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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辉县市孟坟编织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辉县市孟坟编织厂,住所孟庄镇X村。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辉县市孟坟编织厂(以下简称孟坟编织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09年3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向原告(反诉被告)送达了反诉状。本院分别于2009年4月21日、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孟坟编织厂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2月7日下午,我和被告约定购买被告65g水泥编织袋x条,单价每条0.385元,当时就付清袋款7700元。被告说:“如果印字,需要几个小时,让我第二天来拉货”。由于我使用过被告方卖给我的500条样品,试验全部合格并无质量问题,所以就同意第二天去拉货。谁知,x条水泥编织袋经齐王某水泥厂使用后,有很多袋爆裂,水泥厂马上停止了使用此批不足65g编织袋。并对我进行处罚x元。之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综上,被告提供样品与货物不符,达不到约定的65g,出现质量问题,给我造成了不可弥补的直接损失。现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水泥编织袋款7700元,加工费2000元,并赔偿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

被告孟坟编织厂辩称:1、被告当时所交付的是符合约定规格的编织袋半成品,原告验货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的产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2、原告诉称有关厂家对其处罚x元纯属捏造事实。另外,其应当向被告支付的7700元袋款至今未支付,故原告并无任何经济损失。3、就算原告有损失,也与被告无关。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是被告批量生产的同一规格的编织袋半成品,其将该半成品又进行加工后才卖给有关厂家。就算编织袋在使用过程中个别破损,也是其加工不当所致,和被告无关。如果按照原告的逻辑是半成品的质量原因,那应当是x条袋全部破损才对,而不会只是个别破损。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孟坟编织厂反诉称:2009年2月7日,我厂与反诉被告王某某经协商后就产品买卖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王某某以每条0.385元的价格购买我厂所生产的规格为65g的编织袋半成品x条,总价款为7700元。第二天,我厂即按约定进行交付,王某某经检验后接受了反诉原告支付的全部产品。但时至今日,王某某却不向我厂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严重侵害了反诉原告的财产权益。现要求反诉被告王某某支付货款7700元及利息(法院判决后的利息)。

反诉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反诉原告诉称的除总价款7700元未支付不真实外,其它均属实,故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归纳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即:2009年2月7日,王某某与孟坟编织厂约定由王某某购买孟坟编织厂65g水泥编织袋半成品x条,单价每条0.385元,孟坟编织厂于第二天将该x条水泥编织袋交付给王某某。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王某某是否将x条水泥编织袋货款7700元支付给孟坟编织厂;2、孟坟编织厂为王某某提供的x条水泥编织袋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是否应当退还王某某袋款7700元,加工费2000元,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3、王某某是否应当支付孟坟编织厂袋款7700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3月7日孟坟编织厂曹xx证明一份,其中正面载明:2009年2月X号出售给胡桥裴闸王某某的2万条水泥编织袋,因不足65克质量存在问题,水泥厂家不能使用,给他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后经我厂领导研究,决定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3万元整,并退还货款7700元。孟坟编织厂曹xx,2009.3.7。反面载明:印字2万条编号0.33—8000条,0.34—8000条,0.35—4000条。据此证明:王某某已将x条水泥编织袋款7700元支付给孟坟编织厂,且孟坟编织厂提供的该x条水泥编织袋因不足65g,质量存在问题,给王某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该厂决定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x元,并退还货款7700元。2、2009年1月30日李xx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某某租赁费1万元;李xx的当庭证言,内容:原告租其房子,给了1万元租赁费。据此证明:原告租赁李xx房屋加工编织袋,由于袋出现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生意没做成,原告付给李xx的1万元租赁费应由被告承担。3、2009年3月尤虾∧率缧邢胧跗和\水泥厂供销科通知一张,载明:因王某某提供的0.33、0.34、0.X号水泥编织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大量破裂,给我厂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万元,经抽查发现王某某提供的此批编织袋,大部分单重不足65g,经厂领导研究决定,此损失稍跤⊥ㄐ薪35亍颂ご髦C搿跗和甛嗨ǔ茫Ω哟羌懈佑虾∧率缧邢胧跗和\水泥厂供销科印章)。据此证明0.33、0.34、0.X号编织袋因不足65琯觯殖氏恐柿馕ㄌ疲哑┝樱虾∧率缧邢胧跗和\水泥厂对原告罚款3万元。4、2009年3月尤虾∧率缧邢胧跗和\水泥厂供销科证明一张,载明:王某某x条水泥编织袋,我厂接收价单条按0.4嵩憬K亍颂ご髦耄跗和甛嗨ǔ茫Ω哟羌懈佑虾∧率缧邢胧跗和\水泥厂供销科印章)。据此证明该水泥厂接收原告编织袋价格单价是0.48元。5、2009年3月尤虾∧率缧邢胧跗和甛嗨┏葡湛绞醯惶乓兀髟好瘢战绞醯⊥ㄐ唤唇@罘蛉耄跗和甛嗨ǔ茫Ω哟羌懈佑虾∧率缧邢胧跗和\水泥厂供销科印章)。据此证明该水泥厂收到原告罚款3万元。6、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以及曹xx的电话录音带一盘,据此证明:曹xx是孟坟编织袋厂销售科长,该厂厂长让找曹xx说情况,曹xx承认给原告提供的该批编织袋不够65g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4月22日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新乡市齐王某水泥厂于2006年7月在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存在,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2、证人曹xx的当庭证言,到庭说明2009年3月7日有曹xx署名的证明条情况。3、有孟坟编织厂曹xx署名及印章的证明条(复印件)一张,载明:2009年2月X号出售给王某某齐王某水泥厂65g水泥编织袋2万条正(编号:0.33、0.34、0.X号)孟坟编织厂、曹xx(后加盖有印章)。据此证明曹xx书写的两次证明(一个有签章,一个没有签章)是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此证明内容并非曹xx所写,字迹不一;(2)曹xx只是被告的普通职工,他无权出具证明,书写不属实,此证明是假的,仅靠一张证明来证明是不行的;(3)此证明曹xx还写了张条,所以两张格式不一,字迹不一,原告利用漏洞来制造虚假的证明。对第2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应提前10天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此证据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2万条袋在一天之内就加工完了,此租赁费不应计算在内,证人证言不能证明2万条编织袋与本案有关系。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称在刚开庭之前,被告厂长与齐王某水泥厂厂长联系,问他有无出手续,他说没有任何手续,所以此证明为假,不是厂里的意见。对第4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5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真实,该款应出具手续不应出具证明,即使有也是违法的。对第6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曹xx的录音证明了被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提供的编织袋是符合约定的65g不是65克,62克—65克都属65g,并非一克就是一克,所以即便65克的克度存在有情况也属正常,该录音并未显示有损失,也没显示被告的克度不够,更说明了刚才曹xx所写的证明(内容是原告书写,签字是曹xx书写)并非他的意思,显然是相违背的,证明的虚假性是不言而喻的;对曹某某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笔录上也显示曹xx就是门岗,其他也没有证明我们的约定,也就是说曹xx是一个门岗而不是科长。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与本案无关;(2)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认可,齐王某水泥厂是否注销不是原告在履行合同中的注意义务。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在作伪证,说话自相矛盾,原告委托代理人没有去找证人让其书写证明。对第3份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虽提出该证明的内容并非曹xx书写的异议,但曹xx在内容落款处有签名,且曹xx本人对签名也认可,应视为曹xx对内容的认可,另曹xx对该证据背面的内容也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外被告又提出该证据系从另一份证明条编造而成的异议,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编造的事实,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2份证据,从证据的内容上看,它只证明了证人收原告租赁费x元,并不能证明原告租赁证人房屋加工编织袋,由于袋出现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生意没做成,该x元租赁费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3、4、5份证据,尽管被告对其中的第し葜揪肀奚煳橐缶松觯叱镁萑し葜芯闹サ坏游虾∧率缧邢胧跗和\水泥厂供销科,而原告在诉状中诉称使用该x条水泥编织袋的单位为齐王某水泥厂,且又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在该批水泥编织袋上所印单位为“新乡市齐王某水泥厂”,前后单位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6份证据,因被告对其中曹某某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又因曹xx在录音中间接认可给原告所提供水泥编织袋不足65克,该内容与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而该厂虽在法律上已被注销登记,但事实上该厂仍然继续存在,有被告在为原告提供x条水泥编织袋上印有“新乡市齐王某水泥厂”为证。

