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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犯强奸、强迫卖淫、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犯强奸、强迫卖淫罪;被告人李某戊犯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李某乙、汪某某、李某丙、栾某某、李某丁、高某己犯强奸罪;被告人周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2009年5月13日因涉嫌介绍卖淫被米脂县公安某行政拘留,2009年5月20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米脂县公安某刑事拘留,6月24日因涉嫌强奸、强迫卖淫、盗窃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2009年5月16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米脂县公安某刑事拘留,6月24日因涉嫌强奸、强迫卖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2009年5月19日因涉嫌强奸罪被米脂县公安某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某,又名开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绥德县。2009年5月16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米脂县公安某刑事拘留,6月24日以涉嫌强奸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2009年5月19因涉嫌强奸罪被米脂县公安某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被告人栾某某,又名栾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2009年5月19日因涉嫌强奸罪被米脂县公安某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又名李某利,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2009年5月19日因涉嫌强奸罪被米脂县公安某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绥德县。2009年5月18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米脂县公安某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陕西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又名有,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2009年5月16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米脂县公安某刑事拘留,6月25日以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己,又名二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2009年5月19日因涉嫌强奸罪被米脂县公安某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高某庚,男,47岁,系高某己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白成庆,米脂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2009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米脂县公安某取保候审,2009年11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高某辛,女,43岁,系安某某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任博,米脂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强奸、强迫卖淫、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犯强奸、强迫卖淫罪;被告人李某戊犯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李某乙、汪某某、李某丙、栾某某、李某丁、高某己犯强奸罪;被告人周某某、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有未成年被告人,也涉及个人隐私)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李某甲、李某乙、汪某某、李某丙、栾某某、李某丁、周某某,被告人李某戊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高某己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某庚、指定辩护人白成庆,被告人安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某辛、指定辩护人任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4月底,被告人何某、李某甲商议准备引白XX(又名马XX,女,X年X月X日生,米脂二中初一学生)去榆林卖淫。5月3日中午,何某、李某甲、折XX(女)三人在米脂二中找到白XX并将白XX带到米脂万祥招待所地下室X号客房内,当晚4人同居一室,何某与白XX发生了一次性关系。5月4日,4人继续住在万祥招待所。5月5日晚,何某、折XX、白XX住进白宫楼宾馆。5月6日,何某用“乖乖跟着我,别耍花样”、“你不去榆林折XX不会放过你”之类的语言威胁白XX,将白XX从米脂胁迫到榆林鑫盛招待所。5月7日早上,何某联系到李某戊来到鑫盛招待所。当日下午,折XX从米脂来到鑫盛招待所与何某、白XX住在X号房中。5月10日中午,李某甲与周某某也一同去榆林找到何某并住进鑫盛招待所。当晚何某要求白XX到小龙腾招待所卖淫时,白XX不去,何某就在白XX胳膊上扭了一把,又打了一个耳光,白XX被迫跟何某、李某甲去小龙腾招待所卖淫一次,李某甲收取40元后交于何某。5月11日,李某甲、周某某乘何某送李某戊离开之际将折XX、白XX带走,后一直在榆林市区内逗留,期间又联系李某丙、李某乙、汪某某上榆林,直至5月15日被抓获。

(二)、2009年5月8日晚,何某、李某戊将白XX、折XX送到榆林凯瑞商务宾馆X房间向姬海明、马进卖淫一次,何某得款200元。

(三)1、2009年5月3日中午,何某、李某甲、折XX(女)三人在米脂二中找到白XX(又名马XX,女,X年X月X日生),并将白XX带到米脂城区万祥招待所地下室X号房内,当晚4人同居一室,何某与白XX发生了一次性关系。

2、2008年夏天的一个晚上,李某甲、李某乙、王小龙(姓名、住址不详)与白XX在米脂县迎宾招待所X号客房内,李某甲、李某乙分别与白XX发生了性关系,王小龙在旁协助。

