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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刘某、王某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顺法民初字第82号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顺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田某某,女,1958年1月出生,汉族,开封县外贸局职工,住(略)。

被告刘某,男,1973年12月出生,回族,住(略)。

被告王某,女,1975年2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丹保安,开封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刘某、王某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刘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1999年4月1日上午9点多钟,原告下楼出去办事,发现停放在院内的自行车丢失。就询问租赁外贸局房屋经营烟酒的二被告雇用人员,其否认后原告继续寻找,此时被告出言不逊,并大骂原告。原告质问被告为何骂人,被告言称还要打原告,随即二被告及其雇用人员把原告从楼梯上拉下来,进行殴打。原告挣脱后,二被告又一次将原告抓住拳打脚踢,并将原告踢翻在地,照原告头部、身上猛踢。后经开封回族医院诊断为头、面、颈、背、腰、腿部外伤,住院治疗,后又转入一五五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半年20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的伤不是二被告所致,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包括妇科病与本案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田某某住院费用表,据此证明原告实际支出费用。2.开封市回族医院诊断证明书。3.回族医院入院登记表,据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头、面、腰、外伤。4.一五五医院诊断证明书。5.一五五医院门诊症状和诊疗记录。6.一五五医院出院通知书,据此证明,原告田某某在一五五医院治疗(1)头、颈、背部、软组织损伤。(2)多发性子宫肌瘤。(3)左侧卵巢囊肿。7.住院费收据,据此证明原告在回族医院,一五五医院治疗病情所花费用。8.田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身份。9.原告人意见,据此表明原告的要求。10.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据此证明,原告肢体多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此证明被原告所打伤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开封市公安局曹门派出所(以下简称:曹门派出所)询问田某某笔录2份。2.询问王某笔录2份。3.询问康瑞红笔录1份。4.询问刘某笔录2份。5.询问陶金良笔录2份。6.询问王某盛笔录1份,据上证据证明事情发生过程。7.本院调查李颖笔录据此证明田某某患子宫肌瘤与打架无关的事实。8.调查贾文斌的证言据此证明其所见到原、被告发生矛盾经过。9.田某某在一五五医院住院帐目清单,据此证明田某某在一五五医院住院所花费用。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原告对于法院调取的曹门派出所询问王某盛、王某笔录有异议,认为其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于法院调取的曹门派出所询问田某某、陶金良及本院询问贾文斌笔录有异议。认为田某某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陶金良与田某某是朋友关系不能公证陈述事实。贾文斌被告方不认识,出事时其不在场对其证言,不能确认。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的效力无异议:1.法院调取的曹门派出所询问康瑞红、刘某的笔录。2.询问李颖笔录。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1.开封市回族医院诊断证明书。2.回族医院入院登记表。3.一五五医院诊断证明书。4.一五五医院门诊症状和诊疗记录。5.一五五医院出院通知书。6.住院费收据。7.田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8.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所提交的住院所花费用表因无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所提交的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本院认为此证据不能反映被告伤情与本案事实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依职权调取的以下证据:1.开封市公安局曹门派出所询问田某某笔录2份。2.询问王某笔录2份。3.询问康瑞红笔录1份。4.询问刘某笔录2份。5.询问陶金良笔录2份。6.询问王某盛的笔录。7.询问李颖笔录。8.调查贾文斌证言。9.田某某在一五五医院住院帐目清单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上述8份证据相印证,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4月1日上午9时,原告欲外出办事发现自己停放在开封县外贸局院内的自行车丢失。寻找中与被告王某发生口角,后王某的朋友刘某也出来,王某朝原告脸部抓了一下,刘某将原告从楼上拽下来,对原告背部捶了几拳并跺了一脚。后原、被告被人劝开,期间原告打110报警,派出所民警出了现场并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此后原告住进回族医院、一五五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1.头、颈、背部软组织损伤。2.多发性子宫肌瘤。3.左侧卵巢囊肿,原告后经市公安局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住院治疗所花费用,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刘某将原告田某某打伤是事实,被告不同意支付相关费用是没有道理的,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治疗妇科病所花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给田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总计2845.55元。

二、驳回田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690元由田某某负担466元,王某、刘某共同负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华

审判员毛振琴

审判员王某

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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