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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电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登封市银河家电城。

负责人文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告成嵩颍宾馆。

负责人张某乙,男,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登封市电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登封市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赵某己,男,该厂厂长。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登封市银河家电城(以下简称银河家电城)、登封市告成嵩颍宾馆(以下简称嵩颍宾馆)、登封市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业公司)、郝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5年7月26日作出(2004)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后,登封市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5日作出(2006)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发回重审。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8日作出(2004)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登封市电业集团有限公司、登封市告成嵩颍宾馆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9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登封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被告银河家电城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嵩颍宾馆的负责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被告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戊、罗某某,被告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审前,原告赵某甲撤回了对被告登封市机械厂的起诉。

原告诉称,2004年6月11日,原告在登封市银河家电城打工,当日上午,登封告成嵩颍宾馆老板张某乙在登封市银河家电城购买了一批空调,银河家电城指派郝某伟带原告与王占伟等人到告成嵩颍宾馆安某,当天下午约14:30分,嵩颍宾馆老板张某乙的女婿带原告到房顶吊装室外机时,不幸碰到该宾馆房顶仅一米高的高压线上,触电被烧成重伤,现虽脱离生命危险,但实难支付巨额医疗费用。原告是个孤儿,父亲早逝,母亲改嫁,自己带着弟弟妹妹艰难度日。目前弟妹都在上初中,原告为供弟妹上学,常年在外打工。事故发生后,责任方都欺我是无依无靠,对我不管不问。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x.18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银河家电城辩称,一、原告因高电压致伤,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电业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本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不承担责任;三、本被告与被告郝某某的安某队是承揽业务关系,原告与银河家电城不存在雇佣关系;四、嵩颍宾馆作为空调购买方,安某时有义务告知而无告知,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因此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担责;五、原告作为智力健全成年人,应预见到高压线的危险性,而自己没有注意,自身也存在过错;六、原告称与银河家电城有雇佣关系,无充分证据,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银河家电城的诉讼请求。

被告嵩颍宾馆辩称,2004年6月11日我宾馆购买银河家电城空调时,其价格中含有安某费,并有银河家电城派人安某,安某时我们已言明房顶有高压线,要注意安某,但原告不听话,导致此次事故,我们没有责任,银河家电城负责安某,就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电业公司辩称,一、本案应属发包、分包安某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承揽合同关系,银河家电城和郝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涉案电芦线已在1987年立杆并竣工,证明立杆架线在前,而嵩颍宾馆建房在后,此房是危及电力设施安某的违章建筑,按照电业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㈣款的规定,受害人在电业设施保护区的违法建筑上安某空调,而这幢建筑物是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嵩颍宾馆在建房时,明知是在高压线之下的力电设施保护区之内,而违反禁止性规定,其嵩颍宾馆的明知和故意是电业公司免责的法定条件,故电业公司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本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只有在没有其它原因的情况下,被告才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中,因有其它原因力,即嵩颍宾馆违章建房,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等,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㈡款之规定,应由引发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嵩颍宾馆承担责任,电业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

被告郝某某辩称,一、银河家电城说我们是安某队,无依据,作为农民工是受银河家电城雇用为其安某空调,主管经理说让我找人赶紧干活,我找赵某甲等人,劳动报酬我们按份分,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由于电业公司管理上的混乱造成事故发生,线路是70年代的线路,说几次整改,为何没有执行,且没有设危险标志,至于电业公司与嵩颍宾馆有多大责任,由法庭裁断。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医药费票据x.44元,鉴定费1000元。第二组,乡卫生所治疗费用8152元,证明原告经济困难而出院,在乡卫生所治疗,被告应予赔偿。第三组,交通费票据1100元。第四组,两份证明,①君召乡X村证明,证明原告家庭困难;②乡民政所证明原告因家中经济困难,无奈去小卫生所治疗。第五组,郑公平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第六组,原告户口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X年X月X日出生。第七组,两份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与银河家电城属雇佣关系。

