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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郭某丙、晏某戊、晏某庚及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管理区红光小学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4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39岁。

被告郭某丙,男,12岁。

法定代理人郭某丁,男,44岁,郭某丙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女,40岁,郭某丙的母亲。

被告晏某戊,女,13岁。

法定代理人晏某己,男,43岁,晏某戊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43岁,晏某戊的母亲。

被告晏某庚,女,12岁。

委托代理人晏某辛,男,42岁,晏某庚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42岁,晏某庚的母亲。

被告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管理区红光小学。

法定代表人周某,校长。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郭某丙、晏某戊、晏某庚、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管理区红光小学(以下简称红光小学)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3月31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郭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丁、被告晏某戊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晏某财、被告晏某庚的法定代理人晏某辛、被告红光小学法定代表人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3年春天,她在自家责任田里栽植了4000棵河南桧柏球风景树,现每棵价为40—50元。2008年2月23日下午红光小学学生郭某丙、晏某戊、晏某壬等人在她苗圃附近玩打火机,将她的苗圃园烧毁,共烧死河南桧柏球风景树3434棵,损失x元,她当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经公安机关询问,证实了上述事实,还现场拍了照片。郭某丙、晏某戊、晏某庚均系未成年人,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父母承担。因当天是星期天,红光小学违规补课,监管不到位,造成三名学生在放学途中玩火将我的苗木烧死,学校负有监管不力的责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她的合法财产不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她的经济损失x元,因四被告系共同侵权,应负连带责任。

被告郭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称,第一,索赔金额与事实不符,他有疑问,原告树木受损是否全部归责于本案中的几被告尚待调查。第二,该案发生在学校补课期间,郭某丙的监护人应为红光小学,学校应对此案承担主要责任。另外,原告对树木未设醒目保护标识,未尽妥善保护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第三,原告的起诉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精神相违背。

综上事实及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对他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承担责任的顺序有较大争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晏某戊的法定代理人辩称,晏某戊没有与郭某丙一起玩火、烧火,晏某戊在距其苗木百米以外的鱼池边烧过火,火灭后人才走,根本不可能引起苗圃起火,原告的苗圃被烧与晏某戊烧火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这一事实从第二天原告学生家长和学校老师、校长等到现场察看的情况可以证实,且事发后,从来没有任何人找过他们提到关于赔偿的问题。晏某戊作为未成年人,在没有家长陪护的情况下,公安机关询问所做的笔录是不合法的,超出了晏某戊的心理承受能力,造成了晏某戊极大的心理压力和创伤,对此他们将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苗圃被烧与晏某戊没有关系,他们不应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晏某庚的法定代理人辩称,晏某庚没有与郭某丙一起玩耍和烧火,因为他们放学走的是两条路线。晏某庚在距苗圃百米外的鱼池边烧过火,但火灭后人才走,根本不可能引起原告苗圃失火,所以原告的苗圃被烧与晏某庚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告起诉晏某庚没有任何理由和事实根据,这一事实也被事发后学生家长、学校老师、校长及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等到现场仔细察看的情况所证实,且事发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找他人调解,可从来没有找过他们。晏某庚作为未成年人,在没有家长陪护的情况下,公安机关询问所做的笔录是不合法的,完全超过了一个未成年人的承受能力,给晏某庚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压力和创伤,对此,他们将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与晏某庚没有关系,他们不应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光小学辩称,第一,2008年2月23日是我校开学的第二天,学校做了一些常规工作,包括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下午放学后,郭某丙在回家的路上违反学校纪律,在原告苗圃旁玩火,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学校不应承担责任。第三,郭某丙系我校三年级学生,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是监护人,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负监护责任。民法通则也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学校对郭某丙的行为不承担责任。第三,从认知能力上看,郭某丙违反学校纪律在放学的路上玩火,他对玩火的认知应很清楚,他足以判断出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学生违反学校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学校不承担责任,第十条同时还规定,学生在放学、上学的途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所以学校不承担责任。第四,原告诉学校星期天违规补课不是事实,2008年2月23日事发当天,系农历正月十七,也是星期六,根据春季开学惯例学校开学都是正月十六,并不讲周某周某,这也是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安排和部署的,另外原告说学校教育监管不到位也无事实根据。《义务教育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都明确指出,学校对学生只有安全教育的责任,并且学校安全制度健全,经常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再者,安全教育是社会问题,各部门都有责任配合学校进行安全教育。因此原告起诉学校属被告不适格,属滥用诉权,请法院依法驳回。

双方对原告苗圃的树木被烧毁的事实没有争议,被告晏某戊、晏某庚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红光小学对原告提供的被烧的桧柏球树的数量及每棵单价也没有提出异议,被告郭某丙法定代理人认为苗木价格不符合实际,苗木的数量也不清楚,也没有查清。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苗木被烧究竟是谁玩火引起的,对此原告提供了事发后公安机关询问几名涉案学生的笔录,信阳市平桥区五彩园林绿化工程部的证明,信阳市平桥区天安小区工程建设指挥部使用类似树木的价格证据,证人熊XX、周XX,李XX、李XX、熊XX、周XX、钱XX、周XX共同出具的桧柏球树种植的时间、数量,被烧毁的棵数,红光村委会在该证据上所签的情况属实的证明,并加盖了公章。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出具的扣押郭某丙两个打火机的扣条。对上述证据被告红光小学没有提出异议,其余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均对公安机关的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公安机关询问未成年人应当由家长陪护,公安机关的询问不合法,郭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称对被烧毁的数量不清楚,价格也过高与事实不符。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辩解意见,对本案事实分析确认如下:

