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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被告江某某、沅陵县公路管理站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开文(特别授权),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资格证书证号:x。

被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和平(特别授权),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资格证书证号:x。

被告沅陵县X路管理站,住所地:沅陵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x-2。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张茂轩(特别授权),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资格证书证号:x。

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江某某、沅陵县X路管理站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3月22日17时许,原告张某甲在太常茶场摘完茶叶后准备从太常渡口过渡回家,与同行的人一起上了停靠在太常渡口的轮渡等候过渡。约过了30分钟许,被告江某某驾驶大货车倒着开上轮渡,撞上了停放在轮渡上的一辆三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倒退时将原告张某甲撞倒压伤,后被送到沅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用7556.30元。原告张某甲在轮渡上等待过渡时,因被告沅陵县X路管理站的工作人员未尽到指挥管理和保证安全责任,被告江某某在无轮渡工作人员指挥的情况下倒着上轮渡,以致造成原告张某甲的损伤。现原告张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某某辩称,原告张某甲起诉的内容部分不真实。一是原告张某甲明知太常渡口轮渡不能渡人而上轮渡,对由此事故给原告张某甲造成的损失原告张某甲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是事故发生时被告沅陵县X路管理站在太常轮渡的工作人员没有尽到管理、并保证安全的职责,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是原告张某甲受伤后,被告江某某采取了积极的救治措施,并支付了医疗费用4850元。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公正判决。

被告沅陵县X路管理站辩称,一是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二是原告张某甲受伤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沅陵县X路管理站的管理责任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沅陵县X路管理站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三是原告张某甲明知太常渡口的轮渡不能渡人而上轮渡,自身存在过错;四是原告张某甲诉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17时许,原告张某甲在太常茶场摘完茶叶后准备从太常南岸渡口过渡回家,与同行的人一起上了停靠在太常南岸渡口上的汽车轮渡,站在一辆已坏的后三轮摩托车旁边的轮渡船弦边等候过渡。约过了30分钟许,被告江某某驾驶了一辆东风翻斗车,从太常南岸渡口在未经轮渡上工作人员允许的情况下倒着开上轮渡跳板,当车倒至轮渡上时撞到三轮摩托车的后车箱上,三轮摩托车将原告张某甲顶撞到船弦护拦上,并倒地致伤。后被送到沅陵县中医男性病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医疗费用7556.30元。同年8月17日,原告张某甲的伤残程度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某甲系被车辆撞击挤压造成左胸三处肋骨骨折,第4腰椎椎体轻度滑脱,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但人身损害可评定为九级伤残,总医疗时限为15周,花鉴定费用500元。

另查明,太常渡口及其过往轮渡属被告沅陵县X路管理站管辖,轮渡的工作人员均系被告沅陵县X路管理站的职工。按照河流渡口行业管理制度的规定,汽车轮渡只能载运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不能载人。原告张某甲在治疗期间,被告江某某给付了原告张某甲医疗费用4850元,被告沅陵县X路管理站给付了原告张某甲医疗费用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江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以前赔偿原告张某甲因损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不含被告江某某在治疗期间已支付的医疗费用4850元)。

二、被告沅陵县X路管理站于2009年12月30日以前赔偿原告张某甲因损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元(不含被告沅陵县X路管理站在治疗期间已支付的医疗费用2000元)。

本案诉讼费用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金球

审判员周恒新

审判员赵智泉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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