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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又名高某兵,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桃源县人。2006年6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6月11日被沅陵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甲没有委托辩护人。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玉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长福、人民陪审员江赛民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于2009年11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8月12日,唐某某(另案处理)按照被告人高某甲的委托,从湖南常德市境内以每百斤700元的价格购得氰化钠500斤,然后租车运至桃源县X镇卖给高某甲。唐某某购买氰化钠支出3500元,加上运费及车旅费560元,共计支出4060元,被告人高某甲支付给唐某某4200元,唐某某从中获利140元。之后在高某甲的授意下,唐某某给高某甲写了一张收到购买氰化钠物资开支4600元的现金证明。嗣后,被告人高某甲用摩托车先后五次将500斤氰化钠运到沅陵县X乡金猫岭金矿用于化金砂提炼黄某至案发。案发后,沅陵县公安局扣押了剩下的350斤氰化钠。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氰化钠等物证照片;被告人高某甲的户籍证明,沅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票,报案材料,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唐某某、高某乙、蒋某丙、周某某、蒋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毒物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左右,被告人高某甲与高某乙等三人合伙在原沅陵县X乡X村的金猫岭开金矿。为了处理金砂,被告人高某甲与高某乙等三人在商议后决定购买氰化钠清化金砂,并决定由被告人高某甲购买。随后被告人高某甲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联系了唐某某(另案处理),要求唐某某为其购买氰化钠。2005年8月12日,唐某某从湖南省常德市境内以每千克14元的价格购得氰化钠250千克,然后租车运至桃源县X镇高某甲的住所。唐某某购买氰化钠支出3500元,加上运费及车旅费560元,共计支出4060元,被告人高某甲支付给唐某某4200元,唐某某从中获利140元。之后在被告人高某甲的授意下,唐某某给被告人高某甲写了一张收到购买氰化钠物资开支4600元的证明。嗣后,被告人高某甲用摩托车先后五次将250千克氰化钠运到沅陵县X乡金猫岭金矿用于化金砂提炼黄某至案发。案发后,沅陵县公安局扣押了剩下的175千克氰化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证明他与高某乙等三人合伙在金猫岭开金矿。为了处理金砂,他在明知氰化钠是剧毒物品并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联系唐某某为其购买氰化钠及唐某某为其购买氰化钠250千克,后他用摩托车运到金猫岭金矿用于清化金砂的具体作案过程。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书写的证明一张,证明2005年8月的一天,高某甲要他为其购买氰化钠。当月12日他从常德市一商贩手中购买了氰化钠250千克,随后租车送到高某甲住所及高某甲给他付款后他打了一张4600元证明的具体情况。

3、证人蒋某丙的证言,证明他在金猫岭金矿做小工,2005年4月后高某甲等人共清化过5-6池金砂。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金猫岭金矿用氰化钠清化过金砂。

5、证人蒋某丁的证言,证明金猫岭金矿的富春要他与刘建球等人从公路边运了250千克氰化钠到金猫岭金矿的情况。

6、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明2005年2月他与周某春,高某甲等人承接了金猫岭金矿,到2005年5月左右开出了一些金砂,他们三人便商议购买氰化钠化砂,并决定由高某甲购买。当年8月中旬高某甲购买了250千克氰化钠并由周某春带人将氰化钠搬到矿里用于化砂的情况。

7、沅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被扣押的氰化钠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在原沅陵县X乡X村的金猫岭金矿保管室扣押了8袋175千克物质,经被告人高某甲当庭辨认照片,系其所购买的氰化钠。

8、沅陵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及剧毒化学品目录,证明氰化钠系排名第二位的剧毒化学品。

9、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毒物检验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金猫岭金矿保管室所扣押的8袋物质中,分别抽取了8小袋送检,每袋均检出有氰化钠成分。

9、被告人高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作案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举报信一封及查获经过,证明群众向公安机关举报金猫岭金矿有氰化钠后公安机关对金矿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了氰化钠8袋并对被告人高某甲进行讯问的情况。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甲购买的氰化钠的储存现场进行了勘查和拍照,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系其所购买的氰化钠及储存的现场。

上述证据,经当庭核实质证,被告人高某甲没有提出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法制观念淡薄,违反国家对于危险物质的管理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的许可,非法买卖氰化钠此种毒害性物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甲购买氰化钠的目的是为了生产活动,且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玉环

审判员侯长福

人民陪审员江赛民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邓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宣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物质、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地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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