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扈某某与刘某某交某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扈某某,女,生某1954年8月26日。

委托代理人潘海涛、王某某,陕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某,男,生某1964年5月29日。

委托代理人李巷熬,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交某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14日,原告从陕州医某菜市场回家行至陕县X街被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腰椎X-X-X间盘突出,后陕县公安局交某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生某某、营某某、交某某等费用共计9250.4元。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是原告自己骑车撞上被告的。3、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症属于陈旧性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某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陕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原因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第三组、1、陕州医某诊断证明书、主治大夫证明、原告CT检查报告单各一份,陕州医某病历十份、医某费用票据18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为治疗伤情所支出费用。2、三门峡公交某司汽车票7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所支出的交某某用情况。

被告向本院递交某证据有:1、人民卫生某版社出版的《黄某驷外科学》关于腰椎间盘突出症的摘录。证明中老年人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为陈旧性、渐进性造成,不是由外力撞击所造成的。2、调查吕统强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事发之前已有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告并不是在事故发生某才得了腰椎间盘突出症的。3、蔡某征身份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护某及相关费用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一组无异议。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也有异议。对原、被告均提出异议的原、被告双方提交某证据。双方均未能举出推翻对方证据的反证,故本院将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综合本案案情,据以认定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月14日11时40分,被告刘某某无驾驶证驾驶重庆36型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陕县世纪大道与大营某交某口大营某公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与同方向驾驶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扈某某相撞,发生某通事故,原告于同日下午到陕州人民医某就诊,经陕州人民医某对原告初步诊断为:“1、腰外伤、2、考虑腰部软组织损伤。”2007年1月29日,原告至陕州人民医某进行复诊时,经该院CT检查诊断:原告“1、L3-4腰椎间盘膨出,2、L4-5腰椎间盘突出等。”后原告又数次到陕州人民医某等进行诊断治疗。先后共花去医某费用1075.4元。2008年4月22日陕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了2007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且发生某故后不保护某场,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违反了道路交某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刘某某未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09年4月15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生某某、营某某、交某某等费用共计9250.4元。后因被告暂不再其住所地,下落不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被告收到上述文书后,到庭应诉。本院开庭进行审理期间,原告当庭陈述变更其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费1075.4元、护某某1464元、误某某1464元、生某补助费450元、营某某150元、交某某75元等各项费用共计4678.4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发生某交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某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所分别规定的:“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某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公安交某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交某事故的赔偿责任者应和所负交某事故责任承担相适应。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某法规注意义务的轻重,按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注意危险能力的优劣,分配交某事故的损害后果,而由优者来负担危险,进而承担责任。本案中,所涉车辆分别为机动车和自行车,所以机动车驾驶人的注意义务应远优于自行车驾驶人。被告刘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造成碰撞发生某通事故,被告刘某某在此次交某事故中所负的过错责任,本院亦予以认定。故被告刘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交某部门作出的交某事故认定书的时间和原告起诉至本院的时间,已充分证明该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本院认为:1、关于医某费1075.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误某某1464元和护某某1464元的诉请,原告虽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具体的误某时间和明确的医某机构护某意见,致使其误某时间和护某情况均无法准确查明,但本院可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其误某某为732元和护某某为732元。3、关于生某补助费450元,于法无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4、关于营某某150元,因医某机构未出具意见确定,故对此请求,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5、关于交某某7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某后十日内向原告扈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14.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刘某某全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代审判员兰群礼

代审判员曹存厚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徐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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