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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赫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景某甲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鹤壁市高科煤质仪器有限公司销售员,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8年8月18日因抢劫被鹤壁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于2009年1月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8年12月2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2005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月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赫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景某甲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郑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鹤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赫某某、景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

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人赫某某伙同景某甲等人在鹤壁市鹤山区X乡X村一民房内,非法制造、储存雷管五万七千四百余枚,先后两次从鹤壁市非法运输至卫辉市一万五千枚雷管,并且卖给卫辉市的朱银光等人。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赫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8年8、9月份,我表弟景某甲让我给他找个活干,我想起台前的老胖说的造雷管的事了,于是就问他敢不敢干,景某甲说他穷得过不来了,有什么不敢干的。老胖是2002年8月我在台前办型焦厂认识的,他曾给我提议制造雷管赚钱,当时我拒绝了。后来我联系老胖,老胖让我们在鹤壁找地方干,我就让景某甲找个偏僻、远离居民区的地方,景某甲找到在西小庄村的他舅家的房子。我买了老胖7万多枚空雷管壳,给了他1万元钱。老胖给了我30斤炸药,我没给他钱,他说等造成后卖了钱再与他平分。我们2008年10月份开始造雷管,大约有十几天,生产后就放在西小庄了,大约生产了5万多枚。这些雷管分两次卖给卫辉一个叫“二的”的,有1万5千枚,卖的是1.5元每枚,后来“二的”只给1.3元每枚,总共给了9500元,余款随后再给。我与“二的”是在2008年10月底在我朋友婚宴上认识的。我听说他在石料厂上班,就问他是否要不是“国标”的雷管,他说要,我们就相互留下联系方式开始买卖雷管了。2008年11月下旬,“二的”买了我5千枚雷管,给了我6500元。第二次,与上次间隔没几天他又买了我1万枚雷管,给了我3000元,欠我1万元钱,到事发时一直没给。第一次去卖雷管是景某甲开我的车去卫辉送的,第二次是我和景某甲一块开车去送的。在制造雷管过程中我就在濮阳老胖那儿拉些原料,老胖介绍的“老师”主要装雷管,做了些后就一直卖不出去,除了卖了1万5千枚,其余的就都扔在那儿。

2、被告人景某甲供述:2008年9月底,赫某某打电话要我帮忙在山里边找房子,我就介绍我舅家在西小庄村的房子给他,经赫某某要求还把院墙垒起来了。之后的一天,赫某某打电话要我去他家找他。我到后,他要我把他车上的东西拉到西小庄村,我问是什么,他只告诉我是用的东西,我就没再问了。我们开着赫某某的雪铁龙轿车到了西小庄村租房的地方,卸货的时候见是些火药、空管,就问他是干什么用的,赫某某才说是要做雷管。东西卸在租的房子里四、五天后,赫某某说找着人干活了,让我过去做做饭,其他活别干。接下来我们就在西小庄村租的房子里开始做雷管了。赫某某是总负责人,他负责从濮阳拉来原料和炒炸药,另外,那两个被赫某某从濮阳找来的年轻工人负责装药封口做成雷管,我负责做饭和送货,送货是用赫某某的雪铁龙轿车送的。这两个年轻人每人每天做2千枚雷管,都是手工做的火雷管,还曾经把雷管放在院子里的石粉堆里搞试验。二十多天后,又来了两个工人,可他们干了3天就没有火药了,这四个人就被赫某某送走了。

2008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赫某某联系我说有卫辉的人来买雷管。我就和他去西小庄村拉了一箱(5000枚)雷管,之后赫某某和我一起到山城区新长途汽车站门口找到买雷管的人,赫某某让我和那个买雷管的人一起去卫辉送雷管,并且拿回6500元钱。我就送买家到一进卫辉的一个地下道,是他打电话叫他朋友来接的货。我回来就把钱给赫某某了,我算了算每发雷管是卖1.3元。又过了20多天,赫某某让我跟他去了卫辉一趟,说是买家说有的雷管不响。我们到了之后经赫某某介绍,我知道上次买雷管的那个人叫“二子”(刘克合),另一个人叫“光只”(朱银光)。这两个人是往工地送石料的,当时谈了谈就回来了。第二次卖雷管是在2008年12月份,这次我和赫某某拉了8500枚,后来他又让我多装3500枚说是多给他们的,算是他们的损失。当天晚上,我们和“二子”、“光只”在卫辉郊区一个小饭馆吃了饭,吃饭时他们说这些雷管卖到卫辉山上崩石头用了,价格还是1.3元每枚。我先后一共得了两千多元钱的工资。

