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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与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玮瑜,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乙,男。

被告秦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男。

被告秦某丁,女。

原告秦某甲诉被告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秦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秦某乙、秦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秦某道系同村好友。秦某道生前于2001年8月至2002年3月,三次打条借原告现金7300元,约定利率15‰。2005年7月,秦某道病故。秦某道妻子患精神病,其子秦某波早年外出某今下落不明。秦某道后事由三被告料理,至此,秦某道所欠原告之债的清偿便陷入僵局。2007年,国家修高速铁路占用了秦某道承包的担水沟林坡,按规定拨付16万元补偿款,被告秦某乙代领部分款后,在原告催促下,于2008年1月仅付给原告5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从秦某道的专项遗产中连带清偿秦某道生前借原告款本金及其利息共计x元。

被告秦某乙辩称:秦某道是2003年7月病逝的,其子是因对婚姻不满外出某。高速铁路占用的是沟沿林地。沟沿林地原是秦某道承包林坡的一部分。2003年4月,因秦某道欠秦某乙钱,把沟沿林地转让给秦某乙。在秦某道三年时,通过亲戚等所立协议已证明沟沿林地不在其中。高速铁路占用沟沿林地,村委主任通知让秦某乙配合,一切手续都是秦某乙经办的。沟沿赔偿款是秦某乙的合法财产。在秦某道患病期间,凡是找秦某乙说秦某道欠钱的,秦某乙与秦某道落实后答复“沟以后伐树卖下的钱还帐”。秦某甲在秦某道生前从没向秦某乙说过秦某道欠他钱。秦某乙只是听秦某有说秦某道欠秦某甲一点钱,才给了原告500元,当时原告表示给多少都没意见。秦某道在2001年8月到2002年3月这7个月内并未办啥大事,贷这些钱干啥。秦某甲并不傻,一笔还不了,又敢贷第二笔、第三笔。秦某道有二枚印章,为啥不盖章,打白条。三张条据没还款日期,应实际无效。

被告秦某丙辩称:其父亲秦某道是2003年7月4日晚上病逝的。秦某道病逝前的那晚上,秦某丙和其母亲、其女在场,秦某道向秦某丙交代借有秦某甲和其他几家钱,具体多少没说,还说将来把沟的树处理了还帐。在秦某道患病期间,秦某甲去要过钱。秦某道病逝后,秦某甲几次找她要钱,她看了看条据,认为是其父亲秦某道写的。

被告秦某丁辩称:2003年其父亲秦某道得病,期间秦某甲从没有去要过钱,其父亲也没提过欠秦某甲钱。原告说的其父亲病逝时间不对。秦某丁是出某女,不是继承人,把她当被告是错误的。2001年至2002年,其父亲养大圈猪、有苹果园、伐过承包沟的树木,这些村人都知道,秦某甲肯定去要钱,欠他的钱肯定还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2001年8月6日借条,主要证明秦某道借秦某甲现金1000元,月利率15‰。2、2002年3月30日借条,主要证明秦某道借秦某甲现金2000元,月利率15‰。3、2002年1月18日欠条,主要证明秦某道欠秦某甲现金4300元。4、秦××、辛××证明材料,主要证明其父秦某道承包沟没有钱,到秦某甲手拿7300元。因其母有精神病,其父病故后,秦某甲多次找他们要钱。5、北阳村委证明材料复印件,主要证明2006年高速铁路开始后,占用担水沟林坡一事,村里只知道是秦某乙与秦某道在沟里与高速铁路协调人员交涉赔偿事宜。领款是秦某乙的名字,至于林坡到底属谁,村里不清楚。2007年11月,经秦某省手领一次款为5万左右。6、秦××证明材料,主要证明秦某道于2005年7月左右病故,其妻患精神病,神志不清,其子十年前出某,至今无音信,有两个女儿已结婚。7、陕县148法律服务所调查秦××笔录,主要证明担水沟林坡承包给秦某道,期限20年。承包金已全交清。证人当时为组长,与秦某道签的合同。2007年高速铁路占地时,秦某道已病故,其妻神志不清,赔偿款由秦某道哥秦某乙代领。8、陕县X乡司法所调查秦××笔录,主要证明由于其弟秦某道欠其3万元,秦某道无力偿还,其生前将担水沟林坡一部分让给秦某乙顶债,并把有关债务有所交代。2007年,高速铁路占用担水沟林坡一部分,给赔偿16万元。秦某乙给秦某道二女一部分,替秦某道还6家债,付给原告500元。9、菜园乡司法所调查秦××笔录,主要证明担水沟是其父秦某道承包的,高速铁路赔偿16万元由其伯父秦某乙领走了。10、证人秦××的出某证言,主要证明:2002年,秦某甲从秦××手借钱2000元,月利率15‰。又借给了秦某道。2003年秦某道有病了,证人去给秦某甲要钱,秦某甲说等秦某道猪卖了。2003年3月,秦某甲还了证人1900元,下欠100元未还。证人没有给秦某道要过钱。

