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申献福,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孙某乙,女,生于1970年。
被告及被告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连某某,男,生于1966年,系孙某乙丈夫。
被告杨某丙,男,生于1958年。
被告杨某丁,女,生于1965年。
被告赵某某,女,生于1966年。
原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孙某乙、连某某、杨某丙、杨某丁、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申献福,被告及被告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连某某,被告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丁、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06年8月17日,被告孙某乙向我社借款x元,2007年8月16日到期。其他被告为保证人,承担连某保证责任。现该笔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已经逾期,而被告未偿还借款,保证人也无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至2009年8月31日共计x.71元。
被告孙某乙、连某某辩称,贷款是事实,认可,是五户联保。但贷款不是我们用了,是用到合伙办的铸造厂里了,约定是由厂里还贷款,我们不应当还。如原告同意免除利息,我们愿将本金还给原告。
被告杨某丙辩称,04年我接的手续,替人签的字。当初说的是厂里设备卖了以后还贷款,到现在还没还。我愿意还本金,不愿还利息。贷款3年了,没有一个人找过我要求还款。
被告杨某丁、赵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贷款连某责任担保书、借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丙及保证人在原告信用社贷款x元,至2009年8月31日利息为5542.71元的事实。
被告孙某乙、连某某、杨某丙、杨某丁、赵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信用社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连某某、杨某丙无异议。被告孙某乙有异议认为,证据上孙某乙的签名均不是自己所为,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孙某乙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8月17日被告孙某乙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8月16日;贷款利率为11.2125‰。当日该笔贷款的被告保证人连某某、杨某丙、杨某丁、赵某某与原告信用社签订贷款连某责任担保书,承诺保证责任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某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6年8月17日被告孙某乙出具借款借据,从信用社取走该笔贷款x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孙某乙及保证人均未依约履行义务,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某乙在贷原告信用社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保证人连某某、杨某丁、孙某乙、赵某某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了违约,故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孙某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保证人连某某、杨某丁、孙某乙、赵某某承担连某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原告信用社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及至2009年8月31日的利息5542.71元。
二、被告连某某、杨某丙、杨某丁、赵某某负上述款项的连某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190元,由被告孙某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杰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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