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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诉被告郝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男,汉族。

被告:郝某,男,汉族。

原告彭某诉被告郝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彭某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旭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某、被告郝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07年8月1日,被告郝某欠原告彭某款x元,并打下欠条。此后,原告彭某多次向被告郝某索要,被告郝某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郝某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5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彭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郝某于2007年8月1日向原告彭某出具的欠据一张,欠据写明,欠原告彭某款x元。

被告郝某口头辨称:被告郝某2007年以前欠原告彭某钱,但x元已经全部偿还清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郝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郝某向原告彭某所写欠条的复印件。但此复印件与原件不同,下面多了一句话:“苏家店欠x,付1900元。”

对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郝某没有提出异议。对被告郝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彭某承认“付1900元”为自己本人书写,但辩解说,被告郝某还的1900元与x元的欠条没有关系,是还的另一张欠原告彭某的鸡药款条上的款。对原告彭某的这一主张,被告郝某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提交的“苏家店欠x,付1900元”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将欠原告彭某的x元饲料款全部还清,故其抗辩“x元已经全部还清了”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证据系复印件,原件在原告彭某手中,且原告彭某提交的原件上没有注明任何事项,说明复印件上注明的事项是直接在复印件上书写的,其证明力只能说明新注明的事项内容存在,被告不能用此复印件否定原件的效力。但能够证明被告郝某已经还款1900元,原告彭某虽然主张还的1900元是另一笔款,与x元欠款无关,但其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07年8月1日前,原告彭某经营饲料,被告郝某为养殖户,被告郝某欠原告彭某饲料款x元。2007年8月1日,被告郝某给原告彭某打了x元的欠条。之后,被告郝某向原告彭某还款1900元,尚欠原告彭某饲料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欠原告彭某饲料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郝某应予清偿。原告彭某要求被告郝某清偿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原告彭某也没有其他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彭某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彭某承担50元,被告郝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旭栋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孔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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