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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某,男,59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48岁。

被告张某乙,男,48岁。

委托代理人温某,男,49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中段。

负责人徐某,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39岁。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漯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7日、2009年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被告财险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5日14时许,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P-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李公路X路口时,与相同方向骑自行车左转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宝丰县交通事故科认定,被告张某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左弓骨折,面部擦伤,右侧11、12肋骨骨折,右侧腰1、2、3横突骨折,左锁骨骨折。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97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张某乙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数额过高,其在被告财险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被告财险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其承担。

被告财险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不属法院审理范围,应有仲裁部门仲裁,其公司不应承担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

原告向法院递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宝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情况;4、宝丰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陪护情况;5、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情;6、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8、护理人员顾某耀误工证明三份,证明其误工情况;9、护理人员袁学延误工证明六份,证明其误工情况;10、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11、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12、二次手术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花费情况;13、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住院7天;14、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需二人护理;1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16、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花费情况;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2、驾驶证及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手续齐全;被告财险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乙对原告递交的第1、2、3、4、5、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对第8、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不属实,护理费过高;对第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11、12、X号无异议;对第X号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次手术护理人过多;对第15、X号无异议。被告财险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对原告递交的第1、2、3、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5、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与出院证的病情不一致;对第7、X号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工资表显示不符合举证条件;对第9、10、11、12、13、14、15、X号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险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对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5日14时许,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P-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李公路X路口时,与相同方向骑自行车左转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宝丰县交通事故科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08年12月5日住院治疗至2009年3月18日出院,共住院104天,共花去医疗费x.8元(其中1400元系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支付医疗费9514.8元)。2009年6月12日至2009年6月18日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二次手术住院7天,共花去医疗费1785.51元。2009年7月23日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20年x%,伤残赔偿金应为8908元,原告顾某紧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其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2.2/天,自发生交通事故日至定残之日原告共误工231天,应计误工费2818.2元;住院生活补助应计30元x111天=3330元;营养费每天15元×111天=1665元;原告第一次住院104天,期间护理人员为袁学延、顾某耀均系外出务工人员,护理期间误工104天,护理费应为x.72元(按照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x元/365×104天×2人)。原告第二次住院7天,期间护理人员为杨娥、顾某义,护理费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170.83元。因本次事故原告发生交通费283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06元,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某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08年10月25日,被告张某乙所有的豫P-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了期限为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乙所有的豫P-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与原告顾某紧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顾某紧造成了经济损失x.06元,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提供第一次住院护理人员均系在外务工人员,护理费应参照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顾某紧在本次事故中精神受到了损害,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为5000元为宜;上述两项共计x.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乙已与被告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之间签订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依照合同的约定该保险公司的强制险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共计x.31元,其中x元应由被告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7695.31扣除被告张某乙已支付的1400元,被告张某乙应赔付原告6295.31元。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某紧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75元。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顾某紧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295.31元。

三、驳回原告顾某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原告顾某紧负担574元,被告张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1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永政

人民陪审员郜军利

人民陪审员潘恒超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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