3、2008年7、8月份的一个晚上,汪某某在米脂县医院南文化亭处遇见白XX、李某燕(女),汪某某将白XX拉到凉水沟内交警城区中队南跨墙外与白XX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同天晚上,汪某某同白XX、李某燕从凉水沟出来后遇见王小龙,后四人到王小龙家,当晚汪某某与白XX又发生了一次性关系。

4、2009年5月13日,李某乙与汪某某上到榆林后找到李某甲、周某某、白XX、折XX,当晚李某乙与白XX住万隆招待所X号房并发生了一次性关系。

5、2009年5月11日,李某甲联系李某丙后,李某丙到榆林找到李某甲、周某军、白XX、折XX,当晚李某丙、周某某、白XX同住一房,李某丙与白XX发生一次性关系。

6、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栾某某在米脂县城区影剧院遇到白XX,后同白XX到城渠新村X号李某丁家中,当晚栾某某与白XX发生了一次性关系。2008年11月的一天晚上,栾某某、李某丁在米脂县华严寺湾折XX家中遇到白XX,将白XX拉到城渠新村李某丁家中,当晚栾某某与白XX发生了一次性关系。

7、2008年秋天的一个晚上,高某己和李某丁在米脂县中医院遇到白XX,当晚高某己与白XX发生了一次性关系。第二天早上,高某己外出,李某丁与白XX发生了一次性关系。

(四)、2009年4月份,何某伙同周某某、安某某在米脂县城区高某网吧楼下盗窃杜宾的一辆钱江牌摩托车,价值2850元,当晚何某、周某某将摩托车骑到延安某甘谷驿镇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江,所得赃款由何某、周某某挥霍。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强奸、强迫卖淫、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强奸、强迫卖淫罪;被告人李某戊的行为已经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李某乙、汪某某、李某丙、栾某某、李某丁、高某己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周某某、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对上述11名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辩称:盗窃摩托车是事实。因为与白XX谈恋爱,发生性关系是双方自愿,不是强奸。去榆林卖淫也是白XX自愿的,没有殴打和强迫,所以,不构成强奸、强迫卖淫罪。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白XX卖淫是自愿的,并没有强迫,也没有和白XX发生性关系,所以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我与白XX发生过一次性关系,是双方自愿的,不是强奸。

被告人汪某某辩称:我只与白XX发生过一次性关系,我与她谈恋爱,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某丙辩称:我根本就没有和白XX发生过性关系,不存在强奸。

被告人栾某某辩称:我与白XX谈过恋爱,在一个炕上睡过,但并没有发生过性关系,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某丁辩称:我与白XX只发生过一次性关系,也是她自愿的,不是强奸。