关于被告所提交的第2份证据,因原告持有异议,被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曹xx的当庭证言属实,且其证言与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所提交的第3份证据,因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曹xx系被告销售人员。2009年2月7日,王某某经曹xx与孟坟编织厂约定由王某某购买该厂65g半成品水泥编织袋x条,每条0.385元,共计7700元,原告当即支付袋款7700元,并提供印字样板(模具),由被告印刷厂名(新乡市齐王某水泥厂)等内容。第二天,孟坟编织厂将该x条半成品水泥编织袋交付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将该批编织袋加工后卖给一水泥厂(新乡市齐王某水泥厂),但因不足65克质量存在问题,水泥厂家不能使用,给该厂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方找被告协商损失事宜,并电话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其称原告有啥情况给曹xx说。原告找到曹xx,曹xx给原告出具了一张证明条,并加盖曹xx印章,该证明条载明:2009年2月X号出售给王某某齐王某水泥厂65g水泥编织袋2万条正(编号:0.33、0.34、0.X号)。2009年3月7日,原告又找到曹xx,协商赔偿事宜,曹xx于当天出具了一张证明条,该证明条正面内容由原告书写,即2009年2月X号出售给胡桥裴闸王某某的2万条水泥编织袋,因不足65克质量存在问题,水泥厂家不能使用,给他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后经我厂领导研究,决定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3万元整,并退还货款7700元。曹xx在该内容下方签字认可,同时曹xx在该证明条背面书写印字2万条编号0.33—8000条,0.34—8000条,0.35—4000条的内容。但至今未予赔偿,致使原告诉讼在案。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销售者售出的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给购买产品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约定65g编织袋,而被告给原告的编织袋不足65g,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使用,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时,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万元,并返还其编织袋款7700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袋款7700元,赔偿损失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加工费2000元(每条0.1元)属于原告损失范围内,且被告对加工费2000元的来源、数额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它损失x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以曹xx没有代表厂里承诺赔偿原告损失的辩称意见,因从销售到交货再到损失协商都是曹xx承诺的,原告有理由相信曹xx是代表孟坟编织厂作出承诺,系表见代理行为,应视为被告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贷款77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反诉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孟坟编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袋款7700元,支付加工费2000元,并赔偿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辉县市孟坟编织厂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992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福君

审判员李启庆

审判员程淑芳

二00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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