被告秦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村委证明材料,主要证明高速铁路占用的是秦某乙沟沿林坡地,没有占用担水沟的地。2、证人秦××证明材料及出某证言,主要证明证人与秦某乙、秦某道是亲弟兄。秦某道有病时,他弟兄三人在二女家谈承包沟事宜,秦某道欠秦某乙一笔4000元,后看病又借2000元,再借1000元,共计7000元,秦某道把沟沿林地给秦某乙。至于秦某甲的帐,则是违法的。3、证人秦××证明材料及出某证言,主要证明高速铁路占用的是沟沿林坡地,没有占用担水沟。2003年,听秦某道说把沟沿转卖给他人了。2006年,秦某道三年时,证人作为说事人参与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上的担水沟是以滴水为界,以上为担水沟,以下属沟沿。沟沿林地给了秦某乙。4、协议书,主要证明秦某道三年时,处理家务事时只涉及担水沟,并没有沟沿。5、秦××证明材料,主要证明2003年证人为组长,秦某道病重期间,秦某道说沟已转让给秦某乙,欠组下的钱,找秦某乙要。所以高速铁路占地一直照秦某乙的头,现组下钱已清。6、证人秦××证明材料及出某证言,证人在证明材料中证明,高速铁路占用的是沟沿林地。证人出某证言证明秦某甲借给秦某道有钱,是几千块,具体多少就不清楚。其他情况证人不知道。7、秦××证明材料,主要证明听她父亲秦某道说沟沿林地已转给其伯父秦某乙顶帐了。其父三年说事时,沟沿已不在他父亲遗产中。8、秦××证明材料,主要证明2007年、2008年收到秦某乙沟沿款各500元。9、证人秦××出某证言,主要证明秦某道死后,秦某甲去找秦某道时,秦某道说秦某甲给秦某道弄钱,秦某道干的是违法事。证人的钱是高速铁路付了钱后,才把证人的钱还了。

