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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康某某、赵某某与刘某丁、卜某某债务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生于1972年5月。

原告吕某乙,女,生于2000年3月。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吕某乙母亲。

原告吕某丙,男,生于1947年2月。

原告康某某,男,生于1949年4月。

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71年5月。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阴高松,系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丁,男,生于1954年12月。

委托代理人王接印,系北京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某某,女,生于1965年2月。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男,生于1952年3月。

原告刘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康某某、赵某某诉被告刘某丁、卜某某债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阴高松与被告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接印,被告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大约在2004年10月初,被告刘某丁、卜某某以其它企业的名义与惠能电厂签定了“惠能电厂水源地架线工程”的施工合同,同年10月8日,被告刘某丁、卜某某与吕某伟、张涛波签订了具体的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惠能电厂水源地架线工程由吕某伟、张涛波负责施工,被告负责搞好电厂及村里的协调工作,工程款以被告与电厂决算为准,被告提取施工费的25%、材料费的5%作为管理和协调费(工程税金由被告承担);工程款应在电厂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吕某伟、张涛波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一直未与吕某伟、张涛波结算工程款。2007年7月,吕某伟、张涛波在一次交通事故中一起死亡。之后,原告作为继承人多次请被告对工程款进行决算,但被告声称现在只欠原告3万元,且借故推托不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3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8万元。

被告刘某丁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从没有与原告及吕某伟、张涛波签订过任何协议和合同,也没有以其它企业名称签订过任何施工协议与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卜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理由错误,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答辩人没有与刘某丁以其它企业名义在惠能电厂签定施工合同,更没有与吕某伟、张涛波签订任何施工协议。答辩人曾到电厂揽过水源地东线及土建安装线路管道、防腐井房工程施工,其中把部分线路工程交由刘某销负责施工,但施工款已全部付清,因此,答辩人根本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任何理由,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4年10月8日由被告刘某丁、卜某某与吕某伟、张涛波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复印件),主要证明二被告从惠能电厂承包的水源地架线工程交由吕某伟、张涛波施工,双方约定以电厂决算为准,将施工费的25%、材料费的5%提取给二被告,其它费用归吕某伟、张涛波。2、2005年8月29日由吕某伟、张涛波编制的决算书一份,主要证明他们完成工程总造价为33万元,扣除材料费的5%、施工费的25%、税金和二被告已付吕某伟、张涛波款项外,下余工程款x元,原告要求按8万元整数由二被告清付合法合情。3、2008年1月30日,原告亲戚王双魁、吕某民和刘某文与二被告共同算帐时王双魁记录的一份草稿,主要证明二被告承认与电厂决算是35万元,已付死者x元有16张收款条为证,但因对被告称其还代死者支付其它费用,以及提取管理费数额持异议而未能协商成功。4、出庭证人王××证言一组,主要证明与二被告在一起算帐的情况及二被告均承认在协议上签名。5、出庭证人吕××证言一组,主要证明其和王××、刘××一块参加与被告算帐的情况。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被告刘某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04年10月12日由卜某某与刘某丁签订的一份协议,主要证明惠能电厂水源地架线工程承包人是卜某某,卜某某与刘某丁是雇佣关系,并非合伙关系,二人之间没有委托与被委托关系。

被告卜某某未向本院提义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告调取证据之申请调取有如下证据材料:1、2008年10月23日调查刘某丁笔录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刘某丁称其与卜某某是合伙关系,与死者吕某伟、张涛波签订有施工协议,现尚欠死者质保金1万多元未结付。2、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记帐凭证一份,主要证明该项工程款已与被告结清。

庭审质证中,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X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施工协议是复印件,刘某丁和卜某某的名字不是本人签的,决算书是单方行为,算帐记录没有被告签名;关于证人证言之内容,被告未给代理人讲过,不清楚此事。原告对被告刘某丁提交的证据持异议,认为协议书系复印件,协议与本案无关系,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不能否定被告与张涛波、吕某伟签订合同的效力,不能免除原协议中应承担的义务。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第1、X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对被告刘某在调查笔录中说还欠其1万多元的说法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但被告刘某丁称其尚欠原告1万余元质保金与其它证据所证明的相北事实相矛盾,不予采信。被告刘某丁提交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甲系死者吕某伟之妻,吕某乙系吕某伟之女,吕某丙、康某某系吕某伟父母。原告赵某某系死者张涛波之妻。2004年10月初,被告刘某丁、卜某某以灵宝水利水电安装公司名义与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公司(即惠能电厂)签订了水源地架线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0月8日,被告又与吕某伟、张涛波签订具体的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惠能电厂水源地架线工程由吕某伟、张涛波负责施工,被告负责搞好电厂与村里的协调工作,工程款以被告与电厂决算为准,被告提取施工费的25%、提取材料费的5%作为管理费和协调费,工程税金由被告承担,工程款应在电厂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吕某伟、张涛波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且该工程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2007年7月,吕某伟、张涛波在一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工程款项未能结清。2008年1月30日,原告方亲戚与被告共同算帐,被告认可施工协议,承认工程款决算为35万元,已付x元,但未提供其与电厂决算的依据,并要求按总工程款数的25%和材料费的5%提取被告应得的管理费、协调费,只承认尚欠原告质保金1万余元未付。原告方亲戚要求被告按电厂决算和协议约定分项计算。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来院起诉。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8万元,称因被告不提供与电厂决算的依据,应按死者生前编制的决算x元计算总工程款,其中材料费x元,人工费(即施工费)为x元,税金为x元。按施工协议约定的材料费的5%和人工费的25%计算出的管理费和协调费为x元,总工程款减去管理费和协调费、税金后尚余应付款x元,扣除被告已付吕某军、张涛波的x元,尚欠x元。原告自愿表示按8万元整数由被告给付。被告刘某丁坚持还欠原告1万余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庭审调解中,原、被告均表示请求调解,但分别坚持诉、辩理由不变,致调解未能成功。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与吕某伟、张涛波签订了施工协议,吕某伟、张涛波在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施工后死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以电厂决算为依据与作为死者继承人的原告结清工程款清偿债务,但被告有条件有义务提供与电厂决算的依据却不予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且在与原告亲戚协商时被告刘某丁承认工程款决算为35万元,故原告提供的决算书上所载明决算款x.24元本院予以采信,进而原告依据协议和被告承认的已付款计算出的应付款8万余元亦予采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8万元债务系其意思自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丁辩称还欠吕某伟、张涛波工程款1万余元及卜某某辩称其把水源地部分线路工程交由刘某丁施工与吕某伟、张涛波无关系之意见,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丁、卜某某给付原告刘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康某某、赵某某人民币8万元正,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某丁、卜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超

代审判员张海熬

代审判员李炳有

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景海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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