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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9月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双、杨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8日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福田牌低速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X镇X村西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李某某驾驶的宇通牌50型装载机发生相撞后又与前方相同方向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豫D-x号金轮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摩托车乘车人周某某、张某乙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与低速汽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4、鉴定结论;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福田牌低速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X镇X村西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李某某驾驶的宇通牌50型装载机发生相撞后又与前方相同方向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豫D-x号金轮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摩托车乘车人张某某之妻周某某、张某某之子张某乙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与低速汽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及其亲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方不要求追究被告人余某某的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余某某供述,我来事故科是因为我驾驶一辆低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了,我来处理事故的。2009年8月28日上午10点左右,我无驾驶证驾驶着自家的无号牌低速车,去大营镇X村西边山上装了一车红土垫路,走到上李某水库顺大营至观音堂公路正东行驶,此路段是下坡,行驶到上李某村西时,有一辆黑色轿车头朝西站在道路北侧,一辆二轮摩托车头朝东站在轿车南边,距轿车有一米左右,与黑色轿车上的人说话,我就踩刹车按喇叭,我的车是用二档别着下坡,刹车踩不住,从东边过来一辆铲车,铲车到轿车后边向南打方向想超轿车,我的车已到跟前,铲车的铲斗撞住我的车前部,将我的车撞到路南的沟里了,我赶紧从车里爬出来,看见二轮摩托车在我的车前边,二轮摩托车上的人在我的车下压着,我就赶紧救人,二轮摩托车上是三人,一个中年人,一个中年妇女,一个小孩,我的车是头朝南翻,骑摩托的人坐起来,我问:啥样伙计。他说:我的腿断了。我看见小孩夹在我的车与树之间,我就开始救小孩,因夹的紧,小孩弄不出来,我一看小孩没气了,我就打120要救护车,打110报案,我看人也救不出来,怕家属打我,我就走小道想去大营派出所,后来也迷了,到下午我有点清醒,就来事故科了。我当时的车速很慢,用二档别着,发现二轮摩托和轿车时,相距三、四十米,因为,我的车是重载,又是下坡,当时,铲车的铲来回晃动,我只顾看铲车哩,没看见二轮摩托咋倒在我的车前。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我有驾驶证,2009年8月28日上午,我驾驶豫D.x号二轮摩托车,带着我妻子周风欣和儿子张某乙去县城办事,由西向东行驶到观音堂至大营公路上李某水库东下坡时,我发现相对方向开过来一辆铲车,铲车距我有五十米左右时,路北边有一堆石头,铲车绕石头堆跑到南侧,我一看铲车的铲有三米宽,来回晃着,我害怕铲车的铲碰住我,我妻子说:咱不慌,站这里吧。我就靠南边停住车,铲车从东边紧挨着我开过来,铲过去,铲车还没有过完,我还没有起步哩,就啥也不知道了,我醒来,发现有一辆货车头朝东向南侧翻在路南边沟中,我一看我的脚脖处勾过来了,也看不见我妻子和儿子,就扶住树爬起来,这时,货车的发动机还没有熄火,象飞车了一样,司机在南边站着,我说:赶紧把车熄火。司机说:他没办法熄火。我说:你赶紧熄火,要不我们的人就没有了。司机才将车熄火,我爬到货车左边,看见我儿子被货车的左前轮挤在一棵树上,我对司机说:赶紧救我儿子。司机说:我没法救。我爬到我儿子跟前,周围的人说:找把锯把树锯了人就能出来,货车司机去找锯一去不回来了,我看看儿子已经不行了,我就求围观的人用衣服把我儿子盖住,我就又爬着找我妻子,我爬到货车的油箱处,我从缝里看到我妻子的下半身,其他部位看不见,我一看这情况,就知道我妻子不中了,这时,我发现油箱处着火了,就求围观的人救火,好心的人和我将火扑灭了,不知那个好心人打120要的救护车,救护车就把我拉到这里了。当时,我儿子坐在我后面,我妻子坐在我儿子后面,我们三人没有带头盔。

3、证人李某某证言,2009年8月28日9时许,我驾驶一辆宇通重工50型铲车,从大营去九子山的途中,当我由东向西行驶到上李某村X路段时,这里是上坡路,我看见对面30米远的地方,由西向东行驶过来一辆低速自卸货车(重车),因路窄,我就把车停在公路北侧,对面的车速可快,就在我俩的车会车时,货车的车厢左侧与我的铲车左前轮相碰撞了,这辆货车就向南侧翻了,我看见货车的驾驶室下压的有摩托车和人,我赶紧将车熄火,下车救人,这时,货车的司机已从车里出来,我正在救人时,看不见货车驾驶员了,扭头一看,货车驾驶员已向东走了,已经走了80米远。我看到这种情况就赶紧报案了。这时我看见驾驶室下面压的人已经不行了。

4书证:

(1)、交警大队证明证实,余某某驾驶的车辆于2007年5月31日注销,属报废车辆。

(2)、张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张某某系有证驾驶。

(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余某某、李某某均属无证驾驶。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周某某、张某乙无责任。

(5)、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宇通牌50型装载机左前轮上的痕迹与低速自卸货车左前角及前轮上的痕迹相吻合;二轮摩托车左后脚踏板处上的痕迹系低速自卸货车右前角撞击形成。

(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赔偿凭证证实余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x元。

5、鉴定结论:宝丰县公安局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了死者周风欣、张某乙的死亡原因。

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定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亲属谅解,被害人不要求追究余某某的法律责任,且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余某某系初犯、偶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松枝

审判员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O一O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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