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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石道乡政府借款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省登封市颍源特种水泥厂。

住所地:登封市X乡陈某。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该厂厂长。

被告登封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该乡乡长。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河南省登封市颍源特种水泥厂(以下简称颍源水泥厂)、登封市X乡人民政府欠款纠纷一案,原告梁某某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颍源水泥厂、登封市X乡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96年在被告石道乡政府投资的颍源水泥厂上班,负责原料供应,原告垫资为被告颍源水泥厂购买了原料。后因被告颍源水泥厂资金短缺,继而停业。2002年经算帐,被告颍源水泥厂为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共计x.05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2%,因被告登封市X乡人民政府在该厂注册资金不实,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款x.05元及利息28万元(按约定的2%计付),共计x.51元。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第一组,2002年5月25日、2002年6月26日被告颍源水泥厂给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款x.05元及利息28万元;第二组,证言材料,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购材料款是事实。

二被告无到庭质证、举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被告登封市X乡人民政府拨款150万元,在石道乡陈某南地建水泥厂一座,名称为河南省登封市特种水泥厂,1996年8月经登封市审计事务所验资后变更为河南省登封市颍源特种水泥厂,注册资金变更为1000万元,又增加注册的850万元是虚假投资,该厂属被告登封市X乡人民政府拨款所办的集体企业。1996年原告在被告登封市X乡政府投资的颍源水泥厂上班,负责原料供应,期间原告投资为颍源水泥厂购买了原料,后因被告厂里资金短缺停业。2002年经算帐,被告颍源水泥厂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共计x.05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x.05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颍源水泥厂从1999年3月至今已歇业,营业执照没有进行年检。

本院认为,被告颍源水泥厂与原告梁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偿还,本院应予支持。登封市X乡人民政府作为被告颍源水泥厂的开办单位,其注入特种水泥厂的资金虽已达工商注册的最低限额,但未达所报注册资金额,存在投资不足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法复(4)号批复,“企业开办的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㈦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87]X号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中指出: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X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停办以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由于违法经营导致亏损倒闭、资不抵债,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要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国务院国发[1985]X号文件《关于要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第三条第㈠款规定,“呈报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成立公司进行认真审核,因审核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因此,行政单位(包括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上两个文件规定的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本案中,颍源水泥厂虽有法人资格,但由于该企业已歇业,其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债务,故石道乡人民政府应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法复⑷号、[1987]X号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登封市颍源特种水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梁某某欠款x.05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从2002年5月25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登封市X乡人民政府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3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菊风

审判员吴燕平

审判员李某丹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董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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