被告人李某戊辩称:我与何某、白XX去过宾馆,但没有介绍白XX卖淫,只是跟着闲转,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认为:介绍卖淫虽然成立,但情节轻微,起主要作用的是何某,李某戊只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高某己辩称:发生性关系是事实,但因为自愿,不是强奸。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己是不满16周某的未成年人,虽然与白XX发生过一次性关系,但依照法律规定,不能以犯罪论处,即便定罪也应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安某某辩称:摩托车卖出后才知道摩托车是偷的。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是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又在盗窃作案中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情节轻微,应当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4月份,被告人何某、李某甲商议欲领白XX(又名马XX,女,X年X月X日生,米脂二中初一学生)去榆林卖淫。2009年5月3日,何某、李某甲伙同折XX(女)三人在学校找到白XX并将其带到米脂万祥招待所,当晚四人同居一室,何某与白XX发生了性关系。四人在米脂停留两天后到了5月6日,何某用“乖乖跟着我,别耍花样”、“你不去榆林,折XX不会放过你”之类的语言威胁并将白XX带到榆林鑫盛招待所。5月7日,何某电话邀来李某戊,折XX亦来到该招待所。5月8日晚,何某领折XX、白XX到榆林凯瑞商务宾馆X号房间向姬海明、马进(身份不详)卖淫,李某戊跟随在后,何某得款200元。5月10日中午,李某甲、周某某也一同来找何某,住进了鑫盛招待所。当晚,何某要白XX去小龙腾招待所卖淫,白XX不同意,何某就在白XX胳膊上扭了一把,又打了一耳光,白XX被迫跟随何某、李某甲去小龙腾招待所卖淫一次,李某甲收款40元交于何某。5月11日中午,李某甲、周某某乘何某送李某戊离开之际将折XX、白XX带离鑫盛招待所。之后,李某丙、李某乙、汪某某也先后去榆林,直至5月15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何某在公安某关的供述,供认了如下事实:2009年4月底或5月初,何某与李某甲几次商量要领白XX与折XX上榆林当小姐卖淫挣钱。2009年5月3日在米脂县与白XX发生了性关系。5月6日带白XX去榆林鑫盛招待所准备卖淫。5月7日邀约李某戊来到鑫盛招待所,又将折XX接到招待所。5月8日晚,何某送折XX、白XX到凯瑞商务宾馆姬海明、马进(身份不详)的房间,李某戊也跟着去过凯瑞宾馆。当晚何某、李某戊返回鑫盛招待所,姬海明、马进与折XX、白XX四人同居一室。5月9日,何某、李某戊来到凯瑞宾馆,姬海明请众人吃过饭并借给何某200元。5月10日,李某甲、周某某来到鑫盛招待所,当晚何某、李某甲将白XX送到小龙腾招待所卖淫,李某甲拿回卖淫所得40元。5月11日,李某甲、周某某将折XX、白XX带离鑫盛招待所,何某送走李某戊后再没有见到折XX、白XX。2、李某甲在公安某关的供述,供认了如下事实:2009年5月10日,李某甲与周某某去榆林后见到了何某、李某戊、折XX和白XX。当晚何某让李某甲领白XX在小龙腾招待所住下,白XX卖淫一次,李某甲收款40元交于何某。3、李某戊的供述,供认了如下事实:2009年5月7日,何某电话叫李某戊到鑫盛招待所。5月8日晚,李某戊跟着何某将折XX、白XX送去另一个招待所交给两个年轻人。第二天吃饭时,何某向其中一人要了200元。5月10日晚,李某甲把白XX送到小龙腾招待所。几天内的某一天,何某在白XX胳膊上打过几拳。4、周某某的供述,供认2009年5月10日中午何某打过白XX,白XX给周某某看过胳膊上的伤。当晚李某甲带白XX去小龙腾宾馆卖淫是事实。5、被害人白XX的陈述证明上述事实属实。6、折XX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8日,折XX、白XX被送到榆林凯瑞宾馆卖淫,何某得款200元。5月10日,何某殴打白XX,迫使白XX跟何某、李某甲去小龙腾招待所卖淫。7、小龙腾宾馆老板童德亮的证言,证明5月10日晚白XX卖淫一次,宾馆收床板费10元。8、白XX的现场指认照片,证明白XX被送去卖淫的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二)1、2008年夏天的一个晚上,李某甲、李某乙、王小龙(身份不详)与白XX(又名马XX,女,X年X月X日生)在米脂县迎宾招待所105客房内,李某甲、李某乙分别与白XX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公安某关的供述,被害人白XX在公安某关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另有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证明信证明:李某甲生于1990年10月1日,李某乙生于1990年12月5日,与白XX发生性行为时均未满18岁。

2、2008年7、8月的一天晚上,汪某某在米脂小石砭的文化亭遇见白XX、李某燕(女),汪某某将白XX拉到凉水沟交警中队南跨墙外与白XX发生了两性关系。当晚,汪某某、白XX、李某燕到王小龙(身份不详)家,汪某某与白XX再次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汪某某在公安某关的供述、被害人白XX的陈述、李某燕的证言以及汪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另有汪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证明:汪某某生于1990年12月20日,与白XX发生性行为时未满18岁。

