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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谭XX不服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郭XX、马XX、颜XX、株洲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登记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芦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张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南株洲市人,株洲市自来水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

原告谭XX,女,瑶族,X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主,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慧兰,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政策法规科科长,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

第三人郭XX,女,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潭市人,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市X区x。

第三人马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县人,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县x。

第三人颜XX,女,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茶陵县人,无业,住湖南省茶陵县x。

第三人株洲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南玉商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长健,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谭XX不服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郭XX、马XX、颜XX、株洲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分别向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郭XX、马XX、颜XX、株洲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组织公开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谭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慧兰,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XX,第三人株洲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长健到庭参加证据交换。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X、谭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慧兰,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XX,第三人株洲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长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XX,原告谭XX,第三人郭XX,第三人马XX,第三人颜XX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29日,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依据第三人郭XX与第三人株洲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申请,为裕景龙苑X栋X号房屋办理了商品房分户转移登记,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收到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且未提交逾期提供证据、依据的正当理由。

原告张XX、谭XX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与第三人株洲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株洲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裕景龙苑X栋X室。后原告发现所购买的房屋单元除了801、802房之外,多出一户小户型(房号为805)。2011年6月15日,原告经查询得知,被告已为X号房屋办理了(略)号房产权属登记。原告认为,该X号房屋根本不符合登记及颁证条件,被告对该房屋予以登记并颁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芦淞区X路X号裕景龙苑X栋X房屋予以登记并颁发(略)号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购房合同、发票及房屋登记薄信息,证明原告系裕景龙苑X栋X号房屋所有权人;3、裕景龙苑X栋报建图及资料、X栋竣工图(2-X层),证明裕景龙苑X栋批准的规划设计、竣工验收情况;4、裕景龙苑X栋产权总证,证明裕景龙苑X栋房屋分层分户情况;5、裕景龙苑X栋X房屋登记薄,证明被告违法登记裕景龙苑X栋X房屋并颁发产权证;6、裕景龙苑X栋违法登记的805房屋照片,证明裕景龙苑X栋X房屋存在与原规划设计及竣工验收不符;7、裕景龙苑X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竣工的房型为一层四户。

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就X号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二、被告登记并颁发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2009年7月28日,株洲市规划局对裕景龙苑X栋户型报建图进行了调整,同意将涉案房屋单独作为成套住宅进行建设。2010年11月18日,被告根据裕景龙苑X栋户型调整报建图等资料,办理了裕景龙苑X栋的初始登记,登记号为株房产权证株字第(略)号房屋产权总证。2011年3月29日,被告根据第三人郭XX与株洲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办理了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被告认为,该房产转移登记要件齐全,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人郭XX未予进行表述。

第三人马XX未予进行表述。

第三人颜XX未予进行表述。

第三人株洲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2009年7月28日,株洲市规划局经对裕景龙苑X栋户型调整报建图进行公示后,同意按照新的调整规划实施。2010年1月11日,株洲市规划局向第三人株洲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关于裕景龙苑X栋株规核第[2010]X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明》。因此,株洲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调整后的规划施工建设裕景龙苑X栋X号房屋,不存在违规行为。第三人株洲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开发资质,证明第三人株洲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体资格;4、裕景龙苑X栋户型调整报建图,证明X栋户型调整的合法性;5、株洲市房产测绘报告,证明X栋户型初始登记的合法性;6、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明,证明X栋户型经规划局核实验收合格。

经交换证据和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证据5提出已经对房屋登记薄中内容进行了更正。第三人郭XX对原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马XX对原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颜XX对原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株洲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株洲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株洲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郭XX对第三人株洲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马XX对第三人株洲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颜XX对第三人株洲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综上,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据2、4、5、6,被告及第三人株洲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本身并无异议,只是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据3、7,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株洲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证据4、6,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交的证据5,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被告办理裕景龙苑X栋X号房屋转移登记时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告张XX、谭XX与第三人株洲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株洲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裕景龙苑X栋X号房屋,后由被告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房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随后,第三人郭XX与株洲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株洲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裕景龙苑X栋X号房屋。2010年12月23日,第三人郭XX委托殷桂香与第三人株洲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提出办理裕景龙苑X栋X号商品房分户转移登记的申请。2011年3月29日,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并颁发了裕景龙苑X栋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屋状况为:建筑面积为22.83,套内建筑面积19.13,规划用途为成套住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于2008年2月25日发布并于2008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之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本案所涉芦淞区X路X号裕景龙苑X栋X房屋位于株洲市X区范围,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作为本市房屋登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为其办理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被告登记并颁发裕景龙苑X栋X号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对上述焦点评析如下:

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本案中,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并颁发裕景龙苑X栋X号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益客观上造成了影响,被告与原告之间就相邻权问题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因此,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由于被告在2011年8月31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于2011年9月15日才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未提供正当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综上,被告为裕景龙苑X栋X号房屋颁发权属证书无证据、依据,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为裕景龙苑X栋X号房屋办理转移登记并颁发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屋权属证书违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意见及第三人株洲裕龙房地产开发公司述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所涉X号房屋现已为第三人郭XX善意取得,则应当确认被诉的登记行为违法,而不应撤销该登记行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由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周伟明

审判员郭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秋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涉及多个权利主体或者房屋可分,其中部分主体或者房屋的登记违法应予撤销的,可以判决部分撤销。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该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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