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安免,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生于1963年9月13日,汉族,宝丰县城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
被告姬某某,男,48岁。
原告申安免诉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安免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宝丰县X乡经营钢材销售门市部,2008年12月18日和2009年6月2日被告二次赊欠钢材款x元,并出具欠条二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申安免(大写)贰万伍千陆百柒十元整(小写)¥x元整欠款期限定于2008年12月18日至2008年元月25日,到期如数归还,如超过本期限,愿加双倍付款。欠款人姬某某2008年12月18日”。“欠条今欠申安免(大写)伍千另百另十元整(小写)¥5000元整欠款期限定于09年6月2日至09年6月5日,到期如数归还,如超过本期限,愿加双倍付款。欠款人姬某某09年6月2日”以上被告共欠原告欠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违约金共计x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还款,但原告所诉违约金过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应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宝丰县X乡经营钢材销售门市部,2008年12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了价值x元的钢材,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申安免(大写)贰万伍千陆百柒十元整(小写)¥x元整欠款期限定于2008年12月18日至2008年元月25日,到期如数归还,如超过本期限,愿加双倍付款。欠款人姬某某2008年12月18日”。2009年6月2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赊购了价值5000元的钢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申安免(大写)伍千另百另十元整(小写)¥5000元整欠款期限定于09年6月2日至09年6月5日,到期如数归还,如超过本期限,愿加双倍付款。欠款人姬某某09年6月2日”。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姬某某二次共欠原告x元钢材款属实,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欠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欠款的责任。关于双方所约定被告双倍偿还欠款,实质属于对被告违约时应承担的违约金所作约定,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违约金过高,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未及时归还,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应相当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损失,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而本案违约金应以由被告支付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利息为宜。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申安免欠款x元,并对其中x元自2008年12月18日起、其中5000元自2009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井慧宝
审判员朱正栩
人民陪审员潘恒超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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