被告银河家电城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1、对其中是复印件的票据不予质证,应依法与原件核对;2、对原告提供的两份二院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因有途改痕迹,不予认可;3、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数额不大,但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对第二组有异议,张银朝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江左乡出具证明有异议,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也不符合《民诉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加盖公章及负责人的签名,对243天收据有异议,理由:①不能证明收据产生的费用与原告诉讼有关;②到伊川县半坡卫生院,若真是治疗其伤,应由原住院单位的转院证明。对第三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1、这些票据,有些票号相连,缺乏其真实性,不能证明是由原告治伤所产生的费用;2、有一部分票据面额较大,不能说明票据来源,被告认为这些与本案无关,法庭不应采纳。对第四组证据两份证明有异议,因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七十七条规定,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对第五组鉴定书无异议。对第六组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两个证人的身份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不能作为依据,对郝某某作为证人,因其系本案被告,不能作为证人。

被告嵩颍宾馆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电业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至第七组证据,同被告银河家电城质证意见相同,至于雇佣关系,由银河家电城以及郝某某予以证明,不能证明的,由法院推定。

被告郝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银河家电城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美的空调《客户服务指南》,证明美的空调的安某费用是由美的公司支付,而作为销售商根本无需专门雇人进行安某,因此原告不可能是登封市银河家电城雇佣的安某工。第二组,登封市通宇家电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郝某某组织的安某队也曾承揽其公司的空调安某业务,而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郝某某等不可能是本案被告雇工。第三组,郝某某于2004年6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郝某某在没有被追加为本案被告时曾亲自书写,证明其和银河家电城没有隶属关系,银河家电城只是其承揽空调安某业务的介绍单位,另外他们也给其它单位安某空调。第四组,2004年12月22日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一审中郝某某在法庭调查时也说明了自己不是登封市银河家电城的雇工。

原告对被告银河家电城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有异议,不能证实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到伤害是为银河家电城安某空调造成的,卖出去空调应负责安某,银河家电城委派原告为嵩颍宾馆安某空调。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通宇公司与银河家电城之间没有关系,不能证实,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郝某某已到庭,本人证实原给银河家电城书写的证明是违心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第四组证据同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

被告嵩颍宾馆对被告银河家电城所举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电业公司对被告银河家电城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银河家电城应证明其与原告赵某甲、被告郝某某是承揽关系,因此不能推理雇佣关系的存在。对第二组证据认为,该证言没有负责人签字和盖章。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对郝某某证言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有雇佣关系的存在。对第四组证据认为,调查笔录无异议。

被告郝某某对银河家电城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该证据是我写的,这份证明是当时赵某甲在医院急着用钱,当时文某某欠我很多钱,我不写此证明,文某某就威胁我,于是我写了违心的证明。

被告嵩颍宾馆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和解协议一份,证明2005年2月1日张某乙与原告代理人刘铁成达成了承担原告救治费2万元的协议;第二组,收据两张,证明原告代理人刘铁成于2005年2月4日和3月13日收到了张某乙付给原告治疗费2万元。

原告对被告嵩颍宾馆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并未委托刘铁成订此协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刘铁成收到张某乙2万元与我无关。

被告银河家电城对被告嵩颍宾馆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份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约定放弃对嵩颍宾馆的诉讼请求是无效的,对其它被告不公平。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

