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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甲(好)、马某乙(君)诉被告邓州市文渠乡人民政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好),男,生于1952年10月,回族,农民。

原告马某乙(君),男,生于1968年4月,回族,农民。

二原告诉讼代理人杨可振,男,生于1973年11月,回族,初中文化,经商,住邓州市湍韵花园。(特别授权)

被告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乡乡长。

诉讼代理人陈文建、周会立,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甲(好)、马某乙(君)与被告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以下称文渠乡政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诉讼代理人杨可振、被告诉讼代理人周会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乙(君)诉称:1996年10月23日,原邓州市X乡畜牧兽医站向其借款x元,月息1分8厘,借款用于归还该畜牧站所欠文渠乡财政农综开发贷款。2005年邓州市X镇机构改革后,该畜牧兽医站并入文渠乡政府并由文渠乡政府行使其职能,其在向被告要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请求判令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马某乙(君)为支持其诉讼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

2、借贷款条一份,用于证明借款事实。

原告马某甲(好)诉称:1996年12月25日原邓州市X乡畜牧兽医站向其借款x元,月息1分8厘,借款用于给畜牧兽医站春节发放工资。2005年邓州市X镇机构改革后该畜牧站并入文渠乡政府,并由该乡政府行使其职能,其在向被告要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请求判令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马某甲(好)为支持其诉讼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用于证明其身份;

2、借贷款条一份,用于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文渠乡政府辩称:二原告所称借款时间长,且经过机构改革过程,原告方即无转帐依据,又无在2005年后向其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已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

被告文渠乡政府对其辩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证明,用于证明二原告从未向乡政府要过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二原告所举证据1,是公安机关所颁发的个人身份证件,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身份证原件,身份有疑,二原告身份经核实,本人和身份证相符,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所举证据2,是原邓州市X乡畜牧兽医站所出具的借款凭证,被告认为借条应加盖财务专用章,但是被告并不能否认借款事实,借条上加盖行政章同样有效,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自己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异议成立,被告所举证据为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23日,原邓州市X乡畜牧兽医站向原告马某乙(君)借款x元,月利率1分8厘,借款用于归还乡财政农综开发贷款。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1996年12月25日。原邓州市X乡畜牧兽医站向原告马某甲(好)借款x元,月利率1分8厘,借款用于春节发放工资,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2005年乡镇机构改革时,原邓州市X乡政府畜牧兽医站被撤销,人、财、物都归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二原告向被告要款时,被告拒绝还款。诉讼中经调解未获成立。

上述事实,由身份证、借款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原邓州市X乡畜牧兽医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借出款项后,本应及时收回借款本息,在追款无着,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持有效证据向被告要款,事实清楚,证据扎实,请求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原邓州市X乡畜牧兽医站并入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后,该站所欠的外债,理应由被告负责偿还,二原告所诉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时间,2005年乡镇机构改革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权利,不是二原告借款诉讼时效的开始时间,被告主张二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所欠原告马某乙(君)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分8厘计算,从1996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所欠原告马某甲(好)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分8厘计算,从1996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光科

审判员武书霞

审判员程慧

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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