被告秦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被告秦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秦××证明材料,主要证明证人是秦某道之弟,在1986年至2003年期间,证人多次警告秦某甲不要与秦某道在一块合伙搞非法活动。2、秦××证明材料,主要证明秦某道死后第二天,原告去秦某道家说秦某道欠钱一事,当时证人在场,听秦某道对原告说,他说多少次,不让原告借给秦某道钱,原告非给钱,秦某道干的都是危害社会的事,不让原告找他,他不管。3、秦××证明材料,主要证明2003年秦某道死的那天,秦某道说欠原告没有多大一点钱。4、证人秦××证明材料,主要证明听原告说,秦某道欠他的3900元是从××手贷的。5、欠条,主要证明秦某道笔迹。6、秦某甲借条,主要证明原告是从秦××手借的2000元。2002年8月5日付120元,2003年3月13日付1900元。7、秦××证明材料,主要证明原告借他的2000元就是给秦某道的。2003年,秦某道有病,证人去向原告要钱,原告说等秦某道猪卖了还。2003年3月还了1900元。后证人去找秦某道,秦某道问证人钱给了没有,证人答给了1900元,秦某道死后,证人再去要钱,原告再也不给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秦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提出某议,被告秦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无异议,被告秦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2、3提出某议。本院认为被告秦某乙、秦某丁虽提出某议,但无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秦某乙、秦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4提出某议,被告秦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4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4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5提出某议,本院认为证人虽分别给原、被告出某内容相互矛盾的两份证明材料,但该证明材料5与乡司所的调查笔录相印证,故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5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6均提出某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印证,故其提交的证明材料6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秦某乙、秦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7提出某议,被告秦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7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7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8提出某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8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秦某乙、秦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9提出某议,被告秦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9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9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秦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0提出某议,被告秦某丙、秦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0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0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秦某乙提交的证明材料1提出某议。本院认为该证明材料1与乡司法所调查笔录相矛盾,故依法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秦某乙提交的证明材料2提出某议。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秦某乙系亲弟兄,具有利害关系,该证明材料2依法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秦某乙提交的证明材料3、4、5、7、8提出某议。本院认为被告秦某乙提交的证明材料3、4、5、7、8与被告秦某乙在乡司法所的笔录相矛盾,依法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秦某乙提交的证明材料6中的书面材料提出某议,对被告秦某乙提交的证明材料6中的出某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的书面材料内容,与证人在出某时的证言不能印证,故被告秦某乙提交的证明材料6中的书面材料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秦某乙提交的证明材料6中的证人出某证言,依法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秦某乙提交的证明材料9提出某议,本院认为证人只是听被告秦某乙弟说的情况,并未参与原告借给秦某道钱的过程,故被告秦某乙提交的证明材料9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秦某丁提交的证明材料1提出某议,本院认为证人系被告秦某丁叔父,具有利害关系,该证明材料1依法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秦某丁提交的证明材料2提出某议,本院认为证人只是听被告秦某丁叔父说的情况,并未参与原告借给秦某道钱的过程,故被告秦某丁提交的证明材料2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秦某丁提交的证明材料3提出某议,本院认为证人只是听说欠一点,并不知道具体多少,故该证明材料3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秦某丁提交的证明材料4、5提出某议,本院认为因被告秦某丁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进行印证,故被告秦某丁提交的证明材料4、5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秦某丁提交的证明材料6、7提出某议,本院认为证人并未能说清楚钱是秦某道出某,故被告秦某丁提交的证明材料6、7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被告秦某乙系秦某道之兄,被告秦某丙、秦某丁系秦某道之女。2001年8月6日,秦某道为原告出某一借条,借原告款1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02年1月18日,秦某道为原告出某一欠条,欠原告款4300元。2002年3月30日,秦某道为原告出某一借条,借原告款2000元,约定月利率15‰。在秦某道生前,原告曾多次向秦某道讨要。在秦某道病逝前,因其两个女儿已出某,男孩外出某年下落不明,妻子有病,秦某道将自己承包的林坡交给其哥秦某乙管理,并把有关外债亦对秦某乙进行了交代,秦某乙向其弟秦某道承诺,秦某道欠的钱,经落实后用林坡伐树卖下的钱还帐。2003年7月,秦某道病逝后,原告先后找秦某道亲属秦某道、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等要款,秦某乙付给原告500元。2008年7月,原告申请乡司法所调解,秦某乙在乡司法所承认2007年高速铁路占用担水沟林坡一部分,给赔偿x元,替其弟秦某道偿还了6家债;其中还了原告500元。2009年2月18日,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亲属秦某道欠原告款,有秦某道为原告出某的借条、欠条在案佐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能予认定。被告秦某乙在2003年其弟病逝前已向其弟承诺,接管林坡,用林坡伐树卖下的钱还帐。2007年,高速铁路占用秦某道生前经营的担水沟林坡一部分,该赔偿款已由秦某乙领走,有乡司法所为被告秦某乙所做的调查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亦能予认定。且被告秦某乙已负责偿还了原告500元。现原告主张让被告秦某乙从该款中偿还下欠款,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与秦某道关于1000元、2000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亦应予支持。被告秦某乙已支付给原告的500元,依法应予以扣除。被告秦某乙辩称理由,因其在乡司法所陈述的其弟秦某道欠其3万元与其证人证明秦某道欠其一笔4000元,后看病又借2000元,再借1000元,共计7000元相矛盾,致本院无法采信。被告秦某丁辩称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亦不应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乙负责从其弟秦某道生前所经营的林坡的赔偿款中偿还其弟秦某道生前所欠原告秦某甲款6800元,并负责承担1000元和2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秦某甲承担50元,被告秦某乙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铁星

代审判员张海熬

代审判员赵战虎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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