被告电业公司对被告嵩颍宾馆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二组证据认为与电业公司无关。

被告郝某某对被告嵩颍宾馆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二组证据认为无效。

被告电业公司向法庭举证有,一,通知一份,证明1990年通知了张某乙,证明电业局尽到了注意义务;二,误工表两张,证明架高压电时间早于嵩颍宾馆建房时间。

原告对被告电业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通知对原告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嵩颍宾馆对被告电业公司所举的二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银河家电城对被告电业公司所举的二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郝某某对被告电业公司的二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郝某某无向法庭举证。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除对被告银河家电城所举的郝某某证明材料因郝某某对该证明材料予以否定,不予采信外,对原、被告所举其它证据因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1日上午,嵩颍宾馆负责人张某乙到银河家电城购买了16台美的“美的—32型”空调和两台柜机空调,银河家电城负责售后为客户安某,便让被告郝某某组织人员为嵩颍宾馆安某该空调,郝某某便组织王占伟、赵某甲、仝松阳于当天下午2时30分左右到嵩颍宾馆从事安某工作,在安某过程中,原告赵某甲在房顶用绳子吊装第六台空调壁挂机时,触及该宾馆房顶上面的一根35KV高压线被击伤,致使原告双下肢肌肉萎缩并双侧腓总神经损伤,右足4.5足趾烧伤后缺失并第三足趾畸形,全身多处烧伤瘢痕挛缩面积15%,构成三级伤残。该高压线建于70年代,产权属被告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距被告嵩颍宾馆房顶仅1米多高,而被告嵩颍宾馆房子才建成5年,被告电业公司在给嵩颍宾馆房子下发隐患通知书时,要求被告嵩颍宾馆将墙拆到安某距离以下,但该公司并未采取措施排除危害。另查明,原告赵某甲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花医疗费3794.18元(从2004年6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共20天),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7天(从2005年6月20日至2005年7月6日)花去医疗费4237.76元,检查费等费用共计1250.50元。2004年8月期间在伊川县X乡卫生院花医疗费3350.30元,共花医疗费x.74元、交通费1100元。原告于2004年12月22日经登封市人民法院(2005)登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赵某甲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006年6月29日原告以鉴定结果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要求对原告的伤残重新进行鉴定。2006年8月29日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公平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确认原告赵某甲构成三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司法鉴定报告证明原告身体状况已无法恢复,无须后续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郝某某已支付费用6550元。

同时查明,2005年2月1日,刘铁成以原告委托代理人身份与被告嵩颍宾馆的负责人张某乙庭外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分两次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放弃了对被告嵩颍宾馆的诉讼请求。但庭审中,原告否认一审中曾委托刘铁成全权代理,更未委托刘铁成与嵩颍宾馆达成庭外和解协议。2007年5月11日原告申请了司法鉴定,要求对原告赵某甲委托刘铁成的委托书进行鉴定,2007年6月18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7]文某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果为,委托人“赵某甲”及指印系同一人,但并不是赵某甲本人,鉴定费为2500元。本次庭审中,原告母亲仝雪英也认可在第一次一审时刘铁成参加了诉讼活动,并收到刘铁成转来嵩颍宾馆赔偿款6000元。

另查明,200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1.03元。

原告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及数额有:1、医疗费x.74元;2、护理费5475元×16年=x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10元=370元;4、营养费37天×10元=370元;5、残疾赔偿金3261.03元×16年=x.48元;6、精神抚慰金x元;7、误工费22元×37天=814元;8、交通费1100元;9、鉴定费3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22元。但原告请求赔偿x.18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郝某某是雇佣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责任。原告赵某甲作为雇员放弃了对郝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而请求其余三被告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郝某某、赵某甲均无安某空调的相应资质,被告银河家庭城又选任无资质的人员安某空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某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某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电业公司系造成该事故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赵某甲的损害结果是一果多因造成的,其请求被告银河家电城、电业公司、嵩颍宾馆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电业公司、嵩颍宾馆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是其故意造成的,原告赵某甲依法不承担责任。电业公司也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所规定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四种情形的要件,虽然电业公司向嵩颍宾馆送达了隐患整改通知书,但未尽到监管责任,致原告赵某甲触电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嵩颍宾馆在电业公司早已架设的高压线路的情况下,又违反法律规定仍在架空电业线路保护区内建筑房屋,致使其房顶距离高压线路过近,又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是致原告受害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甲第一次一审诉讼中与刘铁成委托代理关系是否成立问题,(2007)文某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委托人不是赵某甲本人签字,在第一次一审诉讼活动中,刘铁成属无权代理,因此刘铁成与嵩颍宾馆2005年2月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应属无效。但刘铁成在诉讼活动中代表原告进行了开庭、调解等活动,并按和解协议收到嵩颍宾馆支付给原告治疗费2万元是事实。嵩颍宾馆作为民事活动的一方当事人有理由相信刘铁成的行为代表原告,且原告之母仝雪英也收到了刘铁成转给的嵩颍宾馆支付的治疗费6000元,故刘铁成在第一次诉讼活动中的一系列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故应认定刘铁成收到嵩颍宾馆支付2万元的行为系代表原告。至于其中x元的纠纷应是原告与刘铁成之间的另一个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应赔偿原告x.22元,超过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登封市告成嵩颍宾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甲x.50元(扣除已赔偿的2万元),再赔付x.50元;

二、被告登封市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甲x.84元;

三、被告登封市银河家电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甲x.84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20元,由被告登封市嵩颍宾馆承担2260元,被告登封市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356元,被告登封市银河家电城承担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丙乾

审判员杨景南

审判员吴燕平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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