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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诉文某劳动报酬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文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文某、王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文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5日原告承包被告在市X路X路西约200米处未建成的楼房一栋,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开始动工,于2008年4月底完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剩余工资款x元,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没钱为理由一直到现在也没有支付原告工资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x元及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文某辩称,被告方根本不欠原告钱,原告损坏东西价值720元,被告方支付钢管租赁费700元,此外承建房子五楼还未完工,卫生间地板和墙壁总共80多平方米未铺瓷砖,不应支付原告工资。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根本不欠钱,当时打的3万多元钱条子不包括刘玉杰此后付给原告的1万元钱,在原告姜某某干活期间,还有别人干的活,又给别人付了1万块钱,原告损坏被告东西价值720元,被告买钢管钱支付2000元,这些都应该扣除。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2008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证明协议中约定被告未建成的楼房一栋由原告承建,并且约定了承包方式、价格、付款方法;第二组,2008年5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工资款x元;第三组,2008年5月20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4月4日刘玉杰暂存原告1万元工资条子作废。

被告文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协议系原告中途不愿干活,被告方找别人干活时打的协议。对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是真实的,但对数额有异议,数额算的不对。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文某质证意见。

被告文某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取款条十一张,共7万元,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共取现金x元;第二组,借款条一张,证明2008年5月21日原告借文某让2万元现金;第三组,刘志明、王某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支付上板费1300元、铺地板费用6000元,应当在欠条中扣除。

原告对被告文某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2007年12月7日之前打的条子已经作废,此后又重新计算了,另外其它条子帐都已经算过,也已经作废,已经不存在任何法律效力。对第二组证据借款条不认可,条子不是原告所写,字也不是原告所签,对2008年5月21日“今借学让两万元整”的条子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不认可。

被告王某对被告文某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文某所举的证据无异议,但其中还有1万元钱原告取时没打条。

被告王某向法庭举证有,2008年5月2日胡先亮证明一份,证明龙门架东西原告丢失,后来重新购置被告花费720元。

原告对被告王某所举证据有异议,被告对此都不知情,不认可。

被告文某对被告王某所举证据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三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亦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二被告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文某所举第一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其所举第二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被告文某所举第三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王某所举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1月5日承包了二被告正在建设中的楼房一幢,该幢楼房共六层,建筑总面积为1425.60平方米。原告承包该工程后,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负一楼地基挖垫工程由杨占涛负责,工程款1万元从原告承包工程款中支付。工程开工时,原、被告双方签有建房协议,由于协议不完善,双方又于2008年4月4日重新签订一份建房协议,该协议对承包方式、承包价格、付款办法进行了约定。该幢楼房负一层,一层建筑面积为440平方米,二层、三层建筑面积为492.8平方米,四层、五层建筑面积为492.8平方米,按照协议中约定:“负一层、二层、三层按每平方米45元,四层、五层每平方米120元”计算,工程款总计为x.00元。2008年4月底,该工程竣工,原、被告双方协商结算工程款,原告姜某某自2007年11月4日至2008年5月2日在被告处共取现金x元,其中有2000元原告未向被告出具收据。按工程总价额x.00元计算,扣除原告已提取的x元和付给杨占涛的x元,被告应再付原告工程款x.00元。双方核算后,二被告于2008年5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今欠到姜某某工资款叁万壹仟肆佰元整”。

另查明,双方结算后,因原告直接从刘玉杰(系被告工地工作人员)处取的1万元工资款(即2008年4月4日建房协议第三项中所指刘玉杰暂时保管的x元)无法下帐,遂找到原告补签取款手续,原告于2008年5月20日又给被告补办领款手续。同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玉杰于2008年4月4日暂存原告1万元工资款的欠条作废。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已于2008年5月2日对工程款进行了核算,经过核算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工资款x元的欠条,故对被告文某辩称工程还未完工,不应支付原告工资款的辩由,因与以上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施工,工程完工后,通过核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条,现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x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某、王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工资款x元;

二、被告文某、王某对以上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丙乾

审判员杨菊风

审判员吴燕平

二○○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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