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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延津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撤销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延津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地政股工作人员。

原告孟某某不服延津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7月8日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于2009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某,被告延津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延津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7月8日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以原告孟某某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是高寨村村委会的一般耕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孟某某的土地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孟某某不服向新乡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不予登记决定。孟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证明被告的职权来源。

2、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证明土地登记程序。

3、孟某某土地登记底册。

4、孟××证明材料。证明孟某某的1997年5月31日高寨村委会的证明信不是当时的会计孟某稽所出具的,且高寨村民委员会在此证明信上加盖公章后并签署了内容纯属伪造,原件作废。

5、马××证明材料。证明1998年4月26日以前唐有涛不在高寨乡土地所工作。

6、2007年3月28日询问唐××笔录。证明孟某某土地登记册上唐××的签名不是唐××本人所签。

7、2001年11月19日延津县X乡土地所证明。证明该所没有申××、孟某某的用地申请书和交费存根,也没有高寨乡村委会同意申××、孟某某使用土地意见的存根。

8、2009年5月5日延津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和基本农田图、规划图及图例。证明原告申请登记的土地属一般耕地。

9、延津县人民政府(2009)第X号、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孟某某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属一般耕地。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所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孟某某诉称:延津县X乡X村平陵路以北、孟××以南、孟××以西,东西长26米、南北长16米的土地是上届村委会、乡政府、土地所让我与村民抓号后丈量规划的,同意我使用20年。在上届土地局认定我使用土地来源合情、合理、合法,收取我办理土地使用证相关费用2614元长达10年之久,在我建起四面楼房,两间平方及多处永久性建筑物的情况下,在延津县土地局承诺给我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换届后的延津县土地局作出的延政行处字(2009)第X号不予登记决定是违反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撤销延津县土地局延政行处字(2009)第X号不予登记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孟某某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2、延津县土地局收费单据2张。

3、延津县土地局监察股王协申证明一份。

4、1997年5月31日延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5、原村干部王××、马××、王××证明一份。

6、2001年9月24日土地局证明一份。

7、孟××临时用地许可证一份。

8、(199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9、(2002)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4)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10、孟××证明材料一份。

11、孟××证明材料一份。

12、孟××证明材料一份。

13、《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延津县土地局作出的延政行处字(2009)第X号不予登记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孟某某与孟××就该土地的权属发生争议多年,延津县人民政府正在处理,并于2009年7月2日、8日作出了延政行处字(2009)第X号、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该块土地的权属进行了确权。孟某某申请办证时没有个人申请书,没有原高寨乡政府、原高寨乡土地所同意孟某某使用该块土地的手续,没有原高寨村村委会同意孟某某使用该块土地的证明信。只提供了一个《土地登记册》,该册中的“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初审意见的审核人”,审查人签名“唐××”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因为唐××是1998年4月26日到原高寨乡土地所主持工作的。这充分证明了孟某某申请办证时对该块土地没有合法权属来源。经对照司寨乡(原高寨乡)基本农田图、规划图证实,该处土地至今还是高寨村的一般耕地,依法不能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称被告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7与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本院不予认证。证据8、9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应采信。本院认为,此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6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对证据2—7、10—12认为上述证据改变不了土地性质。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的证据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土地登记不属行政许可,不适用行政许可法。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3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12日原告孟某某以所登记土地是在1989年经村委会、乡政府、乡X组织抓号,规划丈量后与他人调换由村委会同意使用为由,向原高寨乡土地所提出申请办理孟某某、孟××房后的土地登记手续。并于2000年8月1日和2001年8月27日向延津县国土资源局缴纳了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费用2614元。延津县国土资源局于2001年9月24日为原告出具了该块土地已丈量,已收取费用,并在逐级上报审批的证明。2009年7月8日延津县国土资源局经过审查,认为孟某某所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该块土地没有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经对照司寨乡(原高寨乡)基本农田图,规划图,该处土地至今仍属司寨乡(原高寨乡)高寨村委会的一般耕地。延津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作出对孟某某的土地申请不予登记。孟某某不服,于2009年8月18日向新乡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了维持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延政行处字(2009)第X号不予登记决定。孟某某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四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原告孟某某申请登记的该块土地经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对照司寨乡(原高寨乡)土地利用总规划及有关图件,该块土地属一般耕地。而非建设用地,依法不能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块土地是建设用地。被告作出的延政行处字(2009)第X号不予登记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由于土地登记不属于许可登记,土地登记的程序不适用行政许可法,按照《土地登记规则》,被告在审查原告申请土地登记过程中,没有举行听证的程序规定,原告称被告不举行听证程序违法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延津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延政行处字(2009)第X号不予登记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修静

审判员王建明

审判员王福利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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