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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朱某某与王某某、胡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女,生于1965年。

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88年。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张某某,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0年。

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

负责人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胡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以下称西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英,被告西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古炜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胡彦华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09年5月14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669—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机动三轮车。2009年7月6日本院根据原告的先于执行申请,依法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669-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王某某先于支付二原告医疗费x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朱某某诉称,2009年4月25日,王某某驾驶胡彦华的豫x号三轮车在禹州市植物园处,与卢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卢某某与王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故依法起诉,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原告x.5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朱某某是农业户口,诉讼请求过高;卢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也有过错;三轮车是我购买胡彦华的,胡彦华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西平支公司辩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合理部分予以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以及豫x号三轮车入有交强险。3、2009年7月9日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证明、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各一份,证实朱某某医疗费截止2009年7月9日为x.4元。4、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卢某某医疗费4374.2元。5、2009年9月8日禹州市公安局东城区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朱某某在禹州市X路兴业茶馆打工长期居住的事实。6、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朱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七级、十级伤残。7、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朱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5张,证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二原告医疗费x元,二原告当庭认可。

本院依二原告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对郑州市惠安手外科医院王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了二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

对于二原告、被告王某某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因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5日16时05分,王某某驾驶本人的豫Q-x号三轮车汽车行驶至豫S103线68KM+800M处时,与卢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卢某某及同车乘坐人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及卢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某某无责任。朱某某于2009年4月25日入住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治疗至2009年7月9日共花费医疗费x.4元。卢某某于2009年4月25日入住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治疗,于2009年5月7日治疗终结出院,支出医疗费4374.20元。2009年8月,朱某某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和十级伤残。朱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朱某某自2006年至今一直在禹州市区兴业茶馆打工居住。另查明,豫Q-x号在西平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08年10月7日零时至2009年10月6日二十四时止。被告王某某已支付二原告x元。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200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卢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也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朱某某无责任。原告卢某某、朱某某应得到的赔偿为:1、朱某某医疗费x.4元、卢某某医疗费4374.2元,共计x.6元。2、卢某某误工费146元(自2009年4月25日—2009年5月7日,按4454元/年标准计算),朱某某误工费2682元(自2009年4月25日—2009年7月9日,按x元/年标准计算),二人合计2828元。3、朱某某和卢某某护理费3659元(二原告共计住院86天,按居民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一人参与护理的标准计算)。4、朱某某和卢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二原告共计住院86天,按每天补助10元标准计算)。5、朱某某和卢某某营养费860元。6、朱某某残疾赔偿金x×20×(40%+1%)=x.2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8元。因本案中的肇事车在西平支公司入有强制保险,以上计算的费用均已超过强制险的限额,故西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支付二原告12万元。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余额,共计x.8元由被告王某某和原告卢某某各按50%分担,即被告王某某赔偿二原告x.4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的x元,被告王某某实际还应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808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卢某某、朱某某12万元。

二、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8080.4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850元,由二原告承担4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42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部分暂由二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给付二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宋宗宗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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