3、2008年秋天的一个晚上,高某己和李某丁在米脂中医院门前见到白XX,将白XX拉在李某丁家中,当晚高某己与白XX发生了性关系。第二天早上,高某己外出后李某丁与白XX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高某己、李某丁在公安某关的供述、被害人白XX的陈述、高某己的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另有高某己、李某丁的户籍证明信证明:李某丁生于1991年11月25日,与白XX发生性关系时未满18岁。高某己生于1993年5月22日,与白XX发生性关系时未满16岁。

4、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栾某某在米脂县影剧院见到白XX,将白XX领到李某丁家中并与白XX发生了性关系;同年11月的一天,栾某某和李某丁在折XX(女)家中将白XX带到李某丁家,栾某某再次与白XX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栾某某、李某丁在公安某关的供述、被害人白XX的陈述、栾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另外有栾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证明:栾某某生于1991年7月29日,与白XX发生性关系时未满18岁。

5、2009年5月3日中午,何某、李某甲、折XX在米脂二中找到白XX并将其带到米脂县万祥招待所,当晚四人同居一室,何某与白XX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何某、李某甲在公安某关的供述,被害人白XX的陈述,折XX的证言,李某甲的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6、2009年5月11日,李某甲联系李某丙后,李某丙到榆林找到李某甲、周某某、白XX、折XX,当晚李某丙、周某某、白XX同住一室,李某丙与白XX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李某丙、周某某在公安某关的供述和被害人白XX的陈述证实,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7、2009年5月13日,李某乙同汪某某上到榆林后找到李某甲、周某某、白XX、折XX,当晚李某乙带白XX住进万隆招待所X号房并与白XX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李某乙在公安某关的供述、被害人白XX的陈述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三)2009年4月的一天,何某与周某某在米脂高某网吧前向杜宾借钱未成,何某就借来杜宾的钱江110摩托车带着周某某在街上配了一把该摩托车的钥匙。随后,何某带周某某来到米脂二道街将钥匙交给安某某,并让安某某一会儿到高某网吧将该摩托车骑走寄放在米脂县华严寺湾的李某乙家。何某、周某某来到高某网吧后将摩托车交还于杜宾并与杜宾一起上网,安某某到网吧后就将摩托车骑出寄放于李某乙家。当晚,何某、周某某将该摩托车骑至延安某甘谷驿镇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江,赃款由何某、周某某挥霍。案发后,摩托车被追回,经评估,价值285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何某、周某某、安某某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属实。2、提取笔录和照片,证明摩托车已被追回。3、摩托车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走的钱江110摩托车价值28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强行与妇女性交,其行为又构成了强奸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行为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其不构成强奸、强迫卖淫罪的无罪辩解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何某以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强行与妇女性交,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行为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其无罪辩解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乙、汪某某、李某丙、栾某某、李某丁、高某己强行与妇女性交,其行为均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各被告人所持的性交行为双方自愿,甚至没有发生性交的无罪辩解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某、安某某伙同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戊在何某、李某甲强迫卖淫犯罪中是跟从者,无证据证明其有居间介绍卖淫的言词和行为,故应认定为强迫卖淫的共犯,定性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更正。被告人李某戊犯罪情节轻微,明显属于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

在强奸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汪某某、栾某某、李某丁作案时均未满18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己作案时未满16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2009年5月13日第二次强奸犯罪中已满18岁,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安某某未满18岁,在他人指使下参与作案,既无预谋,也未分赃,明显属于从犯,应当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责任年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判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

四、被告人汪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

六、被告人栾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

七、被告人李某丁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

八、被告人李某戊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

九、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

十、被告人高某己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2月18日止)。

十一、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判长姬宏荣

审判员申华

陪审员常桂芳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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