3、同案犯朱银光供述:2008年9月份一天上午,刘克合联系上赫某某。第二天下午,鹤壁一个叫建国的开车(东风雪铁龙)来到卫辉107国道路边,带着一箱零两盒雷管,我和刘克合接到货后,我就把雷管转卖给卫辉太公泉镇X村的嵇长路,卖了9000元钱。我们就给了建国7000元,我和刘克合每人分得1000元钱。后来嵇长路说有些雷管不管用,要求换,刘克合就给鹤壁的赫某某联系。赫某某和建国就带了4500枚雷管来到卫辉给我们,我开刘克合的面包车去给嵇长路换了2100枚,剩下2400枚给刘克合了。后来我们一起吃了饭后赫某某他们就回去了。第二次是2008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我亲戚孔凡仁说要一万枚雷管,我和刘克合联系,鹤壁的赫某某和建国就开车带了一箱半雷管共计x枚过来。我转卖给孔凡仁,孔凡仁给了我x元钱,我给了刘克合x元,刘克合又给了赫某某4000元,刘克合借了赫某某x元,之后我们一起吃过饭就分开了。

我和刘克合一共买了x枚雷管。第一次的5000枚以每枚1.8元的价格卖给了嵇长路,卖了9000元。第二次的x枚以每枚1.6元的价格卖给了孔凡仁,卖了x元。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一套、扣押清单、销毁爆炸物证明:证实案发现场鹤壁市鹤山区X乡X村一民房内有成品火雷管、制作火雷管的原料及相关工具等。经清查有火雷管x枚、火雷管外壳x枚、火药15.4千克等,爆炸物品公安部门已销毁。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赫某某、景某甲辨认出将雷管卖给卫辉的“光只”系朱银光。被告人赫某某辨认出向其提供制作雷管原料的濮阳的“老胖”系宋士俊。

6、抓获证明:证实2009年3月10日被告人赫某某在四川自贡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7、被告人景某甲的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景某甲在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伙同赫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的犯罪事实。

8、被告人景某甲的前科证明:证实1998年8月18日景某甲因抢劫被鹤壁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赫某某、景某甲的主体身份。

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1、2008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郑某乙伙同景某甲在鹤壁市淇滨区“2046”酒吧门前,盗窃失主熊某某的“比德文”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755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2、2008年1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乙在淇滨区中都快捷酒店门口盗窃失主姜某某的“洪都”牌电动车一辆,被告人景某甲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2309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3、2008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乙在淇滨区贸易区X路盗窃紫红色踏板“钱江”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景某甲、郑某乙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被害人熊某某、姜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丙、景某丁、景某戊的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景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某乙的立功证明,被告人景某甲、郑某乙的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赫某某、景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雷管等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景某甲、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第一起盗窃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景某甲明知系郑某乙盗窃的摩托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景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景某甲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赫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景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郑某乙,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乙在前罪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景某甲、郑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赫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景某甲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三、被告人郑某乙犯盗窃罪,从重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赫某某以“原判认定事实严重不符,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景某甲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赫某某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严重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赫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的证据,有赫某某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景某甲供述、同案犯朱银光供述、同案犯朱银光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赫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制造雷管五万七千四百余枚,先后两次从鹤壁市非法运输至卫辉市一万五千枚雷管,卖给卫辉市的朱银光等人的事实,故被告人赫某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赫某某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赫某某非法制造雷管五万七千四百余枚,将其中一万五千枚雷管运输至卫辉市卖给朱银光等人,情节严重,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赫某某所犯罪行及情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量刑适当,故赫某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景某甲提出的“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景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制造雷管五万七千四百余枚,将其中一万五千枚雷管运输至卫辉市卖给朱银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景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景某甲明知系他人盗窃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景某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景某甲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赫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景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郑某乙,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从轻判处被告人景某甲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以盗窃罪,从轻判处景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从轻判处景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对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人景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某、景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雷管等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景某甲、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第一起盗窃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景某甲明知系他人盗窃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景某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景某甲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赫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郑某乙,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乙在前罪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景某甲、郑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赫某某、景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守普

审判员曹建芳

代理审判员徐海勇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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