人用砍刀将一个打电话的人砍伤的事实。

9、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在案发时他赶到鑫都大酒店门口时发现陈某等人朝体育场方向跑,他没有和欧某某碰面并砍击欧某某的情况。

10、被告人田某甲的户籍材料,证明了被告人田某甲的基本情况,达到了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沅陵县人民法院(2008)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粟某某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赔偿欧某某各种经济损失x.84元。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经被告人田某甲当庭辨认,系陈某等人砍伤欧某某的地点及现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核实质证,被告人田某甲对同案人陈某、粟某某及证人李某某、瞿某某、钟某某证明其在现场用刀砍击被害人欧某某的事实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田某甲用刀砍击被害人欧某某的事实,有证人瞿某某证明案发当天“假妹子”(陈某)、“安子”(田某甲)和另外两个不认识的人到田某四家里取砍刀,而同案人陈某、粟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田某甲与他们一同持刀到案发现场砍击欧某某,且有证人李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能够印证,同案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吻合,形成证据体系。故被告人田某甲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二、盗窃罪

2009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田某甲先后在沅陵县电信局、国土局,沅陵县X镇漆树湾、沅陵县水果市场、沅陵镇X街雨露家园小区等地实施盗窃作案5次,盗得被害人金某某力帆牌150-16型摩托车一辆,被害人张某某、罗某某大阳牌x型摩托车各一辆,被害人张捷新宝牌x-4型摩托车一辆,被害人瞿某某钱江某125-4A型摩托车一辆。所盗摩托车除瞿某某的摩托车被告人田某甲已主动退还外,另四辆摩托车销赃后获赃款6300元。经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摩托车价值x元。分述如下:

1、2009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甲窜到沅陵县电信局附近一居民楼旁,将金某某停放在一楼过道内的一辆力帆牌150-16型摩托车盗走。次日被告人田某甲以1600元的价格销赃给沅陵县X镇居民颜某戊。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608元。

2、2009年8月5日晚,被告人田某甲窜至沅陵县漆树湾X号居民楼前,将罗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大阳牌x型摩托车盗走。第二天上午被告人田某甲以1600元的价格将所盗摩托车销赃给沅陵县X镇X村民江某己。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345元。

3、2009年8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甲窜至沅陵县国土局宿舍,将张某某停放在一楼楼梯间的一辆大阳牌x型摩托车盗走。当日上午被告人田某甲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了麻溪铺镇X村民李某庚。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345元。

4、2009年8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甲窜至沅陵县X镇水果市场,将张捷停放在自家柴棚内的一辆新宝牌x-4型摩托车盗走。销赃后获赃款1500元。经鉴定该盗摩托车价值2277元。

5、2009年8月12日晚上,被告人田某甲窜至沅陵县X镇X街雨露家园小区,将瞿某某停放在一楼楼梯间的一辆钱江某125-4A型摩托车盗走。瞿某某发现摩托车被盗后即委托瞿某一寻找,瞿某一得知瞿某某的摩托车系被告人田某甲所盗,即向被告人田某甲索要,被告人田某甲遂将所盗摩托车退还给瞿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98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金某某的陈某,证明在2009年4月的一天晚上,他停放在沅陵县电信局附近一居民楼内一楼过道旁的一辆力帆牌150-16型摩托车被人盗走。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明在2009年8月6日晚,他停放在沅陵县国土局宿舍内一楼楼梯间的一辆大阳牌x型摩托车被人盗走。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某,证明在2009年8月5日晚,他停放在沅陵县漆树湾X号居民楼前的一辆大阳牌x型摩托车被人盗走。

4、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证明2009年8月8日晚,他停放在沅陵县X镇水果市场自家柴棚内的一辆新宝牌x-4型摩托车被人盗走。

5、被害人瞿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8月12日晚上,他停放在沅陵县X镇X街雨露家园小区一楼楼梯间的一辆钱江某125-4A型摩托车被人盗走。

6、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证明在2009年4月至8月期间,他先后在沅陵县电信局、国土局,水果市场、漆树湾、雨露家园小区等地盗得摩托车5辆,销赃4辆得赃款6300元,瞿某某的摩托车已退还给瞿某某的全部作案、销赃等过程。

7、证人瞿某某的证言,证明瞿某某的摩托车被盗后委托他寻找,他得知是田某甲所盗时便向田某甲索要,后田某甲已将摩托车退还。

8、证人颜某某、江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分别以1600元或1500元的价格从田某甲手中购买了一辆摩托车。

9、机动车销售发票、行驶证等书证,证明罗某某、张捷、张某某三人购买摩托车的价格及办理了行驶证等证件。

10、沅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田某甲所盗窃的摩托车并已由失主领回及被告人田某甲盗窃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11、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证明被告人田某甲所盗窃力帆牌150-16型、新宝牌x-4型、钱江某125-4A型摩托车各一辆、大阳牌x型摩托车二辆的具体鉴定价值情况。

12、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经被告人田某甲当庭辨认,系其盗窃摩托车时的具体地点及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上述证据,经当庭核实质证,被告人田某甲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相互之间形成了证据链,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法制观念淡薄,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某甲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剪电线等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田某甲持刀积极砍击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田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田某甲伙同他人共同伤害被害人欧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欧某某经济上遭受损失,对欧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各共同伤害人应当予以共同赔偿。人民法院已判决粟某某对欧某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人田某甲对此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田某甲对盗窃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判处。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某千元。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某千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甲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的经济损失十六万零六百三十五元八角四分(含粟某某已赔偿的一万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某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玉环

审判员秦华

人民陪审员江某民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邓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宣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某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款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地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十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决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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