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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沅,沅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沅陵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12月因携带管制刀具及吸毒被沅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5日在长沙火车站被抓获,2009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德群、于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琳琳担任记录。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沅,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与舒燕梁(已判刑)、覃某某、邓新友、“牙签”5人一起走到沅陵镇X街X路局门口时遇见刘某甲、李某、宋某丙3人,舒燕梁与刘某甲以前因争强斗狠结下仇某,舒燕梁见刘某甲后直接走到刘某甲面前要刘某甲下跪认错,刘某甲不肯跪,舒燕梁遂从身上抽出一把开山刀朝刘某甲胸前砍去,刘某甲警觉后往武陵桥方向跑了,舒燕梁持刀在后面追,为给舒燕梁帮忙,杨某也抽出随身携带的小鲤鱼刀一起追刘某甲,在武陵桥中段的左侧边追上刘某甲,二人将刘某甲的脸部、腿部、双手多处砍伤。案发后,经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舒燕梁、刘某乙、李某、宋某丙、覃某某、唐某某、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而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以被告人杨某的行为造成刘某甲轻伤,并属十级伤残,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元,并当庭提交了身份证明,并提出有公诉机关出示的(2009)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经济损失法院已作判决,被告人杨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的朋友舒燕梁与刘某甲之间因争强斗狠有过结。2008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与舒燕梁(已判刑)等5人在沅陵县X街X路局门口偶遇刘某甲、李某、宋某丙3人,舒燕梁便要求刘某甲下跪认错,刘某甲不肯,舒燕梁便抽出随身携带的开山刀向刘某甲砍去,刘某甲见状及时躲避并往沅陵县城武陵桥方向逃跑,被告人杨某与舒燕梁等人遂对刘某甲、李某、宋某丙进行追砍,在武陵桥中段的左侧,被告人杨某与舒燕梁追上刘某甲,分别对刘某甲脸部、手部、腿部多处进行砍击,将刘某甲砍伤。2008年5月15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鼻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右胫骨骨折,三处伤情均构成轻伤并分别构成十级伤残。2009年7月5日被告人杨某在长沙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沅陵县X镇X村。被害人刘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2008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2008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12.5元,职工日平均工资为84.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受伤后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950元,护理费15天×84.58元=1268.7元,误工工资为93天×84.58元=7865.94元,营养费为15天×6元=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天×6元=90元,交通费975元,鉴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为20年×4512.5元×(10+1+1)%=x元,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杨某于2009年7月5日在长沙火车站候车大厅被长沙车站派出所正在值勤巡视的二队民警陆军抓获。

3、沅陵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08年2月11日舒燕梁与犯罪嫌疑人杨某寻衅滋事时所持的凶器钢刀在逃跑的路途中已丢入河中,无法找到。另案发时的证人邓新友和“牙签”去向不明,无法取证。

4、沅陵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于2007年12月31日因携带管制刀具及吸食毒品被沅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

5、本院(2009)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舒燕梁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三万零二百七十元整。

6、沅陵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公(沅)鉴(活)字[2008]X号鉴定书及沅陵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补充检验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证明刘某甲系被他人用刀类锐器砍切颜面部及肢体等处,伤后造成颜面部裂伤及四肢多处裂伤,三处伤情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并属十级伤残的事实。

7、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他与舒燕梁在凤滩因口角发生冲突,之后他要舒下跪认错而结怨。2008年2月11日下午在辰州西街X路局他与舒燕梁相遇,舒也要他下跪认错,他不肯,舒燕梁等一伙人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追砍他,将他的右脚、双手及脸部砍伤以及他们还追李某、宋某丙两人的事实。

8、同案人舒燕梁的供述,证明2008年2月11日晚7时许,他和杨某等几人碰见刘某甲,因他以前与刘某甲有过矛盾,他便要刘某甲给他下跪认错,刘某肯,他抽刀朝刘某甲的胸前砍去,当时没有砍到,刘某甲和另外一个小伙子就跑,他与杨某持刀追,在武陵桥上他和杨某就对刘某甲进行围砍,“牙签”、邓新友就追另外一个小伙子。作案使用的刀具案发后他丢到河里的事实。

9、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11日晚7时许,他和舒燕梁、杨某等五人在线路局门口碰见三个小伙子,舒燕梁和其中的一个小伙子谈了几分钟后,便从身上抽出刀来砍那个人,并和杨某持刀往武陵桥方向追砍那个小伙子以及“牙签”、邓新友往公安路追另外一个小伙子的事实。

10、证人李某、宋某丁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们和刘某甲三人在线路局门口时碰到五个小伙子,对方的一个小伙子对刘某甲说了几句话,然后从腰间抽刀朝刘某甲的身上砍去,其他几个人也都抽刀追砍他们,他们和刘某甲往武陵桥方向跑,后刘某甲被砍伤了。

11、证人刘某乙(被害人刘某甲的父亲)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11日其子刘某甲被人砍伤,他向公安局报案的事实。

12、证人唐某某、粟某某的证言,证明沅陵县X乡X村的舒燕梁小名叫“广山”的事实。

1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2月11日晚7时许,他和舒燕梁等五人从龙泉路走到城西市场“线路局”门口时,遇见三个小伙子,舒燕梁要其中一个小伙子下跪赔礼道歉,那人不肯,舒燕梁从腰上抽刀朝那个小伙子面部砍去,那个小伙子和另外一个人就跑了,他和舒燕梁就追,在武陵桥上追上一个小伙子并对其进行砍击,分别砍了那个人的上身、下身、双手等处以及“牙签”、邓新友往公安路追另外一个小伙子的事实。

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杨某当庭辨认系作案的现场。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身份证明,证明了被害人的身份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核实质证,被告人杨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代理人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为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法制观念淡薄,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与同案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被告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5日起至2011年7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三万零二百七十元整(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华

审判员张德群

审判员于波

二00九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琳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宣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款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地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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