原告于2003年在自己的责任田里栽种三亩桧柏球幼苗共计4000余棵,2008年10月23日被郭某丙等小孩玩火时烧毁三千多棵。关于公安机关在事发后询问几名未成年人(含被告)的询问笔录,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均提出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在询问时家长不在场,询问不合法,而事实上,公安机关在询问时,郭某丙的法定监护人(其父亲)在场,另几位均有学生的老师在场,因此整个询问过程是合法的,且是在事发后的第一时间询问的,所作的笔录内容应该是真实的。关于苗圃被烧是谁点火引起的问题,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上看,被告郭某丙、晏某戊、晏某庚三人都用火机点过火,据郭某丙讲,晏某庚先把田埂上的草点着的,后他又和周某全一起将火点燃,火便慢慢烧到树苗,据与他们一同走在路上的周某全讲,晏某庚先点的火,火快灭的时候,郭某丙又点了一下,他们都是点路边的草,后慢慢燃到树苗上的,郭某丙点火的地方离树近一点。晏某戊讲,她在放学回家的路上,点了两下火,火烧了一小会儿就灭了,后来晏某庚就又从她那要了打火机,将田埂上的草点燃,她与她弟弟晏某男和晏某庚看到火好像灭了,已经看不到明火了才离开,且晏某庚点火的地方离苗圃树较远。晏某戊的弟弟晏某男讲他姐晏某戊点了两次火,他看见火快灭了约一分钟左右,晏某庚向他姐要打火机点火,看到烧有约一米远火快灭了,他们与晏某戊,晏某庚三人就回家了,离开时还有小火,他以为灭了,第二天听说火又烧到南边及西边田埂上了,第二天学校校长带他们五个人及其父母到现场,周某全指认郭某丙点的是苗圃田埂上的草,苗圃园东边一块田的东南北三边烧的是晏某庚点着的。晏某庚讲放学回家的路X路边都是野草,就借晏某戊的打火机点火,她和晏某戊及其弟弟晏某男三人看到火灭了就先走了。经现场指认她点火的地方距苗圃最近距离约20米。

根据上述几个未成年人(含被告)事发后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晏某戊、晏某庚、郭某丙在事发地的当天下午都用打火机点燃苗圃附近的草,晏某戊、晏某庚点火的地方距苗圃有一定距离,究竟多远也难以确定,郭某丙点火的位置是苗圃地边的埂上,可直接导致苗圃被烧,从询问几被告的笔录来看,也不能完全排除晏某戊、晏某庚所点的火对苗圃的燃烧起着帮助作用,也就是说不能完全排除她们二人所点的火没有延到苗圃地,因为不能排除她们所点火全部熄灭了,所以说晏某戊、晏某庚的行为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郭某丙点火直接导致苗圃被烧,应承担主要责任。

关于学校的责任问题,学校称他们已经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没有过错,学生家长是法定监护人。对此本院认为,事发当天就本案这几个孩子中有至少两个小孩上学时身上带有数个打火机,说明学生在学校时身上带打火机的现象比较普遍,从而进一步说明学校在消防安全方面的教育和监管存在漏洞或者说学校的宣传、教育、监管不到位,学校是有一定过错的。

关于苗圃的价格和被烧的数量,原告提供了相关证人的证言,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被告郭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只提出数量不清楚,价格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只能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通过本院调解,原告委托代理人也考虑到几被告的承受能力,从本案实际出发,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的一半。

本院认为,原告所栽种的桧柏球树被烧死的事实清楚,所遭受的损失也很清楚,被告郭某丙在玩火时不慎将原告田里的苗木烧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晏某戊、晏某庚也在当天的同一时间在原告苗圃附近玩火,虽然目前不能证实她们点的火是否烧到了苗圃地里的树木,但客观上也不能彻底排除她们所点的火起到助燃的作用,她们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因上述三被告均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他们的法定监护人承担。被告红光小学疏于教育和监管,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四被告郭某丙、晏某戊、晏某庚、红光小学的责任比例应为6:1:1:2较为适当,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和被告的赔偿能力,原告同意放弃诉讼请求的一半,本院准许。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丁、胡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x元。

二、被告晏某戊法定代理人晏某己、杨某某,被告晏某庚的法定代理人晏某辛、王某各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6868元;被告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管理区红光小学赔偿李某甲损失x元。

三、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500元,被告郭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承担900元,被告晏某戊、晏某庚的法定代理人各承担150元,被告红光小学各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中

审判员周某云

审判员尹